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江中洋相 對 人 江歆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22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 條,惟該訴訟標的為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 │ │範圍│├─┼───────────────┼────────┼──┤│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65.68 │全部│├─┼───────────────┼────────┼──┤│2 │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主建物:153.1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北│附屬建物:13.51 │ ││ │街61巷14弄1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