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高啓昇 桃園市○○區○○○街○○號10樓相 對 人 高偉瀚相 對 人 高郡陽相 對 人 釋聖悔(原名:高品涵)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7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欲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三人名下,乃於立約之初,即以相對人三人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嗣並以相對人三人之名義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原告並無將該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三人之意,詎相對人高偉瀚、高郡陽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全體所共有,並欲以1,038 萬元出售,且通知相對人釋聖梅確認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確認該關係存在,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曾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買賣之初即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
一、土地部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17/30000 (相對人每人就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為39/30000)。
二、房屋部分:坐落上開土地上6432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10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