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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范姜群鶴相 對 人 范姜宋紅梅住桃園市○○區○○○街○○○號

范姜真平范姜淑琴范姜文林范姜群季共 同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相 對 人 黃哲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范姜真平前於民國106 年

8 月1 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相對人業以總價金新臺幣516 萬5,000 元出售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2 、3 規定,函詢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同年月8 日以新屋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回覆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已生優先承買之效力,相對人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俾便辦理移轉登記,且所承買之條件應不包含仲介費、代書費。雖據聞第三人范姜光治亦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范姜光治乃係繼承第三人范姜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范姜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范姜光治未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排除范姜光治優先承買權主張,相對人應以前開總價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優先承買契約,同一條件應無包括仲介費與代書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俾便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簽訂買賣契約。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該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