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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林韋吉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許清淇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惟又於108 年8 月6 日陳報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或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第1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和興公司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其後於108 年8 月6 日陳報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復將第1 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均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周淑貞購買和興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與訴外人即周淑貞之代理人鄭博仁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周淑貞應將和興公司之經營權、股權及工廠經營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於簽約當日先支付100 萬元,其後於點交完畢及所有文件變更用印完成時各再給付100 萬元、30萬元,嗣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因原告締約當時任職於與和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為避免導致外人產生和興公司與芫吉公司屬關係企業之誤解,經與訴外人芫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原告之父林新坤討論後,決定透過借名登記方式,徵詢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於

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原告所買受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仍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嗣原告已於

104 年間將和興公司出售予芫吉公司,需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方能將其變更登記予芫吉公司。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新坤、被告之父許坤宜均為芫吉公司創辦人,並分別擔任芫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股東。其等於103年12月底決議以芫吉公司資金支出500萬元購買和興公司,並約定芫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訴外人林新坤,和興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由被告及訴外人許坤宜共同經營、管理和興公司,故被告並非僅係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之出名登記人,亦係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7日、104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8萬5,000元,合計匯款228萬5,000元予訴外人鄭博仁,和興公司並於104年1月16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第77-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就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和興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欲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然觀以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共計匯款金額僅228萬5,000元,與本件和興公司登記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300萬元,並不一致,且從被告亦提出芫吉公司104年4月份資金明細表記載:「轉投資-和興鴻業-5,000,000」、「轉投資-和興鴻業公司資金-1,000,000」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已可見系爭出資額,究為原告或芫吉公司出資購買,已有不明。而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資金明細表中轉投資係芫吉公司於104年間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既全未事先與訴外人林新坤商議,即自行決意出資購入和興公司全數股權,可見其脫離芫吉公司自行創業之心甚堅,何以旋於數月間即改弦易轍復將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出售予芫吉公司?此已屬難解;再者,原告既聲稱其自行出資購入系爭出資額並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係不欲外人誤解和興公司與芫吉公司屬關係企業,則其何以竟於短短數月間又完全改變初衷,索性直接將和興公司出售予芫吉公司,此更屬難以索解。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有上述於理不合及自相矛盾之處,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三)再者,證人即和興公司會計人員劉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間就在和興公司上班,和興公司在104年1月到3月間老闆換成被告,公司也在整修沒有營運,我因此在這段期間到芫吉公司實習,之後被告就帶我回和興公司上班。換老闆後,和興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營運事項都是被告決定,相關資料及文件也都給被告簽核。我是因為104年1月到3月間在芫吉公司上班實習而認識原告,起初是鄭博仁向我介紹原告,而原告跟我說要繼續在和興公司上班,就要到芫吉公司實習,我就過去,實習結束我就回和興公司繼續上班。就我所知,原告在和興公司沒有任何職位,我也沒看過原告參予和興公司決策,我甚至沒在和興公司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衡諸證人劉春美於和興公司在104年初發生公司負責人更異前,即任職於和興公司,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前後之情況,係直接見聞,且其既係任職於和興公司,縱有迴護之情,衡情亦應僅會迴護實際之公司老闆,故不論兩造何人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均無道理不坦承以告,自應認證人劉春美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準此,依證人劉春美上開證述,在經營權變動後,和興公司之經營決策與文件簽核既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復未於和興公司任職或工作,此節實更與原告聲稱其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常情不符;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芫吉公司在103年12月間有去買和興公司,是訴外人林新坤決定去買,並經我同意後,決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購買的資金500萬元也是芫吉公司出資。我認識原告,他是在芫吉公司上班,並代替芫吉公司去簽約將和興公司買回來。訴外人林新坤要去買和興公司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到公司如何經營,我則跟訴外人林新坤說讓被告去經營,而後將和興公司買下要經營的時候,原告及訴外人林新坤就沒有再去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其證述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互核亦不相符。是綜觀證人劉春美、張素英之證詞,原告主張其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更屬可疑。

(四)此外,觀以訴外人林新坤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中,對於被告之父許坤宜以股東身分對其請求查閱芫吉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主張,係答辯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清淇自98年11月13日設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均與芫吉公司之業務相同,故被告如依原告所請,將芫吉公司會計憑證及會計簿冊等交付原告閱覽影印,則原告恐故意或不慎將該文件提供與許清淇利用,進而洩漏芫吉公司財務秘密,而有損及芫吉公司營業利益之虞』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51頁),則如依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情節,其既以個人資金出資購入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復在其後向訴外人林新坤告知上情,訴外人林新坤應會知悉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如何會於另案做此等反於事實且損及原告權益之答辯?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屬難以置信。

(五)至證人林新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3年12月間是芫吉公司負責人,系爭合約書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原告買和興公司的價金來源為何。我是直到原告跟我討論到要離職去和興公司時,才知道他有簽系爭合約書,我認為我在芫吉公司,兒子卻在和興公司,兩者的業務會有衝突,股東也會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獨資做,乾脆把和興公司賣給芫吉公司,原告也同意,後來我也跟股東把這事商量好。只是我當初與股東討論時,因我為芫吉公司負責人,如果芫吉公司購買和興公司又讓我兒子擔任負責人也不好,所以本來打算登記給被告的父親許坤宜,但因為實際為許坤宜處理事情的是他妻子張素英,且張素英是女性,所以就登記給許坤宜與張素英的兒子即被告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只有開撞球間,無法負擔經營公司業務,僅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後來是被告也想進場學習,所以變成原告還是在芫吉公司上班,被告進去和興公司做事,實際上經營是由原告用電話通知被告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反面),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先購得和興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在與其父林新坤溝通,由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擔任和興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之後,方有芫吉公司向其購買和興公司股權之事,與證人林新坤證稱將和興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芫吉公司向原告購買股權時公司之安排等節,互核明顯扞格,其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誠難以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此外,證人楊聯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自己開公司經營化工幫浦,一開始我是認識芫吉公司的老闆林新坤,後來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曾經請我去和興公司配管及安裝幫浦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但亦證稱:我到和興公司做後續維修與現場報價,都是被告聯絡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應非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系爭出資額之人,否則何以日後配管及安裝幫浦之維護工作均係被告處理而非原告?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出資購入和興公司者既為芫吉公司,原告身為芫吉公司副理,在和興公司整修期間協助和興公司找尋信任之化工幫浦商人處理配管及安裝幫浦,亦屬合情合理,實無從因而推論原告確為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七)至原告雖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之工廠變更登記費規費繳款單、和興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財產目錄、和興公司104年2月、3月之電信費及電費繳款收據、和興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繳納之桃園市工業會會費收據、和興公司104年

1、2月間之廠房租金發票、和興公司104年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與勞保繳費收據等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5頁),欲證明原告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而,考諸上開和興公司之資料及費用單據,作成時間如非在和興公司經營權變動之前,即係經營權變動之初1月至2月間,則原告所以能提出上揭證據資料,本可能係源於芫吉公司出資購入和興公司股權後,於和興公司籌備再營運之初為和興公司繳納相關水電費用或行政規費,嗣原告再自芫吉公司取得上揭證據資料而已,亦難以因而推論原告確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八)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兩造間就和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九)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本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對此類意思表示之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當,亦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