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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徐廖菊妹訴訟代理人 徐紋芳被 告 葉斯能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14萬5,8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屋往永安北湖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 段1422號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福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適有訴外人徐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沿東興路由永安北湖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不顧對向之來車交會,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訴外人徐紋芳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之來車,緊急將方向盤右轉並因此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5 、6 節創傷性損傷併發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且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人24小時照護。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相關費用84萬

790 元;㈡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19萬3,378 元;㈢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680,219 元;㈣將來之看護費、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合計407 萬3,295 元:原告自104 年7 月26日至107 年

7 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醫療及營養用品之支出合計為17萬8,584 元,平均1 年需支出5 萬9,528 元;於107 年因政府法令之修改,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最低薪資為1 萬8,984 元,則1 年最少須支出22萬7,808 元之看護費。參酌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7.12 歲,則自107 年7月27日起至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87.12 歲時,尚須支出20.12 年之看護費用、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322 萬9,422 元、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共計84萬3,873 元,合計407 萬3,295 元。㈤交通費合計3 萬5,398 元:包含轉院救護車費用1 萬650 元及嗣後就醫所支出之車資24,748元;㈥汽車拖吊費3 千元;㈦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萬元:原告原係以保母為業,並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擔任訴外人徐子倫之保姆,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2個月;㈧精神慰撫金3 百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罹重疾,四肢癱瘓,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依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總計為914 萬5,880 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0 萬元。為此,爰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 萬5,880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莊福城所駕車輛在被告前方,被告是第2 部車,而兩造會車時,是訴外人徐紋芳開車超速去撞橋墩,被告車輛未撞到系爭汽車,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肇事。鈞院刑事庭亦曾鑑定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因訴外人莊福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車逃跑,被告追上去,後訴外人莊福城之車輛闖紅燈彎到產業道路在他人家前曬穀場掉頭,與被告交錯而過。另警察在系爭事故15分鐘後有來看被告的車輛,但看一下就走了。被告當時沒有帶手機,所以沒報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傷害結果;且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嗣被告雖對此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79萬7,879 元,且於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全日看護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5 月2 日回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5 月14日回函、臺北榮總醫院108 年5月14日回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5 月3 日回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8 年5 月7 日回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17日回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6 月18日回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0日回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4日回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7 月26日回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

126 號第3 至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二第29至51、55至

118 、119-3 至119-15、120 至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所駕車輛未與訴外人徐紋芳所駕之系爭汽車碰撞,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囑託鑑定在卷,故其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現場之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被告駕駛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29至31、47至5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超車,並導致對向訴外人徐紋芳駕車遇此突發緊急狀況,為避險而緊急將方向盤右轉並因此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欄,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不因被告所駕車輛是否與訴外人徐紋芳所駕之系爭汽車碰撞而有不同。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複鑑結果,同認被告駕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紋芳駕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458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80016874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卷第158 至164 頁、210 、211 頁)。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其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合計79萬7,879 元

之部分,有前述各醫院之回函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51、55至118 、120 至128 頁),且經原告同意以此作為醫療費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認為上開醫院均具相當規模,且為從事醫療行為之專業機構,與兩造間又無何特殊之情誼利害關係,是其上開回函所示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79萬7,8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相關醫

療及營養用品共19萬3,378 元,固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68號卷第73至75、77至90頁

,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一第177 、180 至203 頁)。惟其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技營養品、雞精,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且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一般醫療所必須;另暖暖包、牙刷、奇異果等本為日常所需之生活用品,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是難認上開各費用之支出為必要,至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14萬7,870 元之部分,本院認為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密切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以此金額之範圍內,始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治療原告之上開醫院,上開醫

院皆覆稱略以: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因頸髓損傷、四肢無力,功能顯著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1、55至118 、120 至128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並已提出自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24日、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看護費收據、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改聘外籍看護之名冊、勞工薪資表等件為證,與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看護費共計680,219 元之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

64、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149 至175 頁),核無不符,自屬可採。

㈣將來之看護費、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其覆稱略以:由於原告病況依目前醫療水準永久無法復原,預期終生皆須全日照護等語,有北總神字第10800021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將來之費用,即屬可信。茲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部分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107 年7 月26日以後,終生須請看護之部分,本

院認為目前國家既已開放無力自我照護者申請外籍之家庭看護工制度,依原告之狀況,又無不能申請之虞,是自應以僱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費用為其此部分支出之標準,始為適當。而查外籍看護工最低薪資1 萬8,984 元,原告僅以此金額為請求基準,不計雇主須負擔之其餘費用,計算每年須支出227,808 元之部分,自屬合理可採。再原告主張依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7.12 歲,固屬無誤,然本院審酌原告為40年7月0 日出生,其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期間又係自107 年7月26日開始,是原告自此日起算之餘命期間,約略以20年為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金額應為322 萬9,422 元【計算方式為:227,808 ×

14.00000000+( 227,808 ×0.12 )×( 14.00000000-00.00000000) =3,229,421.000000 00。其中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12[去整數得

0.1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⒉就原告後續醫療及營養用品之支出費用部分,本院認為

應依本院上開核准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6日至107 年

7 月26日共計36個月之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14萬7,870元,平均每年需支出4 萬9,290 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自107 年7 月26日以後醫療及營養用品1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69萬8,738 元【計算方式為:49,290×14.00000000+( 49,290×0.12)×( 14.00000000-00.00000000) =698,738.00 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12[去整數得

0.1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

,於392 萬8,160 元(322 萬9,422 元+69萬8,738 元=392 萬8,160 元)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㈤交通費: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包含轉院救護車費用10,650元

及嗣後就醫所支出之車資2 萬4,748 元,合計3 萬5,398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救護車收款證明單、高鐵票8 張、停車場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為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須持續住院治療,故仍有至上開醫院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之住所又在桃園市,其前往上開醫院就醫,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須要,並無疑義;且依原告傷勢行動必有所不便而言,亦足認定有搭乘計程車及臺灣高鐵之必要,另其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3 月24日止已住院18次,有上開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51、55至118 、120 至128 頁),俱足認定。又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往返醫院及住家須家屬1 人陪伴,可資認定。則原告支出家屬1 人於106 年10月17日、同年月28日陪同其搭乘臺灣高鐵費用共計2,605 元(1,275+1,330 =2,605 元),為合理必要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支出超過1 人之家屬搭乘臺灣高鐵之費用則非必要,不得請求。基此,原告所主張之轉院救護車費用1 萬650 元、嗣後就醫所支出之車資2 萬185 元(計算式:115 +780 +755 +1520+1840+1840+1840+1840+1275+665 +360 +385 +

330 +1330+665 +390 +395 +180 +1840+1840=20,185元),共計3 萬835 元之金額為可採,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可取。

㈥汽車拖吊費: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程度非輕,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26 號卷第45頁、第48至53頁),實有拖吊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提出依維米拖吊行拖吊簽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故原告請求汽車拖吊費3000元,應予准許。

㈦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所主張上開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無法擔任保母工作達12個月,總計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70、71頁)。惟依上開契約所示,原告自受傷起即104 年

8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期間僅11個月,總計受有薪資損失應為27萬5,000 元,故其請求,僅以此部分之金額為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歷、職業、身分、

地位及103年至10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爰不於判決內揭露)等節,並考量系爭事故經過情形、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事後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足致生理及心理產生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0 萬元,始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686 萬

2,963 元為可採(計算式:79萬7,979 元+14萬7,870 元+68萬219 元+392 萬8,160 元+3 萬835 元+3,000 元+27萬5,000 元+100 萬元=686 萬2,963 元),堪足認定無誤。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則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已經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86 萬2,963 元為可採(計算式:686 萬2,963 元-200 萬元=486 萬2,963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 萬2,963 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