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被 告 黃聖凱兼法定代理人 黃雪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受 告知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廖啟昌死亡,被告應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間就被告蔡聖凱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之被保險人有所爭執,此攸關特別補償基金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廖啟昌之遺屬(下稱被害人)補償費用,並代位向被告黃聖凱請求賠償之後續問題,故特別補償基金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特別補償基金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特別補償基金則具狀表示無法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8 至1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7.2公里附近,因無照、逆向行駛之過失,而與廖啟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啟昌死亡,嗣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廖啟昌之遺屬強制險醫療費用暨死亡給付共計204萬5,434元。
被告黃聖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且於肇事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雪枝,又被害人原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萬5,434元、喪葬費用30萬元、撫養費用453萬3,408元及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雖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和解之協議,惟其等和解時並未通知伊,伊並不受拘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 萬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聖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蔡炎祥,向原告投保者亦應為蔡炎祥,且本件情形為蔡炎祥之子即訴外人蔡正哲未經蔡炎祥同意私自將系爭機車騎出,再轉由被告黃聖凱騎乘,則被告黃聖凱駕駛系爭汽車並未經車主同意,其並不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身份。縱認被告黃聖凱符合上開被保險人資格,其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既係繼受被害人而來,則該請求權之內容應以被害人所得對被告等行使之權利內容而定,該金額可得計算之部分僅有醫療費用4 萬5,434 元及撫養費用151 萬1,136 元,共計155 萬6,570 元,而被告已於10
4 年7 月5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此金額應足充作上開醫療及撫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被告黃聖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蔡炎祥所有之系
爭機車,於104年6月28日1時38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7.2公里處(附近),因駕駛不慎(無照、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廖啟昌所駕駛595-BAN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啟昌死亡。
㈡關於此次車禍造成廖啟昌死亡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醫療費用給付暨死亡給付共計204萬5,434元,另被告亦已賠付被害人300萬元,共計504萬5,43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賠付被害人之204萬5,43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黃聖凱是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㈡被告黃聖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等業已給付被害人之300 萬元,是否已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如是,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得否再向被告等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聖凱是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 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是未經被保險人直接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應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有無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可能,加以認定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範疇。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⒉經查,系爭機車為蔡炎祥所有,蔡炎祥之子蔡政哲於104 年
6 月28日凌晨1 時許,自行拿取鑰匙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黃聖凱家中,再換黃聖凱駕駛,而蔡炎祥對上開情事均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黃聖凱及蔡炎祥陪同蔡政哲於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至48頁),足認蔡炎祥並未直接同意被告黃聖凱使用系爭機車。本件原告雖主張蔡政哲既然能輕易拿取鑰匙,應推定蔡炎祥有默示同意讓蔡政哲使用系爭機車,而蔡政哲再請被告黃聖凱載他,被告黃聖凱應為廣義之被保險人云云。惟查蔡政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7歲,尚未能應考機車駕駛執照,蔡炎祥是否同意蔡正哲使用系爭機車已非無疑。再者,蔡炎祥依法本未負有藏匿系爭機車鑰匙之積極義務,且同住一處之家人知悉各種鑰匙放置處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蔡政哲得輕易取得鑰匙一事,即遽認其有獲蔡炎祥之默示同意得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是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黃聖凱既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㈡被告黃聖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等業已給付被害人之300 萬元,是否已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如是,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得否再向被告等請求?」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贅敘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聖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所規定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主張代位被害人之請求權而向被告黃聖凱求償,並請求被告黃雪枝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