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柏奈森(英文姓名:BALL NATHAN EDWARD)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宏昌八街口,與訴外人陳文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文惠受傷,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文惠受傷,被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陳文惠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6 項、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認為陳文惠就系爭事故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依陳文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予以扣抵後,已給付陳文惠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故原告得代位陳文惠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償金理算書、陳文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向陳文惠就醫之醫院諮詢之意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給付補償金之收據、陳文惠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 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其友人金永生之警詢筆錄、陳文惠之警詢筆錄),經核均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前方狀況,謹慎駕車前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事故發生前我沿國際路1 段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當時我朋友騎在我前面,我只記得我在直行過程突然間眼前一道光,我就聽到並感覺到我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幾乎全毀,我與對方都有受傷等情(見本院桃司調卷第32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中,竟於眼前突見一道光,即與陳文惠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未充分注意其車輛前方已有陳文惠所駕駛機車之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眼前突見一道光之際,已無從採取閃避或煞車之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陳文惠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文惠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陳文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於駕駛系爭機車過程中,既有疏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陳文惠受有傷害,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陳文惠以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未保險機車為由,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以陳文惠亦有過失予以折抵後,原告給付補償金合計80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綜上,原告既已給付陳文惠補償金額,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