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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吳志民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 人 繆硯楨

盧 葳被 告 吳東城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該借款確實存在,且充作被告與原告配偶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一部等情,兩造就前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被告前於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主

張與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即伊配偶吳武寶華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將原登記吳武寶華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合意將系爭借款抵償價金一部云云。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稱系爭借款並非事實,於前案中並未提出伊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借據之文書證據或人證,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之責,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

㈡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為處理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

轉登記至吳武寶華名下,以便辦理貸款,因吳武寶華係越南籍,貸款不易,證人吳榮吉表示可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伊因急於用錢及信賴被告,遂而答應以720 萬元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且伊顧及被告可能因假買賣而受刑事偽造文書之追訴,故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20 萬元支付與伊及吳武寶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20 萬元給付之過程,如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及銀行匯款證明,惟觀諸吳武寶華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第1 、2 期款被告匯款後陸續由吳榮吉領取一空。另就第3 期款被告於前案二審之陳述與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其於一審中之書狀記載有所出入,且上開款項已挪用第3 期款項,何以於第4 期款中再次計算,顯係重複計算,導致原先約定第4 期款552 萬8,000 元部分,短缺74萬9,19

0 元。伊除受有清償貸款之利益外,就剩餘價金部分均未取得。

㈢就如何核算出原、被告二人間債務為142 萬元,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調閱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第4 條付款約定所載,其債務期間、金額,與吳榮吉供述、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記載有所出入,是否真實存有該筆債權債務實屬可疑。伊自始否認該筆債務之存在,並已具體說明其中35萬元為伊代墊大哥意外喪生之喪葬費、40萬元為伊代墊母親住院費用,已盡舉證責任。另依地政士即證人丁振原所稱可證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單方決定,系爭房地出賣人竟未被徵詢意見,亦未曾獲告知,實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現況有異。

㈣前案請求遷讓房屋案件中,判決以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吳

武寶華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吳武寶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榮吉之供述、證人丁振原之供述、證人吳啟榮之供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據認定兩造間確實有142 萬元債務存在。惟關於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之真實性,伊已多次於法院審理時陳明係被告偽造文書而為,已表明系爭房地買賣為假買賣。系爭買賣價金720 萬元,伊及配偶均未實際取得乙節,然於前案中,法院未細究證人吳榮吉之證述與卷內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被告一審書狀有諸多不符之處,仍認定伊與配偶受有買賣價金720 萬元之利益,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另經比對原告郵局帳戶,由桃園地區郵局匯入之款項被告均推論為其匯入之借款,惟其中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主張匯入借款元並非實在。前案請求遷讓房屋案件中,被告未再傳喚其他證人或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實有142 萬元債務之存在,參酌常情,資金往來並非當然為借貸關係,亦有可能為單純贈與,然前案未予詳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故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42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需錢孔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武寶華向銀行貸款不

成,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以取得資金,伊試算原告多年來小額借款未清償之累積金額,與吳武寶華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簽下郵局資金往來切結書確認欠款金額,惟原定以買賣價金直接抵銷借款債務之方式,因買賣契約名義應給付予吳武寶華而非原告,不適於抵銷,故以另匯款給被告之方式返還借款,以此方式辦畢過戶及所有款項給付。嗣原告等竟藉故不願點交房屋,伊即以買賣契約對吳武寶華、以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及吳武寶華起訴前案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完畢,而原告對伊、代書、仲介吳榮吉均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訴訟中,包括契約、過戶所需文件逐項真偽、每一筆金流往來均已調查,將代書、仲介、甚至兩造胞弟都傳喚到庭作證,有關兩造之金流往來所牽涉到的帳戶,均有逐筆確認,亦有吳榮吉出庭作證。當時原告郵局資金切結書內記載之欠款,原告已於前案一審承認親簽,二審時調閱其郵局交易明細,並由伊標記、製作清冊,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匯款,但均辯稱另有用途不是借款,但經二審訊問胞弟及函查結果,沒有任何一點與原告關於接受匯款之答辯吻合,即採認兩造金流往來及買賣契約、借款清償之真實性判決被告勝訴。資金切結書、借款往來紀錄均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即買賣契約真偽之一部詳為調查審認,證人吳榮吉亦曾出庭結證,本件債權之存在業經確定判決判斷,自應受到爭點效之拘束。

㈡系爭房地價金支付過程已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買賣契約是

否履行之重要爭點而為審理,與是否假買賣之爭點互為表裡。借款142 萬元乙節,則因作為買賣契約內履行及金流之相關過程,且涉及原告之答辯,亦經完整之調查審認。是原告所爭執假買賣、無借款142 萬元,均在前案業經調查審認判決。而原告所執證據,完全取自前案卷內所附資料,顯經前案調查審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與前案遷讓房屋之聲明雖有不同,但自原告所爭執之脈絡,其所爭執者明顯仍為房地買賣之真偽,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實僅為託詞,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根據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證人吳榮吉及其他書證綜合判斷。並已審認丁振原、吳榮吉之證詞及比對書證,郵局資金往來切結書之142 萬元,亦經審認為真實,亦即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判斷。原告所主張不過以其辯稱資金切結書是為保全被告而簽立、吳榮吉證述及切結書等資料有不符之處、系爭142 萬元可能為單純贈與云云再為爭執,係為拖免爭點效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嗣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吳武寶華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前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吳武寶華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原告及吳武寶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1號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及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之責,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並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前案請求原告及吳武寶華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主張其與吳武寶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2 次前金,及以原告對其之借款、系爭房地原貸款債務之清償,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及吳武寶華已收受買賣價金之給付利益,其已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吳武寶華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等語。前案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為保護被告免受偽造文書之刑責,始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雖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貸得580 萬元,惟款項皆未進入伊帳戶,伊並無獲有任何價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就以原告對其之借款充作價金一部一節,提出原告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為證,經前案審理後認:原告對於所簽立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於前案一審時並不爭執其真正,並有證人吳榮吉之證述及所提出由原、被告分別簽名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原本為佐,原告嗣後辯稱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上雖係伊簽名,但其內容是影印偽造云云,尚不足信。又於前案中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三重忠孝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被告指明由伊匯入30筆款項已達146 萬9,000 元,原告就被告所指明之借款,僅指其中被告於86年4 月28日匯入35萬元及86年7 月3 日匯入40萬元,並非借款,並辯稱35萬元匯款係被告要求伊辦理兩造大哥吳世陽因在基隆落海意外死亡,並成為無名屍之冰凍費及喪葬費,而由兩造之弟吳啟榮請領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35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匯還予伊;另40萬元匯款係被告承諾負擔兩造母親過世前之住院醫療費云云。惟證人吳啟榮結證稱:吳世陽死亡後,伊雖有陪同兩造父親,以父親名義具領35萬元之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但其中15萬元已由兩造父親取走花用,另20萬元則由其父交待由伊保管,不要讓兩造知道,並作為兩造母親92年時撿骨進塔及104 年其父因病死亡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伊並未匯款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也從未要求交付該35萬元予原告,伊不清楚兩造之母死亡時住院醫療費由何人負擔乙事等語。可見原告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辯稱伊並未積欠被告142 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假買賣云云,尚不足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㈡)。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借款142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是否為事實,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詳為調查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3.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乙事,無非以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係為保全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而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內第4 條付款約定,其債務期間、金額,與證人吳榮吉所述、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之記載、及被告之於前案一審中之陳述均有所出入,另原告郵局帳戶由桃園地區郵局匯入之款項被告均推論為其匯入之借款,惟其中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主張匯入借款原並非實在等語,並提出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及兩造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前案期日筆錄為證。然就兩造間是否以原告欠被告借款充作買賣價金,該借款是否存在乙事,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並由前案一、二審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告前開所舉,均為前案審理時提出或主張,且經前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為論斷,是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是原告仍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並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4.原告雖稱觀吳武寶華帳戶明細,第1 、2 期款被告匯款後陸續由吳榮吉領取一空,且挪用第3 期款項,於第4 期款中再次計算,顯係重複計算,約定第4 期款552 萬8,000 元短缺74萬9,190 元云云。惟就吳武寶華帳戶由被告匯款後遭提領或匯出一節,前案判決已據證人吳榮吉供稱:為償還前向第三人江秀娟借款40萬元以塗銷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償還另向第三人徐俊宏借款17萬6,000 元,所代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用,另44萬7,000 元則係伊之仲介服務費及其他代墊款之費用,提領150 萬1,000 元其中122 萬8,000 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積欠被告142 萬元借款之用,另其餘27萬3,000 元則與被告帳戶另提領之27萬2,000 元,合計54萬5,000 元,作為102 年3 月28日匯款54萬5,000 元至吳武寶華帳戶作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用等語,佐以證人吳榮吉提出匯出匯款憑證2 紙及存款憑證1 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因認均為清償原告債務所為,原告仍受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利益,已難認有原告主張價金短缺之情形。況買賣價金縱有短缺情形,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借款存在,及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難認前案判決前開所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5.原告另稱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之支付,前案判決未細究證人吳榮吉之證述與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被告於前案一審書狀有諸多不符之處,仍認定原告與原告配偶受有買賣價金720 萬元之利益,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惟前案判決係以原告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文義、互核證人吳榮吉、丁振原證述,佐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地申請過戶資料等件,認定吳武寶華確有同意以7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被告之事實;並依國泰人壽公司中長期貸款借據與匯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武寶華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配偶蘇月岑帳戶之交易資料,據以認定合計被告已代清償原告債務及支付價金共為672 萬3,946 元。另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被告申報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之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一至四次付款期別之金額,與證人丁振原所保留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符一節,則已審酌證人丁振原所供稱:當初係同時簽立一式三份契約書,由買賣雙方及代書各持有一份,嗣因被告頭期款不足而由伊抽換其內容,以檢附正確各期給付價金款項予國稅局查核,實際上只有一份契約等語,且二件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並無不同,均為720 萬元等情,因認不得以此即謂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是前案判決已就被告與吳武寶華間買賣契約為是否為真正,及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等爭點,本於兩造主張、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就買賣契約書各期價金給付方式及金額一節,依據丁振原所述而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告仍執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之支付,被告與吳榮吉之證述、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記載、被告於前案一審書狀有諸多不符之處,指摘原前案判決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6.原告另主張就如何核算出兩造間債務為142 萬元及如何於買賣系爭房地中扣抵142 萬元債務乙節,未再傳喚其他證人或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實有142 萬元債務之存在,前案法院未予詳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被告於前案主張以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前案訴訟並將兩造間系爭存款是否存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前案就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舉證,前案判決認已足供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認定,原告仍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7.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已於前案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就該爭點調查判斷,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於本件就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存款為主張,洵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被告以系爭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不憑卷內證據、未再傳喚證人等節,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迄未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得再事爭執系爭存款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並不存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並不存在,尚非正當,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不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