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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劉復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復銀間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42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第626 ~631 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劉復銀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無效,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以排除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妨害,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尚非屬地上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設定地上權而遭妨害部分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範圍為554.22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100 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380,742 元【計算式:6,100 元×554.22平方公尺=3,380,7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