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王子君 淡水郵政1之12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王健全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思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3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王湧江於80年1 月31日去世後,王湧江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玉英、姊姊王子玉等四人(下稱全體繼承人),聽從訴外人胡清子之建議,將王湧江生前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下稱板橋房屋)借名登記於王陳玉英名下。並於94年間達成出售板橋房屋後,將出售所得價金委託被告另外購買房地,以供王湧江全體繼承人共同居住之協議內容;至100 年間在被告主動提議下,全體繼承人又達成委任被告以板橋房屋出售價金,如有不足再以王陳玉英名下存款即王湧江之遺產,購買房地供全體繼承人居住之協議內容(上開94年、100 年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遂依系爭協議以出售板橋房屋所得之價金,購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被告在尋得系爭土地後,曾帶原告前往看地,並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全體繼承人居住,原告委託被告購地建屋時,雖無特別約定所有權應如何登記,然被告既為受任人,本負有報告說明義務,卻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顯然違反委任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既是從王湧江之遺產所轉換,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及委任契約之本旨,請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另被告於105 年7月12日將原告趕出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所示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且非王湧江之遺產。為購買系爭土地先於102 年4 月間支出637 萬元,又於103 年3 月間支出114萬元,因系爭土地原本地號不同,現則合併為同一塊土地。
被告嗣後又僱工興建房舍,前後訂了2 次契約,依101 年6月30日毛胚合約給付420 萬元,102 年8 月30日完工合約給付290 萬元。另有其他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包括水泥地板鋪設、玻璃採光罩、四週圍籬、車庫鐵皮、大門及其軌道及設計師費用、水電費用等等,合計超過200 萬元,整棟建築及土地價值約1000餘萬元。因為必須要用老農名義起造,故於購買土地前即締結承攬合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王湧江之遺產,而是部分以被告資金為給付,另貸款44
8 萬元,約在101 年興建系爭房屋時,還有向陳玉英借款30
0 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則是慢慢支付,被告已於105年4 月間匯款給陳玉英300 萬元以返還借款。被告雖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給原告、陳玉英及王子玉居住,但不得以此事實推認有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或委任關係之存在。另辦理王湧江之不動產遺產登記時,登記陳玉英為所有權人,為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借名登記,且與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代理權或委任關係。王湧江所留板橋房屋遺產,所有權僅有建物並無土地,出售該屋前,全體繼承人合議要將出售價金給母親陳玉英養老,在該屋出售後並同意將出售價金約350 萬元,扣除仲介費後約
310 萬元,全數匯入陳玉英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是以王湧江之遺產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王湧江全體繼承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是否以王湧江之遺產購買系爭不動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52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由王湧江全體繼承人委託被告所購買,且係由王湧江的遺產為購買資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羅秀鳳所簽訂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名義,由羅秀鳳申請興建農舍,羅秀鳳再以637 萬元對價將興建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又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與訴外人宋邱窓明於102 年3 月22日以266,184 元購得,有不動產權利讓與權利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19 至123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興建過程,是由被告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其中,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而依證人陳玉英證稱其於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是被告自己所賺的錢,並未從其的帳戶中支出,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錢購買系爭不動產,興建系爭房屋前並未無看過系爭土地,並不知道被告要興建新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亦可知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未將購屋乙事先行告知陳玉英。又證人王子玉亦證稱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其只知道被告想要買一塊地蓋房子,被告並未與其討論買地建屋的出資及後續的使用,被告就只有表示自己要買房子,歡迎大家來住的想法,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雖有說過他想要購買房地,但其並未到現場看過,也未與原告及陳玉英去看過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及陳玉英有無去看過,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是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中,王子玉並未到過現場看過系爭不動產,亦未與被告商討購地相關事宜,僅曾向王子玉表示歡迎到其所購買的房屋居住的想法。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曾與上開證人商討,且是由被告自己個人所出資購買等情,其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乃是其個人事務,且無論是資金來源、系爭不動產之位置,陳玉英與王子玉於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相關事宜討論,且難認有全體繼承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舅舅陳福建於105 年7 月31日的通話內容,就原告於通話稱:「我爸爸當初去世的錢,我弟弟說要拿去買大家的房子,結果他拿去買了之後,他現在就……」,陳福建答稱:「對啊,這本來就這樣,只是後來怎麼會不讓你們住,那是什麼原因?我們都不曉得啦!」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主張被告確有受王湧江全體繼承人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福建就本件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乙節,是否為在場見聞或參與者,而具有證人適格,已非無疑,且就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以「對啊,這本來就這樣」之一般對話方式回應,自難逕以上開通話內容,作為認定王湧江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委任關係等之憑證。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 年
1 月22日的通話內容(下稱系爭兩造通話內容),對於原告所質疑:「我有把板橋房子的事弄清楚了,他當初是爸爸去世的遺產,因為我們年紀還小,所以中科院的人開了一個會,說因為我們年紀還小所以東西就先分割出去給媽媽,所以那個房子是屬於遺產」、「如果你今天要拿那筆錢去買房子、買地,那我覺得你不要寫我們大家共同名字也請寫媽的名字,不是寫你自己一個人全部的名字,我是說地,房子寫你的名字那是你出的錢那沒有問題」、「…因為你之前跟我說過,你要把錢去買A 塊地,後來你沒有買,改買B 塊地,你沒有跟我講…」,被告則答以:「……我這塊地,是我跟媽媽借錢買的」、「我買B 塊地的錢是我自己出的錢,我不夠跟媽媽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曾稱要以板橋房屋出售價金購地乙情,是在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另有購地計畫之事,並不是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且依原告上開「改買B塊地,你沒有跟我講」之通話內容,益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實未曾與原告商議,自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之存在。
(五)另就是否要以出售板橋房屋所得價金購買不動產乙情,原告雖以系爭兩造通話內容,即在原告稱:「你當初告訴我最後的資訊就是你要把那筆錢去買一個地給大家住」後,被告答以:「買地給大家住,好,可是這中間差多少錢?
800 多萬我買不下去,一坪一萬二」等內容,主張被告並不否認曾受委託購買房地,然綜觀當日兩造通話內容,在上開對話前,被告係稱:「這是你講的,我的意思是說板橋房子賣掉是大家同意沒錯,可是要把那筆錢再去買一塊地,那個是你講的不是我講的」、原告即答以:「對啊,沒有買啊」;而在上開對話後,被告亦稱:「我當時沒有用爸的錢去買嘛,這件事沒有成為事實嘛,賣房子是賣房子,買土地是買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是亦難據此對話認定被告係以板橋房屋所出售的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更難認兩造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成立委任關係。
(六)復依兩造前開通話內容,原告於通話中稱: 「……不是寫你自己一個人全部的名字,我是說地,房子寫你的名字那是你出的錢沒有問題」、「我不是說房子是我的,我說地要寫大家的」、「你的錢就是用我們當初媽媽給你的,那筆錢是我們大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62頁)。顯然原告於上開通話中也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個人資金所購買,並非以王湧江之遺產所購置,故系爭房屋自無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或是以王湧江的遺產所支出之情。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在上開通話中,雖然兩造認知已有歧異,惟依陳玉英證人證稱:王湧江沒有多少遺產,就生活可以過這樣而已,大概現金200 萬元給3 個小孩子讀書,沒有房屋等語。從而衡酌當時兩造與王子玉尚未成年,陳玉英獨立扶養兩造與王子玉,必須負擔學費、生活開銷與日常支出,則縱使王湧江留有遺產,不可能自王湧江去世後,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剩餘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王湧江所留遺產,或板橋房屋所出售之價金,從未被用於渠等日常支出,最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難認有據。
(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以出售板橋房屋的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板橋房屋為王湧江之遺產,故出售板橋房屋的價金亦為王湧江之遺產,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既是從板橋房屋價金所購得,即屬王湧江之遺產所轉換,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是以其資金、貸款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業經認定如前,況且金錢為可代替物,而板橋房屋出售價金,已於出售後交付陳玉英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陳玉英、王子玉證詞,陳玉英本即有工作收入(本院卷二第15、16頁);且陳玉英所有之龍潭郵局帳戶尚有退除給與、退補金、驗退役奉、獎勵金、慰問金等收入(本院卷一第16
5 至192 頁),則板橋房屋所出售價金在交付陳玉英後,業因與陳玉英原有之金錢混同後,已無從成為王湧江遺產的特定標的。況依王子玉證述出售板橋房屋的300 萬元,其與兩造已約定交由陳玉英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則縱使板橋房屋所出售價金為王湧江之遺產,亦因兩造與王子玉達成交由陳玉英使用之合意,在交由陳玉英同意收受後,已不再屬於王湧江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八)兩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且是由被告自行所購買興建,則原告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將其趕出系爭不動產,已妨害其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9,723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