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洪櫻娟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朝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2 樓國際廳召開第3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討論提案之次序為「第1 案:追認105 年度決算書表,第2 案:審定10
6 年度1-10月份結算書表,第3 案:107 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第4 案:107 年度收支預算表,第5 案:修改章程【其中之一修改組織章程之內容乃被告以為推動記帳士正名為稅務士之活動預算所需為由,擬將原組織章程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常年會費由每人新臺幣(下同)840 元,修改為1,
200 元】」,而於106 年12月28日系爭會議主席報告會議議程後,原告即表示異議,提議將第4 案、第5 案之討論次序對調,但會議主席對於原告所提之異議未為討論及表決;嗣原告提出修正動議,主張應廢棄修改組織章程第40條之議案,並維持原條文,而該動議業經在場會員附議,是會議主席理應就此動議提付討論及表決,惟會議主席卻逕以原議案議程提付表決,並做成決議,已違反會議規範第8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會議當天針對107年度收支預算表討論提案係以鼓掌方式表決,此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故原告根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4 案、第5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記帳士法第22條規定,被告係以具有社團法人性質之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為其「會員」,而非以自然人為會員,因此得以會員資格及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者,僅限於法人會員。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而係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士公會(下稱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於被告之會員代表,故其提起撤銷系爭會議之第4 案及第5 案決議,欠缺當事人適格。縱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然觀諸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會議主席於原告提出第4 案及第5 案對調之動議時,對此動議即曾提付舉手表決,然因無人舉手表示附議與同意,會議主席即進行下一個程序;復原告對於修改章程雖提出修正動議,然其未提出新修正之具體內容,故會議主席無法進一步採取任何處置,然針對修正章程之議案,係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表決通過;另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收支預算案係以無異議之方式表決通過,並非僅以鼓掌通過取代表決程序,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均符合被告之組織章程規定,亦與會議規範相符,況於會議進行中均未見原告對於任何議案之決議方法曾表示異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北記帳士公會之會員,為被告之會員代表,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6日、106 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
6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2 樓國際廳召開系爭會議,而會議當日討論提案之次序為「第1 案:追認105 年度決算書表,第2 案:審定106 年度1-10月份結算書表,第3 案:107 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第4 案:107 年度收支預算表,第5 案:修改章程(其中之一修改章程之內容乃擬將原章程第40條關於常年會費由每人840 元,修改為1,200 元)」,嗣原告於會議過程中曾提議將前開第4 案及第5 案之討論次序對調,並廢棄修改章程第40條中關於常年會費規定之提案,其後系爭會議已就前開第4 案及第5 案之提案做成決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106 )全記(聯)字第181 號函、電子郵件、系爭會議修正動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背面至第53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前開第4 案及第5 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故訴請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當事人適格?㈡倘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第4 案及第5 案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是否具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當事人適格?
1.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及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屬人民團體法中所規範之職業團體,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2.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可知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主體為「社員」,不具社員資格者或僅為社員之代理人或指挀之代表,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權。又會員與會員代表係屬不同之人格,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該會員之權利,會員代表僅係該會員之出席代表而已,並不因此而取得會員權利,會員始能行使之權利,會員代表須以會員名義行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
3.經查,記帳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又凡依記帳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記帳士公會並以行政區域名稱為全銜者,始具備本會會員資格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2 人為代表,每一公會會員人數每超過50人增派代表1 人,但最多以15人為上限;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 分之1 ;本會會員所屬之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或受停權處分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由原屬公會另行選任代表充任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前段、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被告之會員為各地之記帳士公會,因會員非自然人,故需由各會員推派自然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會員(即台北市記帳士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並非會員,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參與代表大會決議之權利,且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然並不因此取得會員之權利,亦即仍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第4 案、第5 案之決議,尚有未合。
4.至原告雖稱依被告之組織章程,關於會議之相關規定,均以會員代表大會為名稱,故原告以會員代表身分出席會議,與台北市記帳士公會無關云云。由上述被告之組織章程規定可知,會員代表需被告所屬會員推派其會員充任,且可推派之會員人數會因公會之人數多寡而有所不同等節,前開規定在在均顯示會員代表乃由其所屬公會所指派來代表該公會行使權利表示意見之人。雖系爭會議為「會員代表大會」而非「會員大會」,此乃因被告屬職業團體,會員均為法人,法人必須透過自然人為表示意思,故需選任會員代表,不得據此即認原會員代表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 倘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依民法第5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原告曾於錄音時間18分43秒處表示:「我是建議說案由4 跟案由5 對調,因為案由5 假如沒有通過,案由4 就有問題」。而該時被告之理事長回應:「這個我跟你答覆一下,因為我們章程有一條是討論經費問題…各位認為有必要把這個第5 提案調整到第4 提案嗎?有贊成的舉手好不好,沒有,議程就這樣…」(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5 至106 頁),可見會議主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第4案及第5 案對調之動議時,有將此動議提付舉手表決,然因現場無人附議,會議主席即進入下一個程序,原告稱被告並未對於就其所提議程第4 案、第5 案應對調之異議提付討論及表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又參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嚴副理事長:那有修正動議嗎?. . 。理事長:修正動議是廢去修正案,回復原條文. .. 。嚴副理事長:那這樣有聽懂嗎?廢棄就是說你提的案跟原案是一樣的,原案是說要修1200對不對,你的是說你這案不要,不要你也沒有提新的事項出來,所以你沒提新事項就是表決,我講這樣瞭解嗎?沒過就是原案840 ,有過就是1200,因為修正裡面沒有提到新的事項,所以你是廢棄修正案,你不支持,你沒支持就不要舉手就好,你就是不支持。.. . 同意1200的請舉手,算票的人算好喔,這很重要,舉高一點,不要弄錯了,. . . 。理事長、嚴副理事長:算好了嗎(女代表:59)。理事長:好,59剛好過門檻,好,那這個我們840 調整回復以前的1200,這個案子章程修正通過,那我們回復到預算,那大家看有沒有問題,預算大家有沒有意見(女代表:沒有)。沒有我們就鼓掌通過,那接下來議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會議主席係將原告所提之修正動議(即章程第40條關於會費之規定不予修正)與原修正章程第40條關於會費規定之提案同時提付表決,原告稱就修正動議案被告未提付討論或表決即非屬實。又針對預算部分,主席係詢問在場之出席代表有無意見,當時未有人表示反對,且有代表回覆無意見,故主席請大家鼓掌通過,此應屬會議規範第60條第2 項所稱徵詢無異議方式表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況綜觀會議錄音譯文,未見原告於會議進行中對於何會議程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其請求撤銷決議即與民法第56條之要件未符。至原告雖稱其曾舉手欲表示意見,卻未獲主席認可,故無法發言云云(見本案卷第116 頁),然縱原告所述為真,但僅舉手無法認定即有表示異議之意,故原告此舉無礙本院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又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