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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陳芊秀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陳國清

陳匡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陳魏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撤銷後述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故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於本案審理中,再追加主張確認上開贈與契約無效(後變更為不成立),並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請求。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本案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上開請求,是原告該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該契約不成立之訴,確可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而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原為原告所

有,嗣原告為考慮樹大分枝,故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2 人(登記機關: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7年4 月9 日,原因發生日:

97年3 月18日,登記原因:贈與,下稱上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2 人即因此分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故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簽立書面之贈與契約,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此亦為被告於答辯書狀中所自承,是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不成立之法律行為。再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委託代書代為處理,且因土地為農地,於辦理移轉時,尚須提出農用證明書,故費用遠遠超過被告所稱原告向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實者,原告亦未曾收取該部分款項,故該契約確不成立,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先位確認該贈與契約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2 人之登記部分,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認因物權移轉行為具獨立性、無因性而仍為有效,然該贈與契約既已不成立,被告基於該贈與契約,而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仍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㈡縱認被告確有承諾受贈行為,上開贈與契約確合法成立生效

,然因原告於贈與前,即擔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等人將不再理會原告之生活,故就該贈與行為乃要求負擔,即要求被告等人應「時常探視」及「照顧原告之生活」,被告當時亦加以允諾,原告即委託代書人員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求保障,仍繼續保管已移轉為被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惟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均開始不聞不問,亦未加探視原告之生活,原告為求晚年生活得以有所保障,乃要求被告依據贈與之負擔,應加以照顧原告之生活,被告卻置若罔聞。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贈與經撤銷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就此亦為備位之聲明。

㈢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與同法第416 條並無涉,故被告主張本件有416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即有所誤。又兩造就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時常探視」及「照顧原告之生活」,此與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區別。

㈣【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爭土地於97年3 月18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⒉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部分(登記機關為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為97年3 月1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故無約定任

何負擔,惟被告確知悉訂立贈與契約之事,原告更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及代書費1 萬2,000 元,被告即依原告要求交付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贈與,亦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

⒈緣被告陳國清、陳匡裕分別為原告之長子及長孫,原告為薪

火相傳及分產習俗,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此即為原告起訴書所稱「樹大分枝」之意。且該贈與契約為單純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被告並於受贈前,即已將原供奉於原告住處之陳家袓先牌位請回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奉祀,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聞不問,更無未探視原告生活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贈與被告,然該土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故原告並無不能生活之情事,又被告陳匡裕自幼即由袓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扶養長大,逢年過節亦會探視祖父母,並無原告所稱對之不聞不問之情形。

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本案起訴狀做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已久,故原告早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⒊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應予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已因原

告宥恕被告,不再控訴被告,此可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為證,是若原告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因此而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確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登記予被告2人部分,並不爭執,此復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該契約有無有效成立?㈡若認該契約確為有效成立,是否有併附成立契約之負擔、該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該負擔,而致原告得據以撤銷該契約?㈢該贈與契約是否如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撤銷?若原告確有權撤銷該贈與契約,該撤銷權是否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是否有逾該除斥期間?㈣原告是否有宥恕被告,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確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即該契約非要式契約,故縱為口頭上之契約,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仍可成立之。

⒉是查,兩造雖均主張未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事簽立書面契

約等語,惟雖未定立書面契約,若確定有口頭上契約,依前開說明,該贈與契約仍可成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未通知被告,兩造亦無意思表示合致。然查,該贈與契約係建立在「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事上,而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除須原告個人之印鑑章外,亦須被告之印鑑章於申請書上加以用印,地政機關始能依相關規定加以辦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觀之(參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其上確可見蓋有被告2 人之印鑑章印文,申請書上並記載應附繳之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故若謂原告可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事宜,其可能之情形即為原告「偽刻被告之印鑑章」或「盜蓋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而於申請書上用印,並據以偽造上開申請書始可達成,惟原告並未為如此之主張,並稱其如何取得印章、身分證之原因已忘記(參本院卷第

112 頁、第124 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有偽造印章、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並辯稱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印鑑章並交付代書費1 萬2,000 元始完成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此確為一般(祖)父母贈與(孫)子女不動產時之合理狀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當初你過戶後,你兒子是否知悉?何時知悉?)當時不知道,後來過好幾年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顯見原告確有將贈與一事告知被告,被告始會將相關證件、印鑑章交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此即與被告所述相符;至於「該好幾年後才知道」一詞,應係原告臨訟為影響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始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縱認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此事一情為真,惟被告知悉後既未加以拒絕,並且同意受贈系爭土地,至少亦可於此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贈與契約,應仍認有效成立。再原告之妹妹鄭陳素花亦到庭證稱:「(你前述原告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原告是自己辦理,還是有被告說過才去辦理?)原告自己去辦,但他有叫被告將證件寄回去。他有說是要登記土地,這些事我是聽被告陳國清說明,是在本案訴訟前講的,約在媽媽(指原告與證人之母親)過世後」等語(參本院卷第198 頁),即證人所述之經過雖係聽被告所陳述,然係於本案訴訟之前,故應非被告陳國清故意為本案而特意捏造並告知證人,仍有其可信之處。由此更可認兩造確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口頭上之合意,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印章確由被告所交付原告一情無誤。

⒊再系爭土地雖仍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該登記被告所

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說明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時,應有達成原告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被告仍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防止被告在原告同意交還該權狀予被告前或原告死亡前,被告任意出售土地牟利或設定物負擔之合意。惟此等合意,並無礙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被告2 人確已因該贈與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然針對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是查,原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始終保有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可由此認定該贈與契約縱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應待原告死亡之時始生效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似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然原告已完成贈與之行為,即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保有所有權狀應僅為防止受贈人立即出售或將之設定物上負擔,係約定限制受贈人處分受贈物,已如上述,似無法據以認定係兩造約定契約生效之時點係於贈與人即原告死亡之時,而成立死因贈與,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並生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贈與契約不成立,及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移轉該所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若認該契約確為有效成立,是否有併附成立契約之負擔、該

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該負擔,而致原告得據以撤銷該契約?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法證明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你說你當初身體不適

才過戶給被告二人?當初是否還有其他土地財產?)當初我都有分給大家」、「(當初你將什麼東西分給其他兒女?)其他二個兒子也是土地,約三分多。我給被告二人是三、四分」(參本院卷第84頁),故可認原告並非獨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 人,而係憂其身體不適,為防止原告之子爭產而預將財產分配,始將其名下之土地均分別贈與包括長子、長孫之被告2 人及其他兩名兒子。是若兩造有就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附加負擔,原告與其他兒子間之贈與契約,衡情亦應同附負擔。惟原告卻陳稱:「其二兒子花了她很多錢,沒錢就來找她」(參本院卷第86頁),即原告之二兒子似無端自原告處取走不少金錢,然原告卻未向二兒子請求撤銷贈與,僅於本院審理中稱「到時侯再說」(參本院卷第85頁),此似乎不合情理,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究竟有無附負擔,即有可疑。

⒊再原告自起訴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所成立之

贈與契約確有附負擔部分,均未能直接舉證證明,其所要求傳喚之證人廖家山即原告之配偶,則係到庭證述並不知原告有將土地過戶被告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一事,其所為之其他證述,則係在說明被告是否有探望並照顧證人與原告之生活,並未能說明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一情(參本院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陳素花到庭證述亦稱伊並不知道原告將土地分別贈與3 名兒子時,有附加任何條件,如未履行就要收回部分(參本院卷第198 頁),而伊其他證述,亦係在說明原告是否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被告2人是否會探望、照顧原告等(參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是就該等證人之證述,本院仍無法認定兩造確有就贈與契約附加負擔及負擔之內容為何,而被告復否認有附加負擔一事,是應認原告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原告該備位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本院即毋須再

就被告是否有履行該負擔、該贈與契約是否為道德上之給付而不得撤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除斥期間之規定適用、原告有無逾除斥期間、原告是否已宥恕被告未履行負擔等事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再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上述先、備位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