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被 告 沈文謀即啟瑋工業原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624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726 元,及自10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點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為止,陸續向伊購買加侖瓶(下稱系爭加侖瓶),貨款各為3,228,624 元、2,637,726 元,合計共5,866,350 元。伊已依約全部交貨驗收完畢,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為給付。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伊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貨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其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既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加侖瓶產品,迄今尚有積欠貨款各3,228,
624 元、2,637,726 元並未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12 頁送達證書)。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1 │沈文謀即啟瑋工│民國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 │ARC0000000││ │業原料行 │107年3月20日│桃園分行 │3,228,624元 │ │├──┼───────┼──────┼──────┼──────┼─────┤│ 2 │沈文謀即啟瑋工│民國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 │ARC0000000││ │業原料行 │107年4月30日│桃園分行 │2,637,72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