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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瑞珍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金明訴訟代理人 蔡正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34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712,901 元及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0 年4 月6 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393,125 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反訴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搭建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工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原約定搭建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1,530 萬元(即總坪數為191.25坪,每坪以8 萬元計算)。惟被告並未按圖施做,於106 年3 月20日在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時,兩造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建物,故兩造應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為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實際測量可建坪數僅為184.43坪,起訴時僅完成139.1 坪且被告於施做過程中另有未按設計平面圖、立面圖、機電設計圖施做之瑕疵,且被告之施做比例為84%,因此被告就剩餘之16%即2,448,000 元(計算式:

15,300,000×16%=2,448,000 )應無報酬請求權;再由系爭消保會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施做完成部分之現況價值僅有8,925,414元,原告卻已支付11,265,000元,且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存有眾多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但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之2,339,587 元。又兩造曾於10

6 年3 月20日在住宅消保會成立契約,就鑑定費用曾以「雙方合意委由本會辦理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之文字約定,而原告就系爭消保會鑑定報告已先行支付384,000 元之鑑定費用,依上開約定,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92,000 元,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86 元(計算式:2,339,586+192,000 =2,531,586 ),為此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506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圖施做系爭建物,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後被告依約欲施做二期工程(下稱二工)時,遭鄰居舉報違建而經桃園市政府拆除,造成系爭工程停頓,原告因而變更合約內容,要求被告二工僅蓋至3 樓為止,導致諸多介面無法銜接完成,是系爭建物係因原告變更合約所生之瑕疵,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係原告將大門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進行修補工作,惟原告卻仍要求被告依圖施工,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兩造復於106 年3 月2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調解委員吳翃毅建議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建物,被告當下雖同意,然嗣認住宅消保會並非法院列冊之鑑定單位,亦非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之團體,其應不具鑑定能力,遂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3 月3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415 號、桃園桃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及負擔費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消保會鑑定報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經法院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並於109年12月28日所做成鑑定報告,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之價值與施工費用相當,兩者僅價差67,434元,惟此價差難免因市場價值波動、人力成本不同而有所差異,實難認被告施工有瑕疵,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兩造103年3月23日以工程總價1530萬元簽訂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施作二工時經人舉報,遭拆除部分建物,兩造就興建系爭建物存有紛爭,而於106年3月20日均同意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建物,嗣被告反悔而於106

年3月27日、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由住宅消保會鑑定,

惟原告仍於同年4月6日仍支付鑑定費用384,000元等情並不 爭執,原告為此主張應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應 給付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給付共2,339,587元,並需負擔一 鑑定費用之半數19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已以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且鑑定時並無到場陳 述意見,故該鑑定結果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分攤鑑定費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存證 信函撤銷由住宅消保會鑑定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得否以已有鑑定合意而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之半數?系爭建物未完工被告不完全給付之範圍為何?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承攬費用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鑑定費用,有無理由?兩造於106年3月20日簽訂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記錄中說明欄載明:雙方合議委由本會辦理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後續以完成比例支付;雙方合意依上開說明於鑑定後再申請第二次調處前,暫緩任何請求、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住宅消保會於3月22日發函通知鑑定費用為384,000元,被告旋於3月27日、31日均發函予原告,以原告於上開調處會議後,卻另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申訴,建管處亦排定4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可認原告已撤回上開調處鑑定合意,且住宅消保會僅由訴外人吳翃毅一人主導,吳翃毅之學歷為中國華中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行政管理系博士,該學位既非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相關科系,且未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故拒絕申請由其鑑定,兩造應配合建管處之調解會議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加以,原告業已自承伊於3月22日收到住宅消保會通知被告不願意鑑定,而至建管處申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54至256頁),堪認原告確實於申請調處鑑定後兩日,即向桃園市政府為申訴,是原告此舉顯有違反兩造於鑑定前應暫緩任何主張請求之約定,是原告是否仍有繼續遵循上開申請鑑定之真意,已非無疑,故被告認原告違約在先,而拒絕續由住宅消保會為鑑定等情,要難為無據。承上,兩造為申請調處鑑定合意後,原告先行違約向桃園市政府申訴被告,被告則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上開申請鑑定之意思表示等情觀之,應認兩造已先後撤銷上開由住宅消保會鑑定之意思表示,原告卻於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仍逕自於繳費當日(即4月6日)單獨陪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僅有委員編號之不明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前往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故此一鑑定行為應屬原告個人單獨申請鑑定,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次鑑定費用之半數云云,要難謂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瑕疵給付之範圍為何?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

鑑定以下事項:應完工部分為何?有無未完工部分為何(即是否有完工建坪面積數量不足之情)?系爭承攬報酬額應採何種計算方式?已施作部分是否係按建築設計平面圖、面圖及機電設計圖施作?已施作部分是否具有瑕疵?未按圖施作與有瑕疵部分之價值為何?有無減價作收之情?嗣經建築師公會委請林健春建築師、徐佰正建築師共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以下就各項金額分述之:

①、興建合約總價:15,300,000元,興建合約滴水坪數為2

09.51坪,興建合約單價為73,028元(計算式:1,530,000元/209.51)。

②、實際現況興建滴水坪數:164.64坪,現況興建總價為1

2,023,330元(計算式:73,028元*164.64)

③、已施作未完工之施作費用441,764元(計算式:216,38

4元+120,080元+105,300元)

④、已施作未依設計圖之施作費用176,900元(計算式:4 2

,000元+36,000元+60,900元+38,000元+)

⑤、瑕疵部分修復費用207,100元(計算式:35,000元+46,

000元+8,500元+32,000元+9,600元+38,000元)

⑥、工程總施作費用為11,197,566元(計算式:12,023,330元-441,764元-176,900元-207,100元)。

綜上,原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額為11,265,000元,扣除上開

工程總施作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67,434元 (計算式:11,265,000元-11,197,566元)。

⑶、惟原告對於桃園市建築師工會上開鑑定認有以下疑義:屋頂

層與屋突層間之關係為何?鑑定報告所載之面積係如何計算?原圖說係採屋頂以T字形採光,被告卻以C型鋼加壓克力板施作,為何鑑定報告建議以現況驗收?原告上開疑義,經證人即本件鑑定之建築師林健春到庭證稱: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僅有五層平面圖,因為此基地只能蓋五層樓。五樓以上之樓層即為屋頂突出物。鑑定時計算建築面積時,是依兩造承攬合約中「以上材料施工每坪八萬元正滴水位實量」為據(見鑑定報告書A4-6),故兩造係以滴水坪數計算面積,滴水坪數是指下雨時滴水範圍,要計入合約的面積。而屋頂層也是下雨會淋到雨的地方,且需要以鋼筋混泥土施工,所以會計入滴水坪面積計算。再依兩造合約圖說共有8 個平面,這8 個平面都應算入滴水坪數的範圍,者與我們有沒有使用到是沒有關係。且使用執照、兩造合約及現況施工都是有計入屋頂層面積。另就鑑定報告第6 頁牆磚部分是屬於已施作未完工部份,已施作未完工及已施作未依圖說都屬於原合約範圍可以執行的部份,所以鑑定係以原合約原意訂立之總價估列。又因承攬合約均未提及單價、數量,甚至是工程項目,所以參酌現場使用之材料,以及施工水準後,依建築師公會的房屋修繕標準為計算之基準。若係以三洋磁磚或是冠軍磁磚施作,則因三洋磁磚比較便宜、冠軍磁磚比較貴,均價大約是1680元。又經現況勘查結果,現場是不可能以T 字型採光,因為有結構垮樑的安全問題,如依圖面施工是危險的,故認現況係已施工完成,應以現況驗收,而無法以T 型採光與C 型鋼加壓克力板來計算價差。

末因兩造合約中未載明開關插座之數量,因現況是由原告事後施工,現場並無顯示修繕前、中、後之事證,依現況勘查,房間違建拆除,隔間又變動的狀況下,所以配線會混亂,而無從修復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是證人已就原告上開疑義闡釋明確,故該建築師鑑定報告內容均屬有據,應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住宅消保會之鑑定費用,已如前述。原告僅得就已給付之承攬報酬額,扣除工程總施作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67,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34元及自107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遭桃園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之部分,因此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施做「恢復工程」並增加二項增作工程,恢復工程之費用為86,265元,增作工程共251,150 元(包含將系爭建物一樓原本之停車空間改建為套房費用154,750 元、監視器升級58,000元、鍛造欄杆3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增設11扇窗戶55,710元(46×53窗戶4 扇14,800元,工資4,328 元、76×73窗戶6 扇24,600元,工資7,200 元、59×53窗戶1 扇3700元,工資1,

082 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工資部分未有單據),此均為原施工圖內未有,非原本之約定範圍,故依建築師公會估價原則無法顯示增建工程及恢復工程等費用,故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93,125 元(計算式:86,265+251,150

+55,710=393,125 ),反訴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3,125 元及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增建及恢復工程之金額並不合理,且反訴原告於107年3 月間即已提出反訴,竟遲至110年5 月7 日始提出相關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恢復工程費用86,265元,以及反訴被告要求增加原施工圖內未有之二項增作工程共306,860元,合計393,125元。反訴被告則認上開金額並非合理,且無事證可佐等語置辯。

㈠、恢復工程86,265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曾遭檢舉而經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一情,並無爭執,雖反訴原告主張已於拆除後再重建,而請求恢復費用等節,惟因反訴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後之樣態為何,且反訴原告僅提出其繕打或手寫之單據明細、內容不詳之出貨單,實無事證足認恢復工程上開單據與恢復工程間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恢復重建費用86,265元之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採信。

㈡、增作工程共306,860元部分:

⑴、增作套房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要求將施工圖上原停車場部分,改建為套房,故增加工程費用,並於110年10月12日始提出源鈦水電工程行於不詳時間所製作之56,500元估價單1份。然反訴原告業已自承該估價單係事後補行製作,故就增作套房工程部分實際增作工程之項目金額究竟為何,實屬有疑,是反訴原告所提僅籠統記載「增作套房1間」,卻毫無記載任何細部工項費用且為臨訟製作之估價單,實難認反訴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監視器升級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工程施工使用材料說明單第19點:「(優品)牌監視器...(或另選其他品牌2萬至3萬間價位)」等語,是兩造原合約約定監視器之價格區間為2萬至3萬元,參以三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就監視系統金額為88,000元,有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認工程完工後之差額增為58,000元(計算式:88,000元-30,00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監視器差額58,000元,應屬有據。

⑶、鍛造欄杆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原合約僅施作櫸木扶手,反訴被告要求改作鍛造欄杆,故增加工程金額38,400元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衡河有限公司請款單,其上所載之品項金額及加註之文字,均無記載增加之金額為38,400元,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⑷、增設窗戶11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增設窗戶11扇,而增加之工程款為55,710元(請求之內容為:46×53窗戶4扇14,800元,工資4,328 元、76×73窗戶6 扇24,600元,工資7,200 元、59×53窗戶1 扇3700元,工資1,082元),並提出名門鋼鋁行估價單一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之品項實難認係增設11扇窗之範圍,且無記載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謂有據。

⑸、增設浴門、房門及鋁窗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指示增設浴門、房門及鋁窗,共計增加工程款27,300元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手寫估價單2份、自行擅打之價目表1份、毅成鋼鋁門窗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均無得認係原承攬合約內所無,而屬增設之工程項目等情,故反訴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 表項次 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項目 鑑定結果說明 鑑估費用 已施做未完工部分 1 前後外牆未完工。前後外牆貼日式丁掛磚(三洋或冠軍)、窗櫞輪廓、柱基座洗石子上防護漆 圖說並無標示貼丁掛磚,且無施做詳圖,估列前牆未施做面積49.7㎡,後牆未施做面積79.1㎡,合計128.8㎡。因圖說均無繪示窗櫞及柱基,無法估列 1,680 元×128.8㎡=216,384 元 2 左外牆未完工。1 :2.5 水泥砂漿2 度粉刷後覆彈性水性三合一、底漆1 度、面漆2 度(九鼎) 圖說僅記載水泥粉刷,左牆面施做粉刷整平及彈性水泥漆之面積為158㎡ 760 元×158 ㎡=120,080 元 3 露台未完工(6 樓後、5 樓前、4 樓前)。1 :2 水泥防水粉刷加20×20止滑磚 現存僅有4 樓前、5 樓前及6樓後有露台,地坪已有粉刷,估補20×20止滑磚,面積為78㎡ 1,350元×78㎡=105,300元 4 1樓大門正立面1/2B磚牆。 圖說及使用材料說明書均無記載 無法估算 已施做未完工部分金額小計:441,764元 已施做但未按設計圖施工部分 1 屋頂之屋面T 字型採光(C 型鋼加壓克力板) 圖說有T 型採光,現場採光則為長方形,仍以原樓下天井直上方之尺寸設置,如採原圖說設置T 型天窗,現況結構樑支承狀況會造成多處懸臂版,研判不利結構,現況作法應屬合理。圖說載明以C 型鋼加壓克力板,但並未繪示其接合詳圖,無法估列,建議依現況驗收 無 2 水塔引出之水管應以不鏽鋼材質施工,並以不鏽鋼材質固定 圖說確有述明,但被告表明因違建無法設置水塔而變更,因此估列由屋頂水塔端至管道間之間露明冷水管採以差價方式計價 (0000-0000)×7 層=42,000元 3 後陽台女兒牆:1/2B磚砌成,與原設計圖所載應為RC混凝土不符 建議採差價扣款,後陽台女兒牆面積為30㎡(2 樓至屋突1層) (0000-000 )×30=36,000元 4 後陽台地板以保麗龍板添加厚度 現場採普利龍版係因施築合法雨遮降板填空用途,並非以普利龍板填加樓層厚度 無 5 浴廁隔間寬度、管道間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致空間縮減 浴廁房間緊鄰電梯,電梯梯間淨尺寸為165 ×160 公分,比對平面圖說尺寸為155 ×150公分,現場電梯尺寸大於圖說10公分,造成浴廁空間縮減主要原因,非施工錯誤 無 6 浴廁玻璃採光未依照設計圖 圖說雖於平面圖上有繪示格狀圖示,但無文字說明,且玻璃磚窗大小形狀並無詳圖,無從評估 無 7 梯間採光(含中間房)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通風及採光面積不足 系爭建物中央部位之窗戶,現況與圖說不符,原設計係以梯間平台處設置一小天井,臨小天井之中間房及浴廁間各設計有編號w3及w3-1窗戶各一,現況均無此窗戶,此部分未施做採減價扣款。建物中央之玻璃磚窗部分,圖說雖於平面圖上有繪示格狀圖示,但無文字說明,且玻璃磚窗大小形狀並無詳圖,無從評估,另梯間踏階側牆面施做玻璃磚,形式均無圖示 4,500×7 +4,200×7 =60,900元 8 冷氣排水管未依設計圖設置 排水管在2 樓無設置,3 樓雖有設置但裝設在電線槽匣內共用,4 樓以上因有設窗戶可供利用設置 2 、3 樓修復費用估計為38,000 元 9 全室開關、插座設置位置與數量不足,未依水電配置圖施工 合約中無載明數量,且現場由原告僱工修繕,不足並無證據顯示,無法估列 無 10 室內空間隔間位置、面積與原設計圖不符,致室內空間使用面積被迫縮減 建物合法部分實體尺寸經使用執照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違建部分經測量誤差值均在容許誤差範圍 無 已施做但未按設計圖施工部分小計:176,900元 已施做但有瑕疵部分 1 屋頂之屋面下雨漏水(防水層及水泥防水粉刷剝落) 屋面(最頂層)天窗周邊及人孔周邊確有裂痕滲水,係屋面防水層接續不佳造成 裂痕約6.5 公尺,拆除表層、補防水層及粉刷費用約為35,000元 2 左右外牆施做不平整 左外牆修繕已有估列,右外牆屬尚可接受範圍 無 3 樓層板厚度未達15公分 樓層板厚未達15公分,係指屋突一層以上之雨遮挑版,此為方便後續違建施工,唯依建造結構圖所示仍須修復 依一般施工之條件下估列其打除、組鋼筋、重灌混凝土及水泥粉刷費用估計為46,000元 4 陽台地坪及牆體粉刷多處空洞化、龜裂、表面粗糙、坑巴未抹平、部分已經剝落,未粉光 無特定施工管理要求,依照一般房屋建造施工水準,研判尚在可接受範圍 無 5 2、3 樓陽台外牆凹陷,致二丁掛磚不平整,多處白華現象 無特定施工管理要求,依照一般房屋建造施工水準,研判尚在可接受範圍白華現象存在,需修復 白華現象修復估計為8,500元 6 臉盆設置歪斜未水平 現場已由原告修繕完成,因未有修繕前之資料,無從估列 無 7 壁磚不平整、與窗框銜接處未適當修整、缺塊及破損,地磚不平整、填縫不足 無特定施工管理要求,依照一般房屋建造施工水準,研判尚在可接受範圍 無 8 柱體多處陰陽角粗糙,牆體有波紋、坑疤,與門框、窗框銜接處縫隙過大 由原告所提之相片顯示有施做瑕疵,但現場有部分已由原告自行修復 瑕疵均屬構造體完成後之表面整修,費用估計為38,000元 9 油漆刷痕、塗裝分布不平均,油漆垂流污損門框 瑕疵範圍位置不明,現場亦已由原告整修使用,無法估列 無 10 地坪與踢腳間水泥填縫封邊表面粗糙不平整 瑕疵範圍位置不明,現場亦已由原告整修使用,無法估列 無 11 硫化銅門與施工使用材料不符,房門開口高度不一致,致門與地板留縫大小不一,影響隔音效果 各房間金屬門屬同一規格款式,開口高度與地板間之落差係屬組裝後善後修飾作業未施做 增設門檻予以補足縫隙費用估計為32,000元 12 部分管道間維修孔進出角變形,無法關密合 維修門扇組裝後未予調整鉸鏈位置之維修作業 9,600元 13 各室之獨立電箱:各項用電的無鎔絲開關配線未統一處理 各房間之獨立電箱,屬加建行為,配線未統一處理,現況得知部分屬房間受違建拆除影響及隔間變動而變動,因此無從修復計價 無 14 各區開關、插座面板裝設及位置未統一處理,與牆面間隙過大、歪斜、脫落。 開關、插座未統一處理屬違建拆除影響及隔間變動而變動,因此無從修復計價另開關、插座等之蓋板確有與牆面脫落不整之情況 38,000元 15 大門處下雨淹水 係雨水排水管破口而滲漏,原告已雇工組裝金屬門使用,推測係其後續加建施做門框接合不良所導致 無 已施做但有瑕疵部分小計:207,100元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