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石美玲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廖邱素貞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賴秀美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葉楊秀蘭(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葉富瑜(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葉瑜庭(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葉楊斌(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葉寶玉(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葉春華(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葉素琴(葉榮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2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邱素貞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邱素貞應移除如附圖所示a1、a2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部分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葉素琴及廖邱素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榮昌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4 月3 日死亡,葉榮昌之繼承人為葉楊秀蘭、葉富瑜、葉楊斌、葉瑜庭、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有葉榮昌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231 至237 頁),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以下同區段名稱略之,逕稱地號)2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來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64、275 地號土地、被告葉榮昌所有269 地號土地及被告廖邱素貞所有25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252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一段266 巷」,故其就264 、275 、269 、
25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就被告賴秀美所有29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264 、275 、269 、259 、298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64 、2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桃簡卷3 頁)。嗣於110 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65.08 平方公尺)、2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葉榮昌所有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
39.64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葉榮昌應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廖邱素貞所有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a1面積2.06平方公尺、a2面積12.2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邱素貞應移除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賴秀美所有2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共168.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秀美應移除D 、D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本院卷三186 至187 頁)。
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葉富瑜、葉楊斌及葉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向來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275 地號土地;被告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所有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被告廖邱素貞所有25
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對外通往公路。詎葉榮昌與被告廖邱素貞被告分別於259 、269 地號土地之上開範圍,設置鐵皮圍籬等阻止原告通行,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上開部分通行至公路。又上開土地之相鄰土地即274 地號土地上建有鎮安宮,往來信眾長期以來皆利用264 、27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補辦編定時,更將26
4 、275 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顯確為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另269 、25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簡福墩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利用269 、259 地號土地通行。另若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因被告賴秀美所有29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亦為簡福墩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備位聲明確認對29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並得分別以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而對系爭土地利用最有效率之方式,先備位請求通行264 、275 、269 、259 、298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7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與296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段○00
000 地號、79-15 地號,均分割自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又2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8-3地號,此3 筆土地原屬簡福墩所有,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乃係原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依民法789 條規定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即296 、288 地號土地,不得向其他鄰近土地請求通行。而若認為原告得通行275 、264 地號土地,則對原告請求於275 、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設置3 公尺道路,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邱素貞:
1、系爭土地與296 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簡福敦所有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即313 地號土地),該母地號並於62年間分割出栗子園小段79-15 、79-17 、79-18 、79-19 、
79 -20、79-21 地號土地(即296 、310 、315 、298 、
283 、279 地號土地),參酌地籍航照圖可知當時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得經由296 地號土地連接瑞安路一段,或經由尚未分割出之298 地號土地連接瑞安路一段298 巷道,而283 地號土地當時尚屬79-5地號土地之一部,故28
3 地號土地於此階段為臨路土地。簡福墩復於62年7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分割出栗子園小段79-15 地號土地(即296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宜忠,此時尚屬栗子園小段79-15 地號土地的系爭土地,遂僅能通行尚未自7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98 地號土地對外與
315 地號土地(即瑞安路一段298 巷道)聯絡。嗣簡福墩於69年1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淑齡,使得系爭土地與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分離,致無法通行29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因而形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對2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2、且縱使原告不得對298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邱素貞基於所有權仍得於259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欄以區隔相鄰土地,況259 地號土地邊界劃有紅色實線、地面未鋪設柏油,自始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再者264 地號土地向來是供公眾通行狀態,居民多年來均是將汽車停放在空地後,再步行264 地號土地至住家,且多數居民是騎乘機車出入通行,原告已得經由26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況自系爭土地經264 地號土地至停車空地無需30秒,是依目前使用現況已足以供系爭土地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拆除259 地號土地上鐵皮圍欄等設施,並容忍其於該土地開設道路,而若要設置6 公尺寬道路作為通行道路,需拆除259 地號土地砌石墊高地基及圍牆,將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主張通行259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楊秀蘭、葉瑜庭、葉春華及葉素琴:我們的土地為何要讓別人通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該知道只有先位聲明部分的264 地號土地水溝地範圍可以通行,因原告經常以機車出入,噪音影響我們的生活,故不願讓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秀美:系爭土地尚可經由275 、264 、28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且274 地號土地上鎮安宮自建廟以來,公眾即經由275 、264 地號土地通行至鎮安宮,上開土地並經被告國有財產署編定成「交通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地主的分割致無法通行298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且備位聲明請求拆除298地號土地上之鋼構工廠,並遷移其內之員工廁所、儲油鐵桶、白鐵豆渣桶、組合式冰箱等地上物,將造成被告賴秀美重大損害,並使被告所有位於296 地號土地之豆干工廠,因無排放廢水之水溝及排放熱氣空間而歇業,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葉富瑜、葉楊斌及葉寶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9之20地號土地。
(二)2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9之15地號土地。
(三)2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8之3 地號土地。
(四)2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6之2 地號土地。
(五)26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園小段78之2 地號土地。
(六)葉榮昌於64年4 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26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七)原告於89年6 月12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八)被告廖邱素貞於96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25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九)訴外人林俊耀於98年11月4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29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被告賴秀美於99年3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96 地號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3 )。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67至84頁、230 至256 頁;卷二129 至130 頁;卷三142 至153 頁)。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路,除可通行275 、264 地號土地連接桃園市○○區○○路一段26
6 巷,以通行至瑞安路一段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而上開通行方式,因葉榮昌及被告廖邱素貞分別於26
9 、259 地號土地與相鄰264 、275 地號土地交界之水泥地處設置鐵網圍籬等,致僅勉強可供人行走,且狹窄處二人無法併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住家,而一般住家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並足敷防災安全需求,方符合居家生活便利性、安全性與經濟效益。惟依上開認定結果其上僅勉強可供行人通行,機車則難以通行,遑論能提供兩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家安全及便利性需求。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廖邱素貞抗辯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廖邱素貞及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受讓移轉前,已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行為致成為袋地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可知在尚未有葉榮昌及被告廖邱素貞分別於269 、259 地號與275 、264 地號土地交界之水泥地處設置鐵網圍籬等時,系爭土地尚可通行機車。參以位於與275 、259 地號相鄰的274 地號土地上鎮安宮之興建沿革,係於民國前20年興建供栗子園居民參拜,並歷經民國初年、68年、85年的重修,有鎮安宮歷史沿革碑文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8頁),而依勘驗結果鎮安宮與275 、259 地號相鄰,對外通行雖亦可經由後方以石階通行方式對外聯絡,惟仍以經由相鄰275 、264地號較為便利,且觀諸林務局67年間的空照圖,可知當時鎮安宮已經由264 、275 地號土地及其相鄰相關位置作為對外聯絡的道路,亦有勘驗照片及空照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頁、235 至256 頁),堪認系爭土地原係經由275、264 地號及其相鄰259 、269 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地處,對外通行聯絡道路,至葉榮昌、被告廖邱素貞分別於269、259 地號與275 、264 地號土地交界之水泥地設置鐵網圍籬等後,方使得系爭土地無法有適當的對外聯絡方式,因而形成袋地。至被告廖邱素貞雖主張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系爭土地原係經由29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然簡福墩於69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83 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淑齡,使得系爭土地與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分離,致無法通行29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因而形成袋地等語。惟自原告於89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葉榮昌、被告廖邱素貞分別於上開269 、259 地號土地水泥地處設置鐵網圍籬止,原告均係騎機車經由264 、275 地號土地及相鄰水泥地部分對外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廖邱素貞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經由29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因簡福墩於69年1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自栗子園小段79-5地號土地分離後,出賣予陳淑齡才成為袋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因乃原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原告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即296 、288 地號土地,不得向其他鄰近土地請求通行等語,惟其所辯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即難認可採。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土地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尚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三)原告所主張何種通行方式,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僅可通行原告先位聲明範圍,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75 地號土地、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被告葉楊秀蘭、葉富瑜、葉楊斌、葉瑜庭、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所有「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廖邱素貞所有「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30 至256 頁;卷二12
9 至130 頁;卷三142 至153 頁),足認原告可經由上開土地範圍連接桃園市○○區○○路一段266 巷後,以通行至瑞安路一段。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本院若認為原告有權通行其所管理264 、275 地號土地,則對原告於275 地號土地、2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設置3 公尺道路,並無意見。而上開方式僅於259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a1(2.06平方公尺)、a2(12.20 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道路,所使用的面積相對較小,對被告廖邱素貞損害應屬輕微,至被告廖邱素貞擔心若需拆除地基等部分有安全虞慮,然此部分應得以相關工法技術克服。而使用到被告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所有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則係上開被告所有房屋外之畸零地,且依被告葉庭瑜所述上開部分原是葉榮昌於50年前鋪設水泥供行人通行,足見於其上設置道路對上開被告損害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上開依附圖所示通行至公路之方式,其通行所需面積相對較小、且別無需要再使用其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難認因原告之通行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範圍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3 公尺道路,即屬有據。
3、至原告備位主張通行被告賴秀美所有298 地號土地,並如附圖所示開設6 公尺土地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其現況難供通行,且此通行方式將使用298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致被告賴秀美無法有效利用298 地號土地,且上開範圍現由被告賴秀美興建鋼構工廠,其內有儲油鐵桶、白鐵豆渣桶、存放黃豆之倉庫、組合式冰箱及廁所冷藏庫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29 至130頁、152 至157 頁),堪認此通行方式不僅將使被告賴秀美無法有效利用298 地號土地,且尚需破壞上開廠房及其內設置物,足見對298 地號土地現使用狀況異動幅度甚鉅,將使被告賴秀美受到嚴重侵害,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無足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葉榮昌及被告廖邱素貞分別於上開原告得通行範圍內之26
9 、259 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等物,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6至17、31至32頁、109 至111 頁、238 至24
1 頁;卷三161 至168 頁),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被告廖邱素貞移除如附圖所示a1、a2範圍內之地上物後,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廖邱素貞、葉楊秀蘭、葉富瑜、葉瑜庭、葉楊斌、葉寶玉、葉春華及葉素琴移除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部分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