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林歐敏英
林榮勇林榮忠林玥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魏振宏
戴妤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歐敏英之配偶林樹炎民國102 年9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歐敏英、林榮勇、林榮忠、林玥彣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魏振宏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而被告魏振宏復委任其雇用之助理即被告戴妤如處理遺產稅申報之相關事宜。而林樹炎名下座落桃園市○○區○○○段592 、593-1 、593-2 、594 、595 、595-1、596 、597 、601 、601-2 、602 、6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0日依約出售予訴外人陳瑞相,買賣價金為1,705 萬3,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魏振宏為該案件之見證代書,對於買賣價金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於申報林樹炎之遺產稅時僅申報系爭601 地號土地款984 萬600 元贈與原告林歐敏英,而漏報出售其餘土地所獲取價金而以現金贈與原告林歐敏英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3 年3 月3 日發函請求被告戴妤如於103 年3 月25日前將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支票、存摺轉帳等資料補正,然被告卻未補報漏報之金額(國稅局核定為651 萬5,800 元),除此之外,尚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漏報之情形,故遭國稅局裁罰52萬2,564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均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魏振宏亦未盡其監督義務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88 條、第544 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受任時即要求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清冊及死亡前2 年之贈與清單,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並無記載前述贈與情形,而國稅局核稅時發現林樹炎身前出售多筆土地,其中有651 萬5,800 元去向不明要求被告戴妤如說明,經被告魏振宏向原告詢問後始知悉,出售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分別贈與原告林榮忠30萬元、原告林榮勇250 萬元、原告林玥彣400 萬元,而前開款項係直接收受陳瑞相所支付之價款支票,未列入林樹炎之帳戶,亦未申報贈與稅,且原告又未告知被告有關林樹炎前開贈與行為,被告自無從得知。況被告於知悉有前開情事後,曾向國稅局陳情,是否得以匯回受贈金額之方式補救,然國稅局表示倘匯回前開金額,僅得就漏報贈與稅之部分不予裁罰,但就遺產稅漏報部份,仍應依相關規定裁罰,被告已為補救措施。再者被告已竭盡所能,申辦所有合法節稅之義務,爭取合法節稅達1 億3,000 多萬元之扣除額,課稅竟額僅剩1,600 多萬元,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業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惟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請審酌被告僅共收取報酬10萬元乙節,核定符合比例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林樹炎之遺產稅申報事項,被告之
報酬共10萬元。且被告魏振宏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
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38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給國稅局。
㈡ 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發現林樹焱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
7 月間曾出售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故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戴妤如,請求說明系爭592等地號土地移轉情形及收取價款流程,被告戴妤如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透過被告魏振宏向原告詢問,原告始告知前開土地之出賣價金,其中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係由林玥彣兌現而存入林玥彣帳戶、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由林榮勇兌現而匯入林榮勇帳戶、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由林榮忠兌現而匯入林榮忠帳戶,嗣林玥彣、林榮勇、林榮忠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6 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3 月14日、10
3 年4 月2 日將前開款項匯予原告林歐敏英。
㈢ 被告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漏報情形,而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罰52萬2,564 元,原告並於103 年11月21日如數繳納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1.被繼承人之配偶;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被告倘如實申報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原告即不會因漏報而遭國稅局裁罰云云。惟查:
1.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林樹炎死亡前2 年之贈與清單及所得稅申報清冊,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關於林樹炎出售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價金流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林樹炎於101 年2 月7 日將系爭601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歐敏英,並於101 年2 月13日申報贈與,故被告於申報林樹炎之遺產時,有將系爭601 地號土地申報贈與,並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為984 萬600 元,此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知,林樹炎於100 年11月20日將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出售予陳瑞相(包含系爭60
1 地號土地),而被告僅申報系爭601 地號土地款贈與原告林歐敏英,就其餘出售土地之價金流向不明,是國稅局於10
3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戴妤如,請其說明系爭52等地號土地移轉情形及收取價金流程,並檢附買賣契約及支票、存摺轉帳等收款憑證等相關資料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戴妤如收受前開函文後,由被告魏振宏詢問原告,原告始告知前開土地之出賣價金,其中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係由林玥彣兌現而存入林玥彣帳戶、面額
250 萬元之支票由林榮勇兌現而匯入林榮勇帳戶、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由林榮忠兌現而匯入林榮忠帳戶,嗣林玥彣、林榮勇、林榮忠分別經被告魏振宏之建議遂分別於103 年3 月
5 日、103 年3 月6 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2 日將前開款項匯予原告林歐敏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林歐敏英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7
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參以證人簡秀玲於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原告林歐敏英前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上記載:「證明土地款確實由配偶收的」(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現金651 萬5,800 元○○○鄉○○○段○○○ ○號等土地款)贈與配偶林歐敏英,為漏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本件原告遭裁罰之原因乃:原告於10
2 年9 月3 日繼承林樹炎之遺產,於102 年12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林樹炎之遺產存款,其他應領取秋節代金、重陽禮金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合計653 萬2,066 元(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短漏報遺產稅額65萬3,206 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此有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國稅局於核定林樹炎之遺產稅時,發現林樹炎出售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價款流向不明,原告始告知部分價款係由原告林玥彣、林榮勇、林榮忠取走,然因林玥彣、林榮勇、林榮忠事後將其取得之價款匯予原告林歐敏英,國稅局因此認定前開款項係屬林樹炎於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原告林歐敏英,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入林樹炎之個人財產申報,故予以裁罰。亦即國稅局係因被告於申報林樹炎之遺產稅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林樹炎出售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除系爭601 地號土地)價金贈與原告林歐敏英之金額列入林樹炎之個人財產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3.綜上,被告於申報林樹炎之遺產前,既已請原告提供林樹炎死亡前2 年之贈與清單,應屬已盡其告知義務。倘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關於系爭592 地號土地價款之流向,被告實無法查悉實際資金流向,是就附表編號3 所示漏報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其應盡之義務。
㈡ 原告雖主張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是由被告魏振宏
處理,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由被告魏振宏持有,故被告於申報時,應就買賣總價金申報,其對於林樹炎贈與原告林歐敏英之金額僅申報984 萬600 元,即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592等地號土地係於100 年11月20日出售陳瑞相,而林樹炎係於
102 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9日替林樹炎申報遺產稅,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出售予陳瑞相距離被告替林樹炎申報遺產稅時已逾2 年,實難期待被告魏振宏於處理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2 年後,尚能清楚記憶該案件。況證人簡秀玲亦證稱:我們不會針對買賣價金課稅,只會針對贈與課稅,只要有合理之金流去向,就可能不需課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202 頁),亦即縱使被告魏振宏持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應清楚記憶該買賣契約內容,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課稅之情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贈與,被告至多僅能知悉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為1,705 萬3,000 元,實無法知悉林樹炎事後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贈予他人之事,是被告未以出售系爭592 等地號土地之總價金申報林樹炎贈與原告林歐敏英之金額,亦無違失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戴妤如收受系爭函文,未於函文所
要求之103 年3 月25日前將系爭買賣契約提出,並將漏報之金額補報,原告始遭國稅局裁罰云云。惟證人簡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會因為被告戴妤如是否補正系爭函文所需資料,而影響本件裁罰,因為是我們調查在先,我們已經先啟動調查,無論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我們都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00 頁)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顯不可採。
㈣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4 漏報情形云云,依
林樹炎之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顯示: 於102年9 月1 日存款餘額為1 萬2,656 元;102 年9 月6 日秋節代金2,500 元;102 年9 月30日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而被告於申報林樹炎之遺產時,未申報前開款項,是可知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1 、2 、4漏報之情形。然查:
1.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3 萬5,000 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60萬元以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 款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2.本件原告即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遭國稅局裁罰,此有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而附表編號1 、2 、4 漏報遺產之金額共1 萬6,262 元,為6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說明,倘僅有前開漏報之情形,免予處罰,是被告縱使對於附表編號1 、2 、4 之漏報情形有過失,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即不得僅就附表編號1、2 、4 之漏報情形請求被告賠償。
㈤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4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戴妤如為為魏振宏之受僱人,被告魏振宏應就被告戴妤如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戴妤如執行職務雖有過失,然就該過失並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魏振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2,56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編號│種類│內容 │核定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萬2,656 │漏報 ││ │ │0000000-0000000 │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漏報 ││ │ │0000000-00000000 │ │ │├──┼──┼──────────┼─────┼────────┤│3 │其他│現金○○○區○○○段│651萬5,800│贈與財產、漏報 ││ │ │592 地號等土地款)贈│ │ ││ │ │與配偶林歐敏英 │ │ │├──┼──┼──────────┼─────┼────────┤│4 │其他│101 年6 月應領取秋節│3,500 │漏報 ││ │ │代金2500元及9 月30日│ │ ││ │ │重陽禮金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