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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林泇妡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張秀鳳

林建佑林建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一)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共同繼承林錫宏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桃園市○○區○○路○○巷○○號

2 樓房屋(下稱西園路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於107 年12月21日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佔用該等房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則依原告主張,就106 年6 月25日至107年12月20日兩造公同共有該等房地期間所生不當得利,為佔用各該房地之人以外的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由各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然原告主張上情而對被告3 人提起訴訟,本來就不需要也不可能得到被告3 人的同意,而除了兩造之外,林錫宏也沒有別的共同繼承人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權利,或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

二、原告主張:

(一)林錫宏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共同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中正路房屋、西園路房屋及2259、2260地號土地,嗣於107 年12月21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3 人完全占有前揭房屋並使用之,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持續在2259、2260地號土地停放汽車,甚至排除原告之使用,原告迄今均無法使用該等房地,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自106 年6 月25日至108 年

1 月止,按應繼分比例(於107 年12月21日後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中正路房屋共三層半,一樓作為店面使用,二、三樓作為住宅使用,市場行情一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3萬8,000 元,此尚不包括二、三樓作為住宅之租金,故原告就該房屋得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 萬4,500 元(計算式:

138000×1/4 )。

(四)西園路房屋市場行情一層店面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原告就該房屋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750 元(計算式:15000 ×1/4 ),自106 年6 月25日至108 年1 月止合計為4 萬5,000 元。

(五)參照國有土地年租金之計算公式,即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22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3,422 元,每月租金為7 萬2,675 元(計算式:168.65×103422×5%÷12),22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2,272 元,每月租金為1 萬2,279 元(計算式:

56.38 ×52272 ×5%÷12),每月租金共計7,079 元(計算式:〔72675 +12279 〕×1/12),恰好與每月每個停車位3,500 元(兩個停車位7,000 元)相當。

(六)被告3 人所述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之使用前揭房地,並非事實;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24日繼承前揭房屋時,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混同而消滅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9,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兩造均為林錫宏之繼承人,於107 年12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前,因就個別遺產並無顯在的、確定的應有部分存在,對於前揭房地之實際應繼分比例為何亦無法得知,故原告無權請求按其應繼分給付收益,又該收益既係歸屬遺產,自無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中正路房屋於林錫宏生前即用於經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沂盟加盟店,且係與被告林建江、林建佑共同經營、居住使用,又被告林建江、林建佑使用2259、2260土地之目的,係繼續使用其上建物經營及居住為目的;西園路房屋一直以來皆為被告張秀鳳居住使用,並設籍於上。被告3 人既然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林錫宏同意無償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2259、2260地號土地為一開放式空間,並無圍籬、牆垣等防護措施,門戶從未上鎖,為全體共有人得隨時使用之狀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停放自己車輛、原告亦可以停放車輛於內,被告林建江、林建佑縱偶有停車之情形,亦不過暫時使用而已,又被告張秀鳳從無停車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遭被告3 人完全占用、逾越被告等人應有之權利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而使用之情形。

(四)另原告計算被告3 人佔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

179 條、第4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4日共同繼承林錫宏而公同共有中正路房屋、西園路房屋及2259、2260地號土地,嗣於107 年12月21日分割而為分別共有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6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主張:林錫宏所遺房地為被告3 人佔用等情,經被告林建佑、林建江自認占有中正路房屋而用以開設便利商店,並在2259、2260地號土地上停車,被告張秀鳳則自認居住於西園路房屋的事實,堪認被告林建佑、林建江受有占有、使用中正路房屋及2259、2260地號土地的利益,被告張秀鳳則受有占有、使用西園路房屋的利益;又該等房地本來是兩造公同共有、自107 年12月21日起為分別共有,則被告3 人因使用收益該等房地而受有利益,而且被告3人所受利益,在原告就該等房地的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乃得自於原告的財產,從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四)被告3 人雖抗辯:兩造於107 年12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前,因原告就個別遺產並無顯在的、確定的應有部分存在,亦無權請求按其應繼分給付收益,又該收益既係歸屬遺產,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云云,然查:

1.公同共有是基於公同關係而成立的共有型態,在其存續期間,原則上應按公同關係而運作,不同於分別共有端賴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進行協議或表決。由於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應有部分在公同共有的運作上往往無足輕重,只在公同關係消滅,而須分割公同共有物時才會顯現,往往公同共有人的應有部分稱為「潛在應有部分」。

2.不過,這並不表示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的潛在應有部分,之所以能在分割時顯現,是因為各公同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在分割前就已經存在,而不是公同共有物的分割無中生有地將本不存在的應有部分創造出來。

3.事實上,法律上若干規定,都預設了「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仍有應有部分」。例如,依民法第828 條第

1 、2 項規定,在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疏未規定或訂定的情形,民法第820 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將同條第1 至4 項準用於公同共有,而無論是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還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其解釋適用都涉及應有部分的計算,如果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沒有應有部分可言,就無從準用了。

3.於本件之情形,兩造因共同繼承林錫宏而公同共有前揭房地,各該共同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定其應有部分比例;又應有部分是共有物上一定比例的權利,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個成分上,而不是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在被告3 人各自占有、使用前揭房地的範圍內,原告都有4 分之1 的應有部分;被告3 人所受利益,在此應有部分的限度內,是得自原告的財產,從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被告3 人另抗辯渠等並未完全占用、逾越被告3 人應有之權利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而使用2259、2260地號土地,原告亦可以停放車輛於內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3 人因占有、使用前揭房地而受有利益(更精確地說,占有、使用前揭房地本身就是被告3 人所受利益),無論有沒有排除原告的占有,或拒絕原告使用該等房地,都不會改變被告3 人受有利益的事實。

2.又民法第179 條所稱「致他人受損害」,意思是「從他人財產受有利益」,而被告3 人所受利益之所以得自於原告的財產,是因為原告基於前揭房地的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地位,而在該等房地有應有部分。無論被告3 人有沒有排除原告對該等房地的占有,或拒絕原告使用該等房地,進而在被告3 人所受利益之外更行造成原告的不利益,對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上的「致他人受損害」是否該當的判斷,都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3 人佔用前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是基於跟林錫宏之間的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等語,經查:

1.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但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適用之。本件依被告

3 人的抗辯,林錫宏是使被告3 人占有前揭房地之人,原告因繼承林錫宏而承受這個地位,因此,被告3 人雖占有該等房地,卻不因為適用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而推定為借用人,仍應舉證證明使用借貸的事實。

2.關於被告3 人所稱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張秀鳳居住於西園路房屋的事實,經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鳳自認,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張秀鳳自104 年7 月23日起就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26頁),應可推認被告張秀鳳在林錫宏生前就已經居住在這個地方。

3.再者,被告林建佑、林建江在中正路房屋經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沂盟加盟店、並使用2259、2260地號土地的事實,亦經原告主張、被告林建佑、林建江自認,而卷附商業登記抄本所示,這間商店在99年5 月4 日就已經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22 頁)。

4.按被告3 人在林錫宏生前就長期無償使用前揭房地的情形,足可推認渠等所稱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既然有這項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被告3 人占有、使用該等房地,也就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與林錫宏間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因混同而消滅云云,然查:

1.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344 條、第1172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3 人與林錫宏間使用借貸契約上的債權債務,在被告3 人共同繼承林錫宏之範圍內,同歸於被告3 人,然因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的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至於原告繼承林錫宏的部分,這項使用借貸契約上的債權債務,自然沒有混同的情形,更不會因此而消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3 人佔用各該不動產,受有占有、使用該等不動產的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因有使用借貸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78萬9,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