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陳勇全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陳冠魁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訴訟代理人 羅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8 月19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設立尚渼程實業有限公司,並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敏惠、劉敏惠之父劉清鑑、劉敏惠之母劉羅金蘭、劉敏惠之妹劉巧玲名下,再於89年4 月11日將借名登記在劉羅金蘭名下之150 萬元出資額及劉巧玲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分別改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長子及次子陳治程(原名陳俊豪)及陳立程(原名陳佳慶)名下。嗣102 年間,劉敏惠因財務問題與伊爭吵,要求離婚,並要求將劉敏惠及劉清鑑名下之前開出資額轉讓並辦理公司更名,陳治程及陳立程則選擇與伊決裂、脫離父子關係,伊乃將前開公司更名為優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都公司),並於102 年9月20日開始辦理更名、變更章程、股東名冊及出資額等程序,欲將前開出資額悉數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因斯時陳治程及陳立程尚未成年,經濟部致函表示渠等出資額轉讓予伊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伊乃經劉敏惠同意,將登記在渠等名下、合計200 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未滿7 歲、願意聽從伊之被告名下。今伊業已寄發107 年

6 月5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8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敏惠,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縱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被告辯稱系爭出資額為伊贈與被告,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被告登記為優都公司股東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有返還義務。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優都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伊為原告之三子,102 年9 月間,原告與伊母劉敏惠因財務問題導致爭吵欲離婚,慮及伊尚年幼,日後生活費、教育費龐大,乃約定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伊,以為伊經濟上依靠,並於辦妥系爭出資額之贈與登記完竣後,原告始與劉敏惠登記離婚,並約定伊之監護權由劉敏惠擔任,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無法掌控之人身上,顯見系爭出資額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之母劉敏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陳治程、陳立程、被告3 子,分別為00年0 月00日生、00年0 月0 日生、00年0 月00日生,原告與劉敏惠則於102 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優都公司原名尚渼程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斯時股東為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劉敏惠(出資額300 萬元)、劉敏惠之父劉清鑑(出資額200 萬元)、劉敏惠之母劉羅金蘭(出資額150 萬元)、劉敏惠之妹劉巧玲(出資額50萬元),於89年4 月11日之股東為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劉敏惠(出資額300 萬元)、劉清鑑(出資額200 萬元)、陳治程(出資額100 萬元)、陳立程(出資額100 萬元),嗣於102 年9 月20日經各股東出具同意書,劉敏惠、劉清鑑、陳治程之前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陳立程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又陳治程前開出資額之轉讓與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不符,遭經濟部以102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916370 號函要求補正,陳治程於102年9 月30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最終登記原告出資額為800 萬元、被告出資額為200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等情,有被告、劉敏惠、陳立程、陳冠程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復經本院調閱優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出資額之變動情形,固如前述,然此充其量僅可

證系爭出資額最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過程,而該等變動過程之緣由本有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所舉附於優都公司登記卷內之相關資料,而可認原告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敏惠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意。至原告所舉與劉敏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可看出劉敏惠有催促原告辦理優都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陳治程及陳立程出具之聲明書,則僅可證渠等欲與原告脫離父子關係之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凡此均無從證由陳治程、陳立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因原告與劉敏惠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原告又稱優都公司未開過股東會、未有過盈餘可資分配,顯見原告未曾就系爭出資額行使股東權,亦難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尤有甚者,果如原告所述,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且因陳治程及陳立程欲與原告脫離父子關係,原告欲取回系爭出資額,又不欲或因法律限制而無法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依理原告亦應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原告可控制之人名下,且以原告之年紀、經歷觀之,其得選擇之登記名義人應非僅尚年幼之被告1 人,遑論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原告及劉敏惠至遲於102 年8 月中即已交惡,劉敏惠並向原告表示「孩子由劉敏惠負責」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則即便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尚年幼,仍殊難想像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可達原告主張由其掌控之目的;佐以原告及劉敏惠最終於102 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約定由劉敏惠負擔陳治程、陳立程及被告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3頁),依常情觀之,系爭出資更難由原告掌控,原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至被告名下之目的,顯然不達。又縱然於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時,原告與劉敏惠尚未離婚,果系爭出資額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衡情,於原告與劉敏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亦應載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旨,以免日後爭議,然遍觀該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此旨,亦無其他類此文書,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直接或間接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無論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為贈與乙節,是否屬實,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及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17

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及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