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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劉美蘭被 告 范詠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柒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訊問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屬法律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分別向伊借款1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4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 個月,被告並簽發3 紙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被告又向伊借款3 萬、

3 萬元及2 萬1,000 元,共計8 萬1,000 元;又伊曾招募互助會,會期自106 年3 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每單位每月會款2 萬元,採外標,被告除以本人名義加入1 會,又以訴外人即其母黃春妹名義加入1 會,然被告於其所屬2 會得標後自106 年8 月起至即未再繳會款,迄今尚積欠會款52萬8,000 元;另伊曾邀集被告參加訴外人即伊友人游庭惠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104 年5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每單位每月會款1 萬元,採外標,被告加入1 會,惟被告於得標後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繳會款,因係伊邀集被告加入該互助會,遂由伊先行代墊會款13萬9,200 元,基上,合計被告現共積欠伊借款53萬1,000 元、會款52萬8,000 元及代墊款13萬9,200 元,共計119 萬8,4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400 元,及其中111 萬7,200元部分自107 年9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1,2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一個月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互助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1,200 元(計算式:45萬元+8萬1,200元=53萬1,200 元)、會款52萬8,000 元及代墊款13萬9,200 元,共計119 萬8,400 元(計算式:53萬1,200 元+52萬8,000元+528,000 元=1,198,4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400 元,及其中111 萬7,200 元部分自

107 年9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8 萬1,2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一個月又一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