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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隆訴訟代理人 郎玉明訴訟代理人 余金來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關於議題提案二:「社區十三樓及十四樓違建戶日後都市更新權益的問題,本案係針對無產權之違建戶,管委會已於106 年11月份例會討論將委請律師去函要求簽署不得享有都更後之權益,以免影響其他住戶未來在都市更新後之權益,如不簽署,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通過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余金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永隆,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改選主委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並經同意備查之公文附本院卷第81頁卷可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所召開茂榮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關於議題提案二:『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日後都市更新權益的問題,本案係針對無產權之違建戶,管委會已於106 年11月份例會討論將委請律師去函要求簽署不得享有都更後之權益,以免影響其他住戶未來在都市更新後之權益,如不簽署,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無效。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關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嗣於107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二、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於

108 年1 月15日當庭以言詞捨棄系爭會議有關提案一及臨時動議案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僅留關於提案二先位、備位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再就提案二部分,原告於起訴後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先備位聲明順序,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提案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該決議內容涉及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日後是否得享有都市更新後之權益,該議案內容確致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受影響。且系爭增建物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宗霖自其父繼承而來,被告並曾主張吳宗霖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訴請吳宗霖應依系爭大樓95年7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第1 次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繳納以每月每坪50元為計算之管理費,並經本院認定系爭增建物雖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吳宗霖即非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或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吳宗霖似非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義務之主體,惟吳宗霖在系爭公寓大廈既有系爭增建物,其無論出入系爭公寓大廈及日常使用之水、電設備、居住安寧、視覺景觀等,均有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設備,其受益之程度與地位實與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無不同,如僅因法文規定其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即得豁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與事理衡平有違。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認被吳宗霖在系爭公寓大廈建有系爭建物,其使用系爭公寓大廈共用或約定共用之設施,與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無二致,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類推適用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而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並於98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吳宗霖應繳納遲付之管理費予被告。而吳宗霖既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應可類推適用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過問系爭會議決議部分,即無足採信。故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二決議通過之法律關係存否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鄭富榮(原名:鄭茂榮),係於78年建設完成系爭大樓後便增建7 、8 、13、14樓之增建物並出售於他人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樓增建物即訴外人吳俊宏向鄭富榮購買後再經吳俊宏之繼承人吳宗霖繼承後轉讓予原告,是原告既為系爭增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如被告所為有涉及系爭增建物之權益時,原告自應享有如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即應類推適用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是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經由被告當時主委所召開系爭大樓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二部分內容既為:「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日後都市更新權益的問題,本案係針對無產權之違建戶,管委會已於106 年11月份例會討論將委請律師去函要求簽署不得享有都更後之權益,以免影響其他住戶未來在都市更新後之權益」,該議案即與原告相關,被告於召開該會議前10日,本應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原告,亦應於會議結束後,寄發會議紀錄予原告,惟原告卻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被告僅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公告上開會議記錄,此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4條之規定。又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41 戶,法定最低出席系爭會議之人數應為227 戶,而當次會議記載雖記載:「應到:341 戶,實到:267 戶(含委託書)」,卻未記載實際委託書人數,如委託人數超出五分之一時,本應依法予扣除,且開會當日實際參加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人數僅為58人,已低於法定應到人數之比例,故該次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開會人數,即未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再者,系爭會議之提案二並未實質經大會討論及表決,而無決議,故不但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之召集程序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違法無效,該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3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決議。況縱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提案二非當然無效,惟原告有於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提案二時當場欲表示異議之意見,是原告自亦得據以依民法第56條訴請撤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無效(應解為確認不存在之意,詳如後述);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係本社區違建占用戶,自無權過問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的任何決議。況系爭會議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合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要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及過半數同意即可。再系爭會議提案二議決時,主席有問出席人員同不同意、是否有人反對,且因對違建戶部分大家都無意見,所以就讓該案通過。再被告確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依法該提案自應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即為系爭會議決議提案二中所稱之違建戶。

㈡被告確於107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由時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余

金來召開系爭會議,其中提案二內容為:「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日後都市更新權益的問題,本案係針對無產權之違建戶,管委會已於106 年11月份例會討論將委請律師去函要求簽署不得享有都更後之權益,以免影響其他住戶未來在都市更新後之權益,如不簽署,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且該會議紀錄記載該提案二決議為「通過。依提案內容辦理」(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系爭會議議決提案二時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是否未達法定最低人數或最低比例?㈡系爭會議是否並未討論、表決提案二,即逕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決議通過?㈢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決議關於提案二部分無效、不存在或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召集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關於出席人數及出席者應有部分之法定比例不符規定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未依法通知開會、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權會召開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未符規定,應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從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卻未予寄發】、【系爭會議於議決提案二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屬系爭決議關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應予撤銷,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故原告先位聲明據此請求確認提案二決議無效,即屬無據。再因該等情事係屬提案二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而原告復就撤銷部分列為備位聲明請求,故必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時,本院始有審酌該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會議是否並未討論、表決提案二,即逕於會議紀錄上記

載通過?⒈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會議決議提案二部分,並未經大會討

論及大會表決通過之過程及事實,故會議紀錄記載該提案二決議「通過」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是查,系爭會議實際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議決至提案二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主席)現在人數總共多少,總幹事幫我算一下場人數,反對的請舉手,反對的1 票(某男舉手),(主席)贊成原來提案一的請舉手,另一個提案就是出租給停車場公司的收500 元,住戶自己使用的收300 元。贊成第一個提案的請舉手,沒有人,反對的請舉手,一個人(某男)贊成第二個提案500 、300 的請舉手,出席表決人數現在是53個人,38個人同意此案。(主席)第二個提案(指提案一的另一提案)通過」、「(主席)請報告一下提案二(朗讀本院卷第34頁提案二內容)(主席)請賴董報告一下…是不是如果沒有特別的意見,就照這個辦理?(有人稱不要再開了),(主席)贊成的舉手,(只有部分人舉手),在場人士陸續離席,並沒有進行實質表決。」等情(詳參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是由此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會議議決至提案二時,只有經朗讀過提案內容,朗讀完畢後,即有人要求不要再繼續進行會議,而未進行討論,主席雖欲實行表決,但因出席人數已紛紛離席,故只有部分人員舉手,實未實質進行表決;另證人王春定亦到庭證稱:「(你是否記得除了提案1 外,當天就提案2 部分實質討論、實質表決?)伊的印象沒有。主席提到提案2 時,原告法代說有意見要表示,有其他住戶說開太久,肚子餓,大家都陸續離開,伊就跟著離開。伊沒有表決到提案2 」、「(提案2 在該次會議前是否有討論過提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依證人王春定所證述系爭會議進行提案時出席會議人員陸續離席,並無實質討論與表決提案二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主席有問大家同不同意,是否有人反對,所以就讓這個案子通過等語(參本完卷第104 頁),亦未否認確實未經實質表決提案二,只是辯稱因無人反對,所以才記載通過該提案。

⒉據上,系爭提案二既未經實質表決並達成通過之決議,則該

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即不存在,原告雖據以確認提案二為無效,然應解為該提案二之通過決議自始不存在之意,故該部分原告先位之主張,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議,因未實質表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卻未予寄發】、【系爭會議於議決提案二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部分】,故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