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典運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許振猛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全量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上訴人查閱;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文件供其查閱,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提出之文書│性 質│應提出之期間 ││號│ │ │ │├─┼─────┼────┼─────────┤│1 │各類所得資│會計憑證│起訴前之5 年內(自││ │料申報書 │ │102 年6 月19日起至││ │ │ │交付之日止) │├─┼─────┼────┼─────────┤│2 │傳票(含轉│同上 │同上 ││ │帳、支出、│ │ ││ │收入)及憑│ │ ││ │證 │ │ │├─┼─────┼────┼─────────┤│3 │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起訴前之10年內(自││ │ │及財務報│97年6 月19日起至交││ │ │表 │付之日止) │├─┼─────┼────┼─────────┤│4 │損益表 │同上 │同上 │├─┼─────┼────┼─────────┤│5 │現金流量表│同上 │同上 │├─┼─────┼────┼─────────┤│6 │資產負債表│同上 │同上 │├─┼─────┼────┼─────────┤│7 │財產目錄 │同上 │同上 │├─┼─────┼────┼─────────┤│8 │總分類帳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