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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猛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李典運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提出公司文件供其查閱,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