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通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書婷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林家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永皓
黃泓儒王金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106 年度至108 年度桃園煉油廠環境及污物清理長約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28 萬4,087 元,復約定系爭工作之工期自開工之日起730 日曆天或契約金額百分之95以上為止,以二者先屆者為準。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被告就系爭工作第1 期至第5 期之承攬報酬雖逕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結算,然慮及上開承攬報酬業已給付及開立發票,乃自行吸收損失,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最後1 期工作後,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作達契約金額百分之95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6 期承攬報酬90萬7,808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合計114 萬7,808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及該契約附件「台灣中油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30分,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休息,即為8 小時/工。又系爭契約所稱之「工」雷同於「工作天」概念,即1 個工作天,等同於8 小時。
(二)系爭契約係以「單位:工」為報價單位,至計價單位則以每小時為之,故上班期間8 小時/工為1,400 元、非上班期間8 小時/工為1,850 元,此觀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表即明,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單價之1.6 倍(如附表二所示),與計價單位由4 小時/工轉變為8 小時/工相符合。
(三)若系爭契約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則日薪高達上萬元,甚可獲得較兩造105 年度契約高達6.5 倍之報酬,比一般具有特殊專長之人力成本高出甚多;又兩造107 年度契約之時薪為297 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時薪1,400 元相差高達近5 倍,於工作內容雷同情況下,卻有如此巨大變化,亦顯與常情不符。
(四)如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則工期730 日曆天之履約期間,原告需派員到場時間僅為950 小時,相較工期僅有1年之兩造105 年度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應派員到場時間為3,000 小時,顯見應係以8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推估原告需派員到場7,600 小時,方符合系爭契約真意。
(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僅係為避免兩造105 年度契約約定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衍生出原告如僅出工1 小時,仍可獲得4 小時承攬報酬之不合理情形,遂明定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且以小時計價,仿一般停車場按時計價及當日最高額計價之收費標準,非即謂計價單位係1 小時/工。
(六)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行政組設計,惟因被告監造組未詳查計價單位變更,仍以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之計價單位計算,已耗盡被告相關預算,而被告係受到主管機關嚴密控管之國營事業,豈可能於訂定106 年度至108 年度承攬契約情況下,卻於107 年度將所有預算使用完畢,故8 小時/工方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又本件為國營事業之標案,其相關計價本低於一般坊間標案,縱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時薪較為低廉,此亦為原告投標前可得而知之情況,原告得標後當受其拘束。
(七)據此,系爭契約係以8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是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結算事項尚未解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八)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328 萬4,087 元承攬系爭工作,且系爭工作之工期乃自開工之日起至730 日曆天或契約金額百分之95以上為止,以二者之中先屆者為準;被告就系爭工作第1期至第5 期之承攬報酬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結算,而被告主張其已完成最後1 期工作,然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作達契約金額百分之95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並返還保證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結算詳細表、工程備忘錄、存證信函、押標金及保證金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就是:兩造約定的計價單位究竟是什麼?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作為招標文件的系爭工作說明書是契約的一部,而這份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
7 款約定:「本工作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原則上每次至少以3 名工作人員,工作以小時計價…」(見本院卷第56頁),文義甚明,實無需別事探求,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的計價單位,就是原告主張的1 小時/工。
(二)被告雖否認此情,而以前詞抗辯,然查: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 條第
2 項、第3 項,是工作時間的約定,不是計價單位的約定。又一般工程慣例所謂的「工」,並不是「工作天」的意思,而是「一單位的工作量」,這個單位怎麼定義,是契約解釋的問題,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工作說明書已有前述約定,即1 小時/工,而不是8 小時/工。
2.被告另以:原告主張的計價單位與常情不符、報酬過高云云,以資抗辯,而被告所謂常情或報酬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則是:⑴以系爭契約與兩造間105 、107 年度契約約定的計價單位(以及換算所得報酬金額及工作時數)比較;⑵訂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的動機(避免原告僅出工1 小時,仍可獲得4 小時承攬報酬之不合理情形);⑶被告作為國營企業在作業及預算方面的相關規定與限制等。
3.然而,這些抗辯都是站不住腳的,理由在於:⑴系爭契約當中的系爭工作說明書,既然已經明文約定「工作以小時計價」,也就沒有再參照兩造間105 、107 年度契約的約定,再另行探求真意的必要;⑵如前所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是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不是當事人內心的意思,本件被告所謂的動機,並沒有表現於外而成為表示行為的一部分,也就不是這裡所涉及的意思表示解釋的客體,對於前述「工作以小時計價」的約定不生影響;⑶被告作為國營企業在作業及預算方面的相關規定與限制,更不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也不會影響前揭計價單位之約定的效力。
4.事實上,依契約自由原則,在意思表示自由且健全的前提下,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的對價,客觀上是否相當,法律原則上不加干預。在雙務契約,當事人在意思表示合致的當下,主觀上認為雙方依約所應提出的給付之間對價相當,這項合意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更精確地說,當事人不能只因為對待給付之間客觀上價值不相當,就否認契約的效力。
5.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計價單位與常情不符、報酬過高云云,似乎就寓有「對待給付之間客觀價值不相當」之意,但如前所述,兩造間既然有前揭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 項第7 款的約定,足認兩造在契約成立當時,主觀上認為以1 小時/工計價乃屬相當,如果被告別有真意,或因作業上的疏失而有誤載,頂多也只能構成意思表示錯誤,而被告既然沒有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契約的效力也就不受影響。被告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 萬7,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契約第1 期至第5 期承攬報酬之結算,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因誤認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與兩造間105 年度契約之約定相同,均為4 小時/人,致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承攬報酬98萬5,662 元(即第1 期17萬2,960 元、第2 期20萬2,272 元、第3 期22萬774 元、第4 期18萬8,578 元、第5 期20萬1,078 元)。
(二)嗣反訴被告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4日致電通知、同年5 月14日以工程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並於同年6 月11日敘明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為8小時/工,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惟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98萬5,662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5,66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反訴被告係依約履行,並在反訴原告監督下完成工作,嗣經反訴原告逐一審核比對後,始獲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之承攬報酬,自與不當得利有間。
(二)縱認系爭契約非以1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至少仍應以反訴原告先前自行結算之計價單位為準,則無論以1 小時/工或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差別僅係反訴原告積欠未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多寡而已,無礙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及合法受領報酬之事實。
(三)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繕擬與提供,反訴被告依約於接獲反訴原告通知後,到場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而履行契約,況結算程序經反訴原告數名受僱人逐一審核比對,衡諸常情,豈可能自第1 期至第5 期均發生計算錯誤致溢付承攬報酬之荒謬疏失。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以4 小時/工為計價單位,履行1 年3 個月後,以自身疏失為藉口,主張不當得利,與禁反言原則相悖,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98萬5,662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就像本訴部分所說明的,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約定的計價單位,是反訴被告抗辯的1 小時/工,而不是反訴原告主張的8 小時/工。
反訴被告並沒有溢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萬5,66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9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一:
┌───────┬────────┬────────┬────────┐│ 契約或項目 │ 系爭契約 │ 前案契約 │ 目前契約 ││ 名 稱 │ (即106 年度) │ (即105 年度) │ (即107 年度) │├───────┼────────┼────────┼────────┤│工作說明書記載│工作以小時計價 │工作以4 小時計價│工作以半天計價 ││之結算計價單位│ │ │ │├───────┼────────┼────────┼────────┤│工作時間 │上午8 時至下午4 │上午8 時至下午4 │假日或平日上班時││ │時30分、期間休息│時30分、期間休息│間:上午8 時至下││ │1 時30分 │1 時30分 │午4 時30分 │├───────┼────────┼────────┼────────┤│單價 │ │ │ │├───────┼────────┼────────┼────────┤│上班期間環境及│1,400 元 │853 元 │1,190 元 ││污物清理 │ │ │ │├───────┼────────┼────────┼────────┤│非上班期間環境│1,850 元 │1,271 元 │2,083 元 ││及污物清理 │ │ │ │└───────┴────────┴────────┴────────┘附表二:
┌──────┬─────────────┬─────────────┐│ │ 上班期間之單價/單位 │ 施作8 小時之報酬 │├──────┼─────────────┼─────────────┤│105 年度 │853 元,4 小時/人 │1,706 元 ││ ├─────────────┤(計算式:853 元2 ) ││ │時薪213.25元 │ │├──────┼─────────────┼──────┬──────┤│系爭契約 │1,400 元/工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11,200元 │1,400 元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計算式:1,│(計算式:17││ │時薪1,400 元│時薪175 元 │400 元8 )│5 元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