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高盛標(已歿)被 告 曾茂男
林曾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籍清理價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盛標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 、26、28頁),故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