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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鍾純修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交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交付房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涉訟,而該合約第28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婉婷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合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甲區編號B17 棟6 樓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房屋),嗣於101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王婉婷及兩造三方協議,再將上開建案甲區編號B17 棟6 樓房屋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迄今仍拒絕進行交屋,縱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發函催告限期進行交屋,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房屋交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遲延完工應給付予原告之遲延利息金額為何,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兩造應結算清楚,被告始有交屋義務。且原告尚有價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代收款2 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迄未支付,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王婉婷前於99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合約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1 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王婉婷及兩造三方協議,再將系爭房屋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尚有價款17萬6000元、代收款2 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迄未支付,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5 日內進行交屋,屆期迄今被告仍未交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合約、轉讓協議書、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交屋明細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33頁、36-38 頁、66頁、39-42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交付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房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詳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二)被告固以兩造間因被告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若干,尚在高院審理中乙節,因認符合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而須於該遲延利息數額經高院審理確定後,被告始有交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合約該款之約定乃係買賣雙方科予賣方之義務,買方即原告既然不要求在交屋時賣方即被告結清遲延利息,被告自不得以己身義務不履行而拒絕交屋。至於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第3款科予買方應繳清所有未付款之義務,參酌同條項本文後段「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之約定,應係立於買賣雙方互利平等之地位,科予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時履行之義務,而非買方先付清未付款,賣方始有交屋義務,應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第3 款既約定交屋時買方應繳清所有未付款項,則買賣雙方之付清款項及交屋義務,要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而原告未繳清前述價款17萬6000元、代收款2 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之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屋合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洵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繳清價款17萬6000元、代收款2 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又兩造均就原告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