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簡李蓮琴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趙俊翔律師被 告 秦俊宏

秦何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凌敏秦靜怡秦廣辰秦珮昀秦俊遠秦孟妹秦孟綢朱秦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秦文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為:秦文裕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1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待調閱未經遮掩當事人姓名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再行補正)(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秦何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凌敏、秦靜怡、秦廣辰、秦珮昀應就被繼承人秦俊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 、174 、192 、193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秦萬樹所有,秦萬樹死亡後係由訴外人秦文裕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嗣秦文裕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土地出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該等人士於土地上建造房屋後,再輾轉將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出售或讓渡予原告(土地轉讓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均已占有使用中,惟因秦文裕出賣該等土地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秦萬樹之繼承人已於

100 年7 月12日自行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被告均為秦文裕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土地面積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各式買賣契約為形式上真正,縱認為真,惟原告所提有關秦文裕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云云,殊屬無理;且契約所訂立之時間距今均已超過15年,原告遲至

107 年3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該等契約並未約明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類此字樣,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時效不能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秦文裕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秦文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基於民法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土地面積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且債權人只能依據約定之給付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殊無自行變更給付內容後,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況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揆諸原告所提各式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契約,其內容

大致均約定為:「買賣同意契約書…土地願轉賣給與杜德酒掌管」、「自主賣地契約書…土地願轉賣給杜德酒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願賣給鄒大和掌管無異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願轉賣給吳廣華掌管無異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願轉賣給李丘冬蓮掌管無異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所在之土地移轉之權利併讓與買方」、「土地買賣保證書…買主劉明卿向賣主秦文裕購買土地」、「土地買賣保證書…買主高家和向賣主秦文裕購買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高家和中華民國60年國曆10月3 日對乙方秦文裕購入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買主李蓮琴向賣主秦文裕賣給高家和購買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所在之土地移轉之權利併讓與買方」、「讓土地約2 坪」、「自主賣地契約書…土地願轉賣給楊徐鳳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53 至15

4 頁),性質上顯屬以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為要素之買賣契約,而與以「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之債權讓與契約類型大相逕庭,意即契約簽署人間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達成買賣之合意,非為債權請求權讓與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所據者,乃一手轉一手之土地買賣契約,而非讓與債權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尚不生任何債權讓與效力,姑不論該等契約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亦不論該等契約在轉手之形式上是否連貫,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簽署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直接與秦文裕訂約之人,自不得依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直接請求秦文裕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細觀本件原告所舉關於形式上由秦文裕簽署出售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大致均約定為:「家父秦萬樹遺產乙塊為兄弟

4 人平分,各有其4 分之1 持分在內。秦文裕所有4 分之1之土地係自東南面深溝起第一段第三號土地,願轉賣給…所有…共計30台坪」、「買主劉明卿向賣主秦文裕購買土地建屋20台坪」、「買主高家和向賣主秦文裕購買土地建屋4 台坪…再批明加3 台坪」、「甲方高家和中華民國60年國曆10月3 日對乙方秦文裕購入土地25台坪」、「家父秦萬樹遺產乙塊為兄弟4 人平分,各有其4 分之1 持分在內。秦文裕所有4 分之1 之土地係自東南面深溝起第一段第三號土地,願轉賣給…所有…共計30台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2、23、154 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已足認秦文裕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所有權出賣予各該契約相對人,別無於文字外,再為推求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土地面積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乃自行變更契約給付內容,亦非可採。

㈣被告固聲請現場履勘測量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所坐

落土地之面積、查詢有無因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爭議而生之民刑事訴訟或偵查事件,及調閱前揭房屋門牌編訂沿革資料云云。然前述原告所舉關於形式上由秦文裕簽署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內容均已約明秦文裕欲出售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台坪、20台坪、4 台坪、3 台坪、25台坪不等(見本院卷第11、21、22、23、154 頁),原告既以該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之出發點,自應以該約定內容為準,尚無測量房屋所在基地面積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是否曾因占有使用爭議而生民刑事訴訟或偵查事件,亦不能反推原告對於秦文裕之繼承人即被告當然有直接請求權存在;至於房屋門牌編訂之沿革,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權利歸屬並無關聯;且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之分析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舉之各式契約,其類型均為買賣契約性質,而非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自不得依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直接請求秦文裕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且依契約文義解釋,至多僅能認定秦文裕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所有權出賣予各該契約相對人,而非將「應有部分」所有權讓售他人,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被告姓名 │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秦俊宏 │1767/300000 │├──────────────┼──────────────┤│秦何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公同共有1/30 ││凌敏、秦靜怡、秦廣辰、秦珮昀│ │├──────────────┼──────────────┤│秦俊遠 │1767/300000 │├──────────────┼──────────────┤│秦孟妹 │1767/300000 │├──────────────┼──────────────┤│秦孟綢 │1767/300000 │├──────────────┼──────────────┤│朱秦蕉蘭 │1767/300000 │└──────────────┴──────────────┘附表二┌──┬───────┬──────────────────────┐│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讓與緣由 │├──┼───────┼──────────────────────┤│ 1 │桃園市龍潭區中│訴外人吳偉仕係向秦文裕買受系爭土地中之42平方││ │興路55巷135 弄│公尺後即建造此建物,嗣此建物於104 年1 月11日││ │5 號 │發生火災,近乎全毀,吳偉仕復於105 年4 月1 日││ │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該建物燒毀後││ │ │之殘存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 │ │將建物重為翻修。 │├──┼───────┼──────────────────────┤│ 2 │桃園市龍潭區中│訴外人楊徐鳳嬌係於57年12月29日與秦文裕簽立土││ │興路55巷143號 │地買賣契約,約定秦文裕出售系爭土地上自東南面││ │ │深溝起第一段第三號、面積30台坪部分予楊徐鳳嬌││ │ │,楊徐鳳嬌買受上開土地後即建造此建物,嗣於64││ │ │年6 月19日由楊徐鳳嬌之夫即訴外人楊應祥將該建││ │ │物出售予訴外人杜德酒。杜德酒為取得此建物所在││ │ │土地之使用權,復於64年6 月19日與秦文裕簽立土││ │ │地買賣契約,約定秦文裕出售系爭土地上東南面深││ │ │溝起第一段第三號,寬20台尺長40台尺,面積30台││ │ │坪部分予杜德酒。杜德酒再於68年間將該建物及上││ │ │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鄒大和;鄒大和又於71年4 月││ │ │間將之售予訴外人吳廣華;吳廣華復於84年1 月16││ │ │日將之售予訴外人李丘東蓮;李丘東蓮係於105 年││ │ │4 月23日將之售予訴外人劉士弘;劉士弘係於107 ││ │ │年12月3 日將此部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債權讓與原││ │ │告。 │├──┼───────┼──────────────────────┤│ 3 │桃園市龍潭區中│①訴外人劉明卿、高家和係情誼深厚之同袍關係,││ │興路55巷141號 │ 於58年12月28日分別與秦文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 │ 書,約定秦文裕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0台坪、7 台││ │ │ 坪予劉明卿、高家和;劉明卿、高家和另於60年││ │ │ 10月3 日共同出資向秦文裕購買系爭土地中之25││ │ │ 台坪,劉明卿係委由高家和為契約出名人。 ││ │ │②上開由劉明卿、高家和買受之20台坪及25台坪土││ │ │ 地,嗣由劉明卿於其上建造此建物,雙方並約定││ │ │ 先有子嗣者即劉明卿取得該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所││ │ │ 有權,劉明卿復於86年10月21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 │ ,約定將該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 │ │③原告係於89年11月19日與高家和簽立土地買賣契││ │ │ 約書,約定高家和將其向秦文裕所買受之7 台坪││ │ │ 土地出售予原告。 │├──┼───────┼──────────────────────┤│ 4 │桃園市龍潭區中│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編號2 由劉明卿、高家和││ │興路55巷139號 │共同出資向秦文裕所買受之25台坪土地。 │├──┼───────┼──────────────────────┤│ 5 │桃園市龍潭區中│①劉明卿興建編號3 、4 房屋時有越界之情事,經││ │興路55巷135 弄│ 秦文裕繼承人秦俊深配偶即訴外人秦魏員妹要求││ │2 號 │ 劉明卿買受越界之2 台坪土地,故劉明卿於71年││ │ │ 4 月26日交付價金5,000 元予秦魏員妹收執以取││ │ │ 得土地所有權。 ││ │ │②劉明卿以上開2 台坪土地與編號2 所述之20台坪││ │ │ 、7 台坪土地興建此建物,劉明卿復於86年10月││ │ │ 21日與原告協議離婚,約定將該建物及上開土地││ │ │ 之所有權讓與原告。 │└──┴───────┴──────────────────────┘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