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蘇順春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林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娟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其所承保訴外人翁冠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發生火災,而造成系爭車輛遭焚燬,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蘇順春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7,958 元,嗣因發現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蘇順春出租予被告林淑娟夫婦經營早餐店使用,故於107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淑娟,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5萬7,958 元,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翁冠紘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汽車險,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隔鄰之桃園市○○區○○○路○○○ ○○ 號,惟因系爭房屋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發生火災而延燒至隔鄰,導致系爭車輛遭焚燬而報廢,系爭車輛投保金額為103萬9,000 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2月23日止,依「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自用)」第2條規定賠償率應為92.2%,伊因而理賠95萬7,958 元。而系爭房屋係被告林淑娟及其配偶向被告蘇順春承租做為早餐店使用,而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房屋後(東)側之鍋爐房爐灶區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林淑娟本應就本件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蘇順春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未使其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消防配置管線設備合於相關法規得以安全使用,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本應負賠償責任,且有悖消防法第
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蘇順春雖主張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即鍋爐房並非其所建造,而係被告林淑娟及其配偶承租後自行增建,惟鍋爐房區域係在構造上利用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往外擴建,且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使用上亦具有相依存、不可分之密切關係,空間規劃具有一體性,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蘇順春仍為所有權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順春:系爭房屋固為伊於100 年間興建完成,但系爭
房屋後(東)側鍋爐房係被告林淑娟於承租後自行搭建,故伊並非鍋爐房之所有權人,且本件火災原因係因鍋爐房區域遺留火種所引起,而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淑娟後,已無從任意進出,況鍋爐房既非伊所設置及管理,對於設置並無欠缺亦無管理義務可言;另被告林淑娟所搭建之鍋爐房前後均有獨立進出口,並經被告林淑娟夫婦自行裝設電源配線、插座及電器,爐灶具亦由渠等搭設,伊亦與被告林淑娟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消防設備安檢由其自行負責,故伊自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場所管理人,更無從令伊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娟:伊對於火災發生的原因並不知情,伊丈夫也因
火災而過世,鍋爐房確實是伊丈夫請人來搭建,但都是伊丈夫在處理,火災發生時間是106 年5 月25日凌晨,而106 年
5 月24日上午伊在早餐店,大概11點多結束,中午過後就去義消午班,伊丈夫則在伊出門前就跟朋友一同出門,伊從義消下班回家大約晚上6 點半左右,伊丈夫跟朋友在家裡,因為他們2 人有喝酒,所以依舊載他們去外面小吃店吃晚餐,回家已經晚上8 點半了,伊丈夫在晚上9 點左右說他喝醉了要去睡覺,故106 年5 月24日當天都沒有使用鍋爐房,伊雖然在偵查中說下午有煮紅茶,但是指106 年5 月23日,紅茶都是一次煮2 天份,而且3 、4 年前因為伊幫丈夫弄鍋爐房結果燙傷腳,所以後來鍋爐房都是伊丈夫所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蘇順春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林淑娟及其配偶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時55分發生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後(東)側鍋爐房爐灶區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停放於系爭房屋隔壁(即桃園市○○區○○○路○○○ ○○ 號內)之原告所承保、翁冠紘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原告因而理賠95萬7,958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同意書(賠付受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7 、
8 至13、15至16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案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7,958 元,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林淑娟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蘇順春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就系爭車輛損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林淑娟應就系爭車輛因火災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娟對於系爭房屋係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則其就早餐店所使用之爐灶相關器具自有維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責;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後(東)側鍋爐房爐灶區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顯見本件火災應係鍋爐房爐灶區之火種未確實熄滅所致;而被告林淑娟既為早餐店之經營者,自有確實確認及熄滅鍋爐房火源之義務,足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林淑娟並未盡其確認及熄滅鍋爐房火源之義務,堪認被告林淑娟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之存在。
⒉被告林淑娟雖辯稱只有其丈夫在106 年5 月23日下午使用鍋
爐房煮過紅茶,106 年5 月24日均未使用鍋爐房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淑娟於刑事偵查中均表示煮紅茶之時間為106 年5 月
24日下午,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83至87頁),被告林淑娟雖稱因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故刑事偵查中所稱之案發前一天就是指106 年5 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其所述顯有不一,本難逕採。又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6 年5 月24日下午有擔任義消午班,並提出緊急救護(捕蜂捉蛇)工作第三大隊勤務簽到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雖尚堪認被告林淑娟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應未使用鍋爐房,但被告林淑娟於刑事偵查中亦曾提及其丈夫有於下午或晚上用柴爐燒熱水(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被告林淑娟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林淑娟及其丈夫最後使用鍋爐房之時間為何。
⑵而被告林淑娟友人謝慧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24日
當天晚上11時許有拿包粽子的材料到被告林淑娟住處,跟被告林淑娟聊天約1 小時,當時被告林淑娟丈夫已經在睡覺,伊也有到煮紅茶的爐灶旁,但也沒聞到味道,開燈也沒看到爐灶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謝慧玉證述僅能證明迄106 年5 月24日晚上11至12時許鍋爐房尚無異狀,但火災起火時間係在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許,則在此期間被告林淑娟或其丈夫亦有可能使用鍋爐房,但是否有確實熄滅火源,即屬有疑。故證人謝慧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淑娟已盡其管理維護鍋爐房之義務。
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林淑娟或其丈夫最後使用鍋爐房之確切時間為何,且在106 年5 月24日晚間11至12時許鍋爐房亦無異狀;但早餐店既為被告林淑娟與其丈夫共同經營,渠等也居住於該址,對於鍋爐房之使用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且為被告林淑娟與其丈夫2 人之共同責任;又鍋爐房擺設物品多有易燃物,更應注意使用之安全,以及隨時注意鍋爐房之火源是否已確實熄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極為可能係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淑娟及其丈夫均為鍋爐房之維護及管領之人,足認本件火災係因渠等就鍋爐房未盡維護管領之責所致;因本件尚無從認定使用鍋爐房後而未確實熄滅火源之人實際為被告林淑娟或其丈夫,依前開規定,被告林淑娟即無從脫免其責。而被告林淑娟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先前使用鍋爐房受傷,鍋爐房均由其丈夫負責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未見被告林淑娟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屬實,亦無從對被告林淑娟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林淑娟既為爐灶房之管領維護之人,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林淑娟確實已盡管領維護之責,其就系爭火災既負有過失責任存在,即應就本件火災導致系爭車輛燒毀乙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蘇順春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房屋後(東)側鍋爐房爐灶區處,已
如前述;而鍋爐房係被告林淑娟向被告蘇順春承租後,由被告林淑娟之丈夫所建乙節,為被告2 人所自承,堪認鍋爐房並非被告蘇順春所建造無誤。
⑵然鍋爐房部分雖有對外出入口,但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有
系爭房屋內部圖附卷可參(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6頁);而鍋爐房之外觀係與系爭房屋相連較低矮之鐵皮建築,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9頁);並參諸被告林淑娟表示增建部分係指上開系爭房屋內部圖所示之鍋爐房、爐灶區、休息區及儲藏室,儲藏室、休息區的區域是以2 個貨櫃作為兩面牆,上面再搭建鐵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林淑娟之丈夫所自行搭建部分,用途係用作廚房及儲藏室,雖有對外出入口,因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堪認係就系爭房屋加以擴建,以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故增建部分無論其構造及使用上,主要仍依附系爭房屋所使用,被告林淑娟之丈夫自行搭建部分顯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屬附屬建物,故鍋爐房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蘇順春。被告蘇順春否認其為鍋爐房之所有權人,應無理由。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因火災延燒而燒燬,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遺留火種而引起,已如前述,顯非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所存有瑕疵所致,本非因系爭房屋設置保管之欠缺而導致毀損,被告蘇順春縱為系爭房屋包含鍋爐房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又系爭房屋因已出租予被告林淑娟使用,故事實上使用之人即非被告蘇順春,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林淑娟就系爭房屋負保管之責,益徵被告蘇順春依民法第191 條但書規定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順春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⑴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人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而系爭房屋既經被告蘇順春出租予被告林淑娟使用,則被告蘇順春已對系爭房屋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且被告蘇順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淑娟使用時,已於房屋租賃契約明文約定「消防設備安檢由乙方(即被告林淑娟)負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更證被告2 人間已以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淑娟為系爭房屋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順春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顯無所據。
⑵而系爭房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屬違章建築,然
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且鍋爐房部分為被告林淑娟承租後由其丈夫自行增建,縱構造有所缺失,也難逕為苛責被告蘇順春,況系爭車輛係因本件火災導致燒燬,亦難認係因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有何缺失所致;故原告逕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本屬速斷,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而受有損害,是系爭房屋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情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蘇順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從而,被告蘇順春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又縱
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亦難認系爭車輛損失與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被告蘇順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順春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㈢原告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向被告林淑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84萬7,305 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並已理賠95萬7,95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定自取得代位請求之權。而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林淑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林淑娟請求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105 年12月出廠,於火災發生時間(即106 年5
月25日)止出廠僅不到6 個月,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⑵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投保金額為103 萬9,000 元,原告理
賠金額係依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自用)第2條規定計算折舊,故理賠金額為95萬7,958 元(計算式:1,039,000 ×92.2%=957,958 ),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自用)規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82頁),原告請求固非無據。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至火災發生日止,共折舊6 月,故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時之殘值應為84萬7,
305 元【計算式:1,039,000 -(1,039,000 ×0.369 ×6/12)=847,3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上開損害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淑娟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林淑娟請求,惟被告林淑娟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淑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娟給付84萬7,30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林淑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