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劉明溪被 告 姚明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
3 頁);嗣於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要出賣系爭土地,要拆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其父親出資興建,父親過世後由原告與其母親劉陳來春使用,故原告、劉陳來春與被告就搬遷拆除等事宜,於106 年8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過戶、點交予買受人後10日內給付原告與劉陳來春3,500,000 元作為拆遷補償費,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劉永春並要求原告應於106 年11月5日前完成搬遷。惟被告在分別給付2,106,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之弟劉明貴代收)、現金660,000 元(由原告之兄劉明發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收),合計共給付2,766,000 元後,尚有餘額734,000 元並未給付,另就劉陳來春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於107 年1 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永源委託被告仲介買方,買賣成立後,先由買受人交付劉永源拆遷補償費,再由劉永源交付予其他共有人,然劉永源考量與其他共有人有親戚關係,不便處理拆遷補償金交付事宜,因而向原告稱拆遷補償費是由被告處理,被告乃與原告、劉陳來春簽訂由劉永源擬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劉永源轉交原告350 萬元拆遷補償費。
(二)嗣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出賣人應於106 年11月15日前完成拆遷系爭建物、塗銷他項權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出賣人,惟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負有遵期拆遷義務,原告卻至當年11月初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致系爭土地出賣人瀕臨違約。土地共有人包括劉永源、劉明發才與劉明貴、原告協議將拆遷補償費縮減為300 萬,並委由被告於106 年11月與原告簽訂由劉永源擬定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以降低買方不滿,劉明貴並將原告已簽署的系爭補充協議交予被告確認。
(三)原告於106 年11月拆遷完成後,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7日移轉予買受人,劉永源向原告及劉明貴表示300 萬元,包括兩造約定應由劉永源負擔之稅賦,劉永源僅願開立2,106,000 元支票,故被告代劉永源於106 年12月21日轉交補償金予原告時,原告之代理人劉明貴確認扣除原已轉交原告現金66萬元外,當場交付原告2,106,000 元系爭支票,合計交付拆遷補償金2,766,000 元已全數履行完成,劉明貴表示同意並當場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系爭收據並載明:「茲收到日凱房屋姚明哲給付劉明溪拆遷補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元正(拆遷標的物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並經親點無誤。另雙方此前就上開土地之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均作廢,本人劉明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收據為憑」,劉明貴並當場要求將系爭收據原本記載300 萬元,更改為實收2,766,000 元,是原告已同意拆遷補償費變更為2,766,000 元,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原告與劉陳來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劉陳來春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過戶、點交予買受人後10日內給付原告與劉陳來春3,500,000 元作為拆遷補償費,劉陳來春並於107 年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給付2,76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劉陳來春債權讓與聲明書、劉明發簽立的66萬元現金收據(司促卷第4 至6 頁、第1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尚有734,000 元拆遷補償費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萬元拆遷補償費,兩造有無於事後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將拆遷補償費降為300 萬元?(二)原告是否授權劉明貴與被告協議將拆遷補償費減價至2,766,
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萬元拆遷補償費,兩造有無於事後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將拆遷補償費降為300萬元:
1、依原告、劉陳來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 、3 點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劉陳來春)同意須於106 年11月
5 日前搬遷騰空並拆除所有建物後交付土地予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騰空後無法自行拆除,甲方同意放棄本土地已保存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圍籬、樹木及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由乙方負責拆除清空,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若有移置任何家俬或物品者,則視為廢棄物,任由乙方全權處置,甲方絕無異議。」、「乙方(即被告)須於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並點交予新買受人後10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作為拆遷補償費用。」等內容(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32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劉陳來春負有搬遷騰空並拆除系爭建物義務,惟原告與劉陳來春無法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時,則同意放棄系爭建物、附屬物與定著物,由被告負擔拆除及費用之責,足見原告與劉陳來春主要負擔的義務是「搬遷騰空」,至於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條件與期限,則是被告應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買受人後10日內,即應給付原告與劉陳來春350 萬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當上開給付條件成就與期限屆至時,被告對原告與劉陳來春即負有給付350 萬元拆遷補償金之義務。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已被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取代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字跡(本院卷第54頁),原告既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簽名,即應推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如欲否認其真正或無該合意,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其並無印象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有何失效原因,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不得以原告單純之否認,推翻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之推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已被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取代,即屬有據。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點第(一)、(二) 所載:「甲方(即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買賣過戶並點交予新買受人後15日內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但甲方至遲應於106年12月31前給付之」、「上開300 萬元價款,由甲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內部協議日凱房屋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永源等共同分攤概與乙方無關」(本院卷第56頁),據此可知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取代系爭協議,將拆遷補償費降為300 萬元。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中的劉陳來春並未在場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授權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從而系爭補充協議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兩造,而不及於劉陳來春,兩造合意將拆遷補償費從350 萬元減至300 萬元,其減少50萬元之合意效力應僅存在於兩造。至劉陳來春與被告之拆遷補償費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原告分別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與本院審理中,提出劉陳來春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10月31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原告,劉陳來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既經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與本院審理中提出並附卷,即具有對被告提示與通知之效力,是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30
0 萬元拆遷補償費之義務。
3、至證人劉明貴雖證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其交付給原告,從350 萬減價至300 萬元,是因系爭協議書約定350 萬元的條件為劉永源不向地主收取每坪5,000 元費用,但後來劉永源向地主收取每坪5,000 元費用,其便要求不得扣掉原告的拆遷補償費用金額,並約定要將劉永源所收取每坪地主5,000 元,合計約50萬元交付原告,加上補充協議書所約定300 萬元,合計仍是3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審酌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並無劉明貴所稱上開條件之記載,自不得僅以劉明貴證詞認定系爭補充協議附有前開條件。據上,堪認兩造所約定系爭協議書之350 萬元拆遷補償費,已於事後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將拆遷補償費降為300 萬元。是被告辯兩造間已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拆遷補償費縮減為3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授權劉明貴與被告協議將拆遷補償費減價至2,766,000 元:
1、被告雖稱其代劉永源於106 年12月21日轉交拆遷補償費時,已與劉明貴當面確認拆遷補償費總金額為2,766,000 元,兩造以前就系爭土地之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均作廢,原告自不得再對其主張其他權利,且拆遷補償費除已於106年12月16日由劉明發轉交原告之現金66萬元外,並已當場交付劉明貴2,106,000 元之系爭支票,拆遷補償費已全數履行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 日門診後,醫師建議休養半年,故委由劉明發於106 年12月16日向被告領取66萬元,系爭支票也是因其生病,被告直接與劉明貴聯絡後,交付給劉明貴,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是因身體不適委由劉明發代領款項,劉明貴也未提出原告的授權書或相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21 、144 頁),足見原告委由劉明發與劉明貴向被告領取款項,是因其生病不便出門,才委由其兄弟代其向被告領款,並未授權劉明貴就拆遷補償費事宜進行協商,亦即劉明貴僅是代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手足之延長」,並非代理人。
2、又據被告所稱將系爭收據原記載拆遷補償費用300 萬元刪除,並修改為2,766,000 元,是因原本以為劉永源會給付原告300 萬元,所以記載300 萬元,後來才知道劉永源扣掉10 %,劉明貴才會說拿多少就寫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4
4 頁),可知系爭收據所載「另雙方此前就上開土地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均作廢,本人劉明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原是以給付300 萬元為前提,而此前提因劉永源並未足額交付300 萬元,才會刪改成實際已交付的2,766,000 元。參以證人劉明貴證稱:
其簽收系爭支票是考量原告已於106 年10月搬遷,但劉永源一直未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因此才想說先拿到錢再說,當時並無原告之委託書,與被告洽談過程也未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其簽立系爭收據時,並未與被告談論到最後總共應給付予原告多少金額,對於系爭收據上所載系爭內容,也未告訴原告,只是想說先拿到錢再說等語(本院卷第
155 至156 頁)。綜合上開事證交相以觀,被告將系爭收據上300 萬元金額修改成2,766,000 元,應僅是在表彰原告實際上已收取的金額,此也應是劉明貴在系爭收據簽名時的認知,自不得逕以此之刪改,即認定兩造已達成減價之合意,且被告所提證據,除系爭收據上的劉明貴簽名處有記載「代」字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劉明貴具有代理權,又對於劉明貴係代原告出面領取拆遷補償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被告陳稱與劉明貴證詞,足認被告與劉明貴並無減價的合意,原告亦未授權劉明貴與被告協商拆遷補償費減價事宜,且劉明貴亦未將系爭內容告知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已將拆遷補償費從300 萬元降為2,766,000 元等語,即屬無據。是依前揭所述,拆遷補償費應為300 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766,00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