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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黃崇泉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黃崇嘉

黃崇寬黃瑞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信彰被 告 黃秀珠

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兼上六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被 告 李玉美

劉清君陳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正被 告 許方瑋

游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10.74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3010.74 平方公尺,應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今日庭呈之附表1-1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可予利用,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為言詞辯論,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10

7 年9 月6 日庭呈之附表1-1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陳國正辯稱: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僅被告游明惠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國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與游明惠表示同意,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正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一┌─┬────────────┬────────┬────────┬────────┐│編│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 │應有部分 │示編號部分 │ │├─┼────────────┼────────┼────────┼────────┤│1 │黃崇泉 │1/30 │D12 │1/30 │├─┼────────────┼────────┼────────┼────────┤│2 │黃崇嘉 │1/12 │D7 │1/12 │├─┼────────────┼────────┼────────┼────────┤│3 │黃崇寬 │1/12 │D6 │1/12 │├─┼────────────┼────────┼────────┼────────┤│4 │黃瑞芬 │1/12 │D5 │1/12 │├─┼────────────┼────────┼────────┼────────┤│5 │黃秀珠 │1/32 │D4 │1/32 │├─┼────────────┼────────┤ ├────────┤│6 │黃美玲 │1/32 │ │1/32 │├─┼────────────┼────────┤ ├────────┤│7 │黃美慧 │1/32 │ │1/32 │├─┼────────────┼────────┤ ├────────┤│8 │黃淑霞 │1/32 │ │1/32 │├─┼────────────┼────────┤ ├────────┤│9 │游黃明玉 │1/32 │ │1/32 │├─┼────────────┼────────┤ ├────────┤│10│黃政毅 │1/16 │ │1/16 │├─┼────────────┼────────┤ ├────────┤│11│黃美容 │1/32 │ │1/32 │├─┼────────────┼────────┼────────┼────────┤│12│李玉美 │155/10270 │D1 │155/10270 │├─┼────────────┼────────┤ ├────────┤│13│劉清君 │87/10270 │ │87/10270 │├─┼────────────┼────────┤ ├────────┤│14│陳美雪 │30/10270 │ │30/10270 │├─┼────────────┼────────┤ ├────────┤│15│葉友琴 │200/10270 │ │200/10270 │├─┼────────────┼────────┤ ├────────┤│16│張庭娟 │50/10270 │ │50/10270 │├─┼────────────┼────────┤ ├────────┤│17│吳秋蓉 │150/10270 │ │150/10270 │├─┼────────────┼────────┤ ├────────┤│18│黃姿蓉 │200/10270 │ │200/10270 │├─┼────────────┼────────┤ ├────────┤│19│蘇澂綾 │50/10270 │ │50/10270 │├─┼────────────┼────────┤ ├────────┤│20│李玉成 │25/10270 │ │25/10270 │├─┼────────────┼────────┤ ├────────┤│21│陳又平 │50/10270 │ │50/10270 │├─┼────────────┼────────┤ ├────────┤│22│杜如平 │30/10270 │ │30/10270 │├─┼────────────┼────────┤ ├────────┤│23│陳國正 │1/10 │ │1/10 │├─┼────────────┼────────┼────────┼────────┤│24│黃崇吉 │1/40 │D9 │1/40 │├─┼────────────┼────────┼────────┼────────┤│25│黃崇清 │1/40 │D10 │1/40 │├─┼────────────┼────────┼────────┼────────┤│26│黃崇錦 │1/30 │D11 │1/30 │├─┼────────────┼────────┼────────┼────────┤│27│黃崇聖 │1/20 │D8 │1/20 │├─┼────────────┼────────┼────────┼────────┤│28│游明惠 │1/10 │D3 │1/10 │├─┼────────────┼────────┼────────┼────────┤│29│許方瑋 │1/30 │D2 │1/30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