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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鄭凱明訴訟代理人 吳政勛被 告 葉麵兼訴訟代理人 陳善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麵、陳善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8,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 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善鑨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被告葉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號,欲以倒車方式進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且未依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往後倒車逆向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肇事車輛之車尾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及顱骨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眼臉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葉麵明知被告陳善鑨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交予被告陳善鑨駕駛,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應與被告陳善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到達兩車碰撞地點前400 公尺,應可看到肇事車輛,但原告騎車速度太快且未減速,又斯時原告在看導航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善鑨未領有駕駛執照無關,且伊年紀大,為低收入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善鑨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葉麵所有之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52之2 號,擬以倒車方式進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被告陳善鑨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陳善鑨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逆向行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陳善鑨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原告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陳善鑨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設置中央分向線路段,由路外逆向倒車進入對向車道,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之行進中車輛且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46至48頁、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陳善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陳善鑨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善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3、至被告葉麵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此有被告提出之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被告陳善鑨陳稱:車輛不是我的,保險是我老婆(即被告葉麵)名字,但她也不會開車,當初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險,車禍後就沒有繳。我有去考過駕照,但是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肇事車輛平日即由被告陳善鑨所駕駛,又被告葉麵為被告陳善鑨之配偶,應知悉被告陳善鑨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放任被告陳善鑨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而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被告葉麵所為,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陳善鑨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葉麵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陳善鑨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葉麵與被告陳善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2、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 萬1,382 元(計算式:28,562+9,030 +3,790 =41,382),另因鼻部變形須接受鼻整形手術,預計花費10萬元,且因3 顆牙齒斷裂須進行植牙及裝設固定假牙,預計花費18萬9,000 元,以上共計33萬0,38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9 頁、第106-107 頁、第1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8 年1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2號函覆(下稱長庚醫院函文)原告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第113 至114 頁)確如上述,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骨折鋼釘鋼板取出醫療費用3 萬2,652 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且依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僅少數病人(約10%)因有骨板露出、感覺不適或感染等情況而需取出外,大部分病人原則上無需再行手術取出上開手術之骨折鋼釘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05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6 日)以及出院後9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07 天,又原告日後接受鼻整型手術,可能導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接受他人半日看護照顧1 週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3 至114 頁),另依長庚醫院函文可知,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半日為1,5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3萬5,200 元(計算式:2,100 元×107 日+1,500 元×7 日=23萬5,2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12月7日至106 年3 月15日共99天需半日看護等情,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再休養3 個月,而非此段期間仍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骨折鋼釘鋼板取出術後須7 天半日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1 萬0,500 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施以骨折鋼釘鋼板取出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請求術後7 天之半日看護費用1 萬0,500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前為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澧公司)旗下餐廳貝里尼之廚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久站,致伊1 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年之薪資38萬6,03

4 元(此為原告受傷前一年薪資總額)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三澧公司從業人員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4 頁、第60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8-15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月薪依序為2 萬7,609 元、2 萬8,076 元、2 萬7,280 元、3 萬1,173 元、2 萬6,808 元、3 萬5,

300 元,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 萬9,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2,488 元(計算式:2 萬9,374元×12月=35萬2,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事故後增加生活之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轉院救護車費用支出3,200 元、住院差額費用3 日共6,00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萬5,500 元(計算式:1,275 元×20=25,500),共計3萬4,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該會派員實地測量自原告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來回車資為1,275 元乙節,此有該會107 年11月16日(107 )新北市計程發字第04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及顱骨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眼臉撕裂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廚師工作,105 年所得約29萬7,07

5 萬元、106 年所得約22萬2,60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葉麵自稱不識字、105 年、106 年皆無所得,名下除出廠逾10年之汽車2 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善鑨為國小畢業,105 年、106 年皆無所得,名下有嘉義縣梅山鄉房屋乙筆及出廠逾10年之汽車1 輛外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3-16 頁、第18-21 頁),再參諸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 萬2,7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萬0,382 元+看護費用23萬5,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2,488 元+事故後增加生活之所需費用3 萬4,

7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5 萬2,770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在到達兩車碰撞地點前400 公尺,應可看到肇事車輛,但原告騎車速度太快且未減速,且斯時原告在看導航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經查,被告陳善鑨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設置中央分向線路段,由路外逆向倒車進入對向車道,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之行進中車輛且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遵行車道駕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53至54頁),是認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但並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14 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5 萬2,770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