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金伃涵(原名;金雯雲)被 告 呂榮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被告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嗣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間經法院調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90 萬元向訴外人陳力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用,原告依約交付簽約款60萬元後,匯款285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剩餘價金。被告多年收入不穩,且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未曾分擔房屋貸款或家庭開銷,原告念在被告為父親,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詎料,被告趁原告返回新竹娘家休養之際,雇人更換門鎖,拒讓原告及2 名未成年子女進入系爭房地,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權益甚深。為此,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購買,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 年子女,於107 年2 月7 日間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陳力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
四、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念被告為父親,是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亦可供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原告主張與陳力魁於102 年8 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590 萬元,簽約款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285 萬元均由原告給付,原告並以自身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250 萬元且陸續繳款清償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及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繳納貸款存摺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13頁至第26頁),可徵系爭房地雖以兩造名義共同登記,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前雖有以書狀否認上情,然其所提辯詞未能舉證實說,難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1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另以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被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落 │地│面 積│原 告│被 告│備註 ││ ├───┬────┼───┬───┤ ├────┤權 利│權 利│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範 圍│ │├─┼───┼────┼───┼───┼─┼────┼─────┼─────┼──────────┤│1 │桃園市○○○區 ○○○段│1037 │建│2077 │98/20000 │98/20000 │ │├─┼───┼────┼───┼───┼─┼────┼─────┼─────┼──────────┤│2 │桃園市○○○區 ○○○段│1037-3│建│629 │98/20000 │98/20000 │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層次 │原 告 │被 告 │備註 ││ │ │ │樣主要│-------------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號│ │ │建築材│總面積 │ │ │ ││ │ │ │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1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桃園市龜山區萬│鋼筋混│2層 │1/2 │1/2 │ ││ │段975建號 │壽路2 段1186 │擬土造│------------- │ │ │ ││ │ │號2 樓之7 │,建物│107.58平方公尺│ │ │ ││ │ │ │12層 │ │ │ │ │├─┼────────┼───────┤ ├───────┼─────┼─────┼─────┤│2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桃園市龜山區萬│ │1層 │112/20000 │112/20000 │主要用途:││ │段873建號 │壽路2 段1190號│ │------------- │ │ │警衛室 ││ │ │ │ │15.11 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