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呂榮財被上訴人 金雯雲(更名金伃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伃涵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9,11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