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林祐羽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被 告 蔡明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法定利息之起算自為民國107 年5 月
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復追加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為其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1 年8 月3 日結婚,而於101 年6 月間,被告以為
清償其於97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而向訴外人蔡秀珍(即被告之胞姊)及胡美子之借款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2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至蔡秀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蔡秀珍之前開帳戶,兩造已於106 年7 月3 日離婚,於協議離婚時原告已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另外系爭款項,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匯予被告及蔡秀珍以供清償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所欠債務,係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清償其婚前所積欠之個人債務,即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情形,從而,亦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請求本院就前開請求擇一判決。
㈡ 倘本院認為系爭款項係贈與關係,揆諸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用
途與目的均認為係使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減少家庭負擔,乃兩造為經營結婚共同生活所為之財務規劃,應認係以兩造能持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減少家庭財務負擔為目的之附負擔之贈與或有目的性之贈與,現兩造既已離婚,且原告也搬離系爭房屋,顯見上開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經營婚姻生活並減少家庭財務負擔之目的無法達成,贈與契約之締約基礎業已喪失,被告亦未履行上開負擔,準此,爰依民法412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7月31日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民法419 條第2 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於101年6月30日訂婚,於同年8月3日登記結婚,嗣於10
6 年7 月3 日協議離婚,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7 點已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故兩造間已無財產上之糾紛。且兩造婚前原告確曾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婚後原告亦有匯共130 萬元至蔡秀珍之帳戶,惟上開220 萬元之款項,非借貸關係,而係兩造於婚前考量雙方已論及婚嫁,而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日後既為雙方共同居住之房屋,因不願婚後有任何負債,故認應處理被告積欠親友之借款,原告遂於婚前及婚後分別匯款予被告及蔡秀珍共220 萬元,以之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系爭房屋而積欠親友之借款,原告之前開給付,乃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蓋倘原告僅係單純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還要再償還原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
㈡ 又婚前原告匯予被告之90萬元,此時雙方僅為男女朋友,無
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前所購之系爭房屋既為雙方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所以購買房屋及裝潢所支付之費用均屬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非一般個人債務,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所適用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 並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間所購買,而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蔡秀珍及胡美子借款,原告先於10
1 年6 月20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1 年8 月3 日結婚,原告於婚後之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9 月12日又各匯款100 萬元與30萬元予蔡秀珍,原告所匯予被告及蔡秀珍之款項共220 萬元均為原告婚前財產,且前開匯款係以清償被告於兩造結婚前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蔡秀珍及胡美子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41頁、第92頁、第104 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是
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0 萬元,迄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係基於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非一有代為清償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或支付。又兩造於原告給付90萬元時,尚非夫妻關係,前開由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總額頗鉅,倘兩造相互間財務往來若有明確區分彼我,且並約定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日後應予清償之借貸意思合致存在,衡情,理應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惟本件關於前開款項支付之契據、利息約定、清償方式及還款期限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為借貸之原因而給付顯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有異而難以採認。
3.至證人黃淑喬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母親,兩造於結婚前,原告曾向我提及因為被告尚有對其乾媽及姊姊之債務未清償,故被告要向其借貸200 多萬元以清償前開債務,我堅決反對,後來原告還是借了,我要求原告立字據,不過我只要跟她提此事,原告就會很暴躁,而原告借貸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出售其房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證人林恩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有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買房子有向親友借錢,希望原告給他錢去還債,我和我母親都反對原告借錢給被告,但原告說他們以後可能會結婚,而被告當時有跟原告說,被告在外面欠款,結婚後就等於兩造一起欠款,所以後來原告就借錢給被告了,而原告係將其婚前所購之房屋出賣後所得之價金貸予被告,嗣兩造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我母親都還有吵著要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黃淑喬及林恩宇之前開證述固可證明原告曾與證人黃淑喬、林恩宇提及被告欲清償其對蔡秀珍、胡美子之借款債務,而向原告借款之事,以及兩造於協議離婚過程中,原告之母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等節,但證人黃淑喬、林恩宇對於本件原告是否本於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而其後證人林恩宇雖見聞原告之母親曾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但原告之母親並非當事人,縱原告之母親曾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亦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是尚難以證人黃淑喬、林恩宇之證述,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
4.承上,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㈡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惟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該條規定既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債務時,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又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是原告於離婚後,倘得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即應就贈與關係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
9 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蔡秀珍,乃代被告清償被告於婚前購屋而積欠蔡秀珍之債務,而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係原告婚前財產等節,業提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4 頁至第11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婚前所積欠債務,即屬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夫妻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情形。
3.至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原告表示其已清償因系爭房屋而生之部分債務,所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儲蓄在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新車等歸原告所有,兩造並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兩造間已無財產上之糾紛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存款部分:男女雙方之銀行存款均各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動產部分:
1.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房車. . . 雙方同意該車由女方名下所有。2.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房車. . . 雙方同意該車由男方名下所有。不動產部分: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土地及建物及其附屬,為男方婚前名下財產,歸屬男方所有。其他:男女雙方現存之財產及債務,以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僅約定兩造各自取得於成立離婚協議當時名下之財產,並各自負擔該時名下之債務,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結算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可知前開協議僅限於處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及於婚姻關係存續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102 年9 月12日所匯予蔡秀珍之100 萬元及30萬元,均係原告之婚前財產,且前開匯款係用於清償被告於婚前所生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不因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理,不可採信。
4.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前開款項匯予蔡秀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以自己婚前之財產清償被告婚前之債務,被告抗辯前開款項為原告贈與,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雙方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基本開銷,將剩餘所得存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累計至102 年9 月12日止共181.5 萬元,至105 年7 月18日止共318.5 萬元,理應有能力償還其因購買、裝潢系爭房屋而向親友之借款債務,因此被告無請求原告代償之理由,且原告以其婚前存款而不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儲蓄之存款,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除贈與外,實無其他可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個人薪資所得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系爭合作金庫存款紀錄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8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曾於對照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對照表所示金額,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對照表所示時間,曾有對照表所示金額存入等節,雖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每月存入之金額甚高,然原告可儲蓄之金錢來源甚多,非僅限於每月之工資,是尚難僅因系爭合作金庫每月之存款數額甚鉅,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存入系爭合作金庫內之帳戶,是並無證據可認兩帳戶之金錢有何流通,或有何關聯之處,難認原告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係兩人之婚後共同帳戶,被告所述即非可採。況縱使系爭合作金庫內之存款為兩造婚後之共同存款,亦與原告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出前開款項無涉,是被告未能就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係贈與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辯為不可採。嗣被告又稱: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云云,被告先稱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其後又改稱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前開所述不同,已有矛盾,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當初兩造要結婚共組家庭,原告不願意欠我親戚債務,故主動提議把錢先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當初匯款予蔡秀珍時之真意乃替被告清償其於婚前購屋所積欠之債務,而非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曾稱:家庭之生活基本開銷,每個月雙方都有拿錢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見原告每月已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處,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於兩造尚未論及婚嫁前,即以個人名義獨自購得,且原告每月既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原告前開匯款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準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前之財產130 萬元,清償被告婚前為購買系爭房屋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30 萬元,洵屬有據。
5.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兩造結婚前所匯予被告之9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 年
8 月3 日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
1 年6 月20日給付被告前開款項業如前述,故屬兩造婚前所為之支出。故就上開90萬元匯款部分,其發生之基準時點,既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 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應為附負擔或有目的性之贈與,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2項、第419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側重於附負擔或有目的性之贈與契約性質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要求,始匯款予蔡秀珍,以代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蔡秀珍借款之債務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之前開主張,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支付有為持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減少家庭財務負擔之目的,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亦認系爭款項為贈與,惟被告確實已與原告結婚,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年,亦不能認被告未履行其負擔。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