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詹玉霞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被 告 尤○凱
尤○涵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尤江漢被告尤○凱
、尤○涵法定代理人 羅秋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號損害債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尤○凱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50 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被告尤○涵、尤○凱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60 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尤○涵、尤○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尤○涵、尤○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贈與被告尤○涵及被告尤○凱之債權行為,與105 年
6 月27日與被告尤○涵及尤○凱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7日所為臺南市東山趨前大埔斷第
308 、397-2 、398-2 、399 、399-1 、415 、415-1 、41
4 、414-1 、415-3 、415-4 、451 、45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與被告尤○凱於105 年5 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
6 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50 號)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與被告尤○涵、尤○凱於105年5 月25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6 月2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60 號)均應予撤銷。三、被告尤○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尤○涵、尤○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108 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狀載訴之聲明第三、六項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5 頁),上開訴之聲明的變更,其內容僅為更為詳加確認所欲主張撤銷之標的及塗銷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並未變更,故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 、4 項,乃係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無須將被告甲○○列入,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被告甲○○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達20年,經伊前向法院提起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訴訟,而經兩造於104 年10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甲○○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本應依約履行。惟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802號),並請求被告到庭報告財產,惟鈞院執行處查得被告甲○○尚有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暫緩傳喚被告甲○○到庭報告財產,伊再依法請求鈞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卻經臺南地院函覆系爭房屋已非被告甲○○所有,伊再請求執行處傳喚被告甲○○到庭陳報財產,但執行處又以查得被告甲○○尚有12筆土地而暫緩伊請求,伊再請求囑託臺南地院就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經臺南地院函覆該12筆土地已非被告甲○○所有。經伊調閱相關土地之異動索引,發現被告甲○○於105 年5 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卻於105 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105 年5 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凱,同日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以105 年5 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涵、尤○凱;而被告甲○○自104 年10月30日和解成立後,未曾給付分文,卻於10
5 年6 月27日隱匿處分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以及民法第18
4 、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甲○○與被告尤○凱於105 年5 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6 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50 號)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與被告尤○涵、尤○凱於105 年5 月25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6 月2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60 號)均應予撤銷。(三)被告尤○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尤○涵、尤○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迫於無奈才會與原告簽署和解筆錄,原告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根本不可能代墊數百萬元之扶養費,況之後也證明原告與被告甲○○其中1 名子女根本非被告甲○○所親生,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顯已悖離事實。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實係被告甲○○之母尤詹蘇生前即欲贈與孫兒即被告尤○涵、被告尤○凱,相關程序係由被告甲○○二姐尤麗玉辦理,因尤麗玉不諳法律程序才會先繼承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對此根本不知情,更無詐害債權之意思,否則被告甲○○大可拋棄繼承,改由尤麗玉繼承後再贈與被告尤○涵、尤○凱。被告甲○○雖不清楚贈與之過程,但仍願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過戶予原告以清償債務,並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前於104 年10月30日於士林地院簽署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於離婚後所代墊之全部子女扶養費用共250 萬元,有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0頁)。附表
一、二所示13筆土地原係被告甲○○之母尤詹蘇所有,被告甲○○則於105 年5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甲○○另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5 月25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被告尤○涵、尤○凱等情,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謄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127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104 年10月30日與原告於士林地院簽署和解筆錄表示願給付原告250 萬元扶養費,則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原告與被告甲○○其中1 名子女於107 年1 月15日經士林地院判決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有士林地院106 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惟原告與被告甲○○於
107 年3 月20日復於士林地院簽署和解筆錄,約定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之給付金額減少為144 萬元,其餘內容不變,有士林地院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家聲續字第1 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足見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訴後,雖因其與原告之其中1 名子女經判決非其親生子女,而就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惟其仍不否認原告有代墊其餘子女之扶養費用,僅扣除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甲○○與原告兩度就其與原告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達成和解,顯已承認原告對其之債權,況被告甲○○已與原告簽署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屬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乙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凱以及
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涵、尤○凱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05 年度之所得僅有20萬元,名下財產則僅有
汽車2 部(出廠年份分別為94年、79年),而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經2 人再度和解,金額應為144 萬元,以被告甲○○之財產資力狀況顯難以清償,被告甲○○卻於105 年6月2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尤○涵、尤○凱2 人,客觀上自有害原告債權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尤詹蘇欲贈與給被告尤
○涵、尤○凱,相關程序都是由被告甲○○二姐尤麗玉代辦,被告甲○○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本不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故意過失。
⑵況尤詹蘇為被告甲○○之母、被告尤○涵及被告尤○凱為被
告甲○○之子,均為被告甲○○最親近之家人,則尤詹蘇過世時尚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涵、被告尤○凱,被告甲○○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也應知悉尤詹蘇之遺產自應由包括其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則尤麗玉欲代理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可得知悉其將有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可能,豈會對於相關程序漠不關心,是被告甲○○表示其對於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均不知情乙節,亦難認屬實。
⑶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即雖辯稱:是將印鑑、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資料交給尤麗玉辦理,均未過問,並不知道尤麗玉去辦理本案土地繼承、贈與登記云云;證人尤麗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因尤詹蘇生前與被告尤○凱、尤○涵同住,感情很好,而尤詹蘇住院時,因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官司糾紛,被告甲○○與原告所生的孩子均未前往探視尤詹蘇,尤詹蘇就說什麼財產都不要給被告甲○○,要將土地給被告尤○凱、尤○涵,尤詹蘇生前就要伊趕快去辦,但還沒有辦,尤詹蘇就過世了,後來伊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兄弟姊妹都有拿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我,伊當時跟被告甲○○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被告甲○○沒有多問,伊也沒有提到要將尤詹蘇名下的土地先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後,再轉贈與給被告尤○凱、尤○涵,而被告尤○凱、尤○涵的印鑑也是其找被告甲○○的太太拿取,其當時只有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被告甲○○太太沒有多問,就把印章交給伊云云(見刑事自字卷第116 至11
9 頁)。惟衡諸社會事實與經驗,一般人若將個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攸關個人身分、財產等重要物品交予他人使用時,為避免遭他人濫用,多會詢問使用原因及目的,以確認使用之用途,是證人尤麗玉上開所述,其係向被告甲○○、被告甲○○之配偶拿取被告甲○○、尤○涵、尤○凱之印鑑使用時,其未曾告知被告甲○○相關土地過戶事宜,被告甲○○及其配偶亦均未過問其用途,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悖,要難採信。是以證人尤麗玉上開所證:其是依尤詹蘇之指示辦理財產之移轉登記,被告甲○○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被告尤○涵、尤○凱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涵、尤○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有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益證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於105 年5 月25日贈與被告尤○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6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50 號)、於105 年5 月25日贈與被告尤○涵、尤○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以及
105 年6 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白地字第24960 號),並請求尤○涵、尤○凱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1 │臺南市○○區○○○段○○○○ 號 │7200分之90 │├─┼───────────────┼─────────┤│2 │臺南市○○區○○○段○○○○○○ 號│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 │16分之6 │├─┼───────────────┼─────────┤│4 │臺南市○○區○○○段○○○○ 號 │36分之7 │├─┼───────────────┼─────────┤│5 │臺南市○○區○○○段○○○○○○號 │36分之7 │├─┼───────────────┼─────────┤│6 │臺南市○○區○○○段○○○○○○號 │36分之7 │├─┼───────────────┼─────────┤│7 │臺南市○○區○○○段○○○○○○號 │36分之7 │├─┼───────────────┼─────────┤│8 │臺南市○○區○○○段○○○○ 號 │36分之7 │├─┼───────────────┼─────────┤│9 │臺南市○○區○○○段○○○○○○號 │36分之7 │└─┴───────────────┴─────────┘附表二┌─┬───────────────┬─────────┐│編│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1 │臺南市○○區○○○段○○○○ 號 │各32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 號│各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 號 │各72分之7 │├─┼───────────────┼─────────┤│4 │臺南市○○區○○○段○○○○○○號 │各72分之7 ││ │(備註:原告書狀雖載為414 地號│ ││ │,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與附表一│ ││ │編號4 所示地號重複,再參諸原告│ ││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 │第2 項之地號,414 地號顯為415 │ ││ │-1地號之誤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