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沈佳君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被 告 廖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之佳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員工,因工作上之業務往來而具一定之信賴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與其配偶感情生變恐有離婚之虞,被告建議原告預先將其名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3 餘萬元中之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進行脫產,避免離婚後遭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遂於10
4 年9 月21日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寄託予被告,約定待原告離婚後,被告再返還原告。嗣於104 年11月間,原告與其配偶重修舊好,寄託目的已不存在,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稱已將系爭款項另作周轉,無法即時償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每月分期償還被告1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陸續還款共44萬元,尚積欠56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寄託關係,則兩造事後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乃將既存金錢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被告仍付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或債之變更後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原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兩造就長照中心為合夥或合資關係,系爭款項實為原告之出資,是兩造間之合夥或合資財產既未經結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其後被告陸續交付共44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返還所餘56萬元寄託款或借貸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即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即長照中心兼差護理人員黃家莉於本院審理時
結後證稱:原告有寄放一筆100 萬元在被告處,我在長照中心任職時,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跟我說原告是因為家庭關係,不能讓家人知道她有這筆100 萬元,當時原告跟家人吵要離婚,若家人知道,老公就會將錢拿走,放在被告處就沒有人會知道,被告說等原告離婚後就會還給原告,這是她跟原告約定好的,後來被告跟我說,原告之後跟她老公和好,有來跟被告要錢,但被告不給他,因為被告很生氣,之前被告在原告與家人不和時,曾幫原告很多忙,被告用拖的方式把錢給她,被告本來說每月給原告10萬元,剛開始有給,之後好像就沒有給,總共給多少不知道,實際金額不知道,被告之後也沒跟我說;被告只要跟他人有金錢來往,就會請他人簽收;不曾聽過原告有投資長照中心,原告在長照中心也沒表示過她是投資人或股東,只知道原告是寄放100 萬元在被告處,我後來離職後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有提到是寄放100萬元在被告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
⒊復參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下
個月起10萬是嗎?(被告:)這個月趕快開始。(原告:)直到共100 萬是嗎?(被告:)8 月結束。(原告:)OK。
」、「(原告:)親愛的您可以依照您說的每個月匯10萬給我嗎?…(原告:)可以請問一下那您要怎麼還?一個月十萬不算數了是嗎?」、「(原告:)可以請您依照之前說的一個月至少還我十萬嗎?我真的有急用。(被告:)下週二小陸會通知你。(原告:)謝謝。」、「(原告:)你可以照你當初講的嗎?說要每個月匯十萬的也是你,我都配合你了,我真的很不喜歡跟你追錢。(被告:)突然有機會買精障,多了一些事。…(原告:)你開說每個月25至30日會匯。今天都1/4 日了。(被告:)會盡快。後天。上午」、「(原告:)可以商量100 萬處理嗎?(被告:)就按照我們之前說好的,每月匯10萬給你。」、「(被告:)我已經知道你的意思。…我會匯給你。我會找時間匯」(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曾分次返還原告款項,金額共18萬元( 見本院卷第18頁) 。
⒋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及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核與證人黃
家莉上開所證被告嗣後對原告推遲還款,且還款時會請原告簽收等情相符,衡酌證人黃家莉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兩造間不實寄託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能生動並詳細地證述,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則綜上各證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兩造並於其後約定由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每月分期返還被告10萬元,堪以信實。
⒌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為合夥或合資之法律關係,合夥或合資財
產既未經結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云云,並執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且無法間接推知兩造間有何合夥或合資關係或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出資,此部分辯解更與證人黃家莉前開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有投資長照中心,原告在長照中心也沒表示過她是投資人或股東等語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兩造並於其後約定由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每月分期返還被告1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返還44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所餘56萬元寄託款依約返還原告。。
⒉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105 年8 月為最後1 期清償期限,屆期被告未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依約應返還所餘56萬元寄託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