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被 告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此等原則應同樣適用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間所涉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則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否則即喪失合意管轄之目的及用意。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起訴及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先簽立產品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代理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公司BLAS/BLA/BLH/BLB/BLM系列產品及SPD 系列產品於臺灣地區之核心代理,雙方並為確保被告提供產品之質量,再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LED 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質量協議書)。惟於簽立上開代理合作協議後,原告始終未有代理銷售被告產品之實績,且因第三人銘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隆公司)有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與防雷器之需求,乃強烈建議原告優先採用被告出產之產品,且因銘隆公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與被告原生產之規格品不同,銘隆公司之出貨對象復為菲律賓國,遇產品瑕疵時,除原有瑕疵保固維修外,另有額外賠償之問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以買賣方式向其採購產品,故就產品名稱為BLB-080-072A1M、SPD20KA20KV0
1 之買賣契約(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8日、被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9日,契約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9日,下稱買賣契約一)及產品名為BLB-120-114A14MAZ 之買賣契約(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3日、被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16日,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3日,下稱買賣契約二),且兩造已於簽署該等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一、二第5 條均約定:「被告應於訂單成立日起算4 周內將買賣標的物交貨並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原告主營業所)」、於第7 條均約定:「瑕疵擔保責任及更換工程額外費用」,且於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所交付之貨物陸續發生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一、二,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認兩造既已就該買賣關係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所簽立之質量協議書,既係針對兩造前所訂立之代理合作協議關係,非系爭買賣關係,故該質量協議書所約定之管轄權,自不應適用於本案,甚者,該質量協議書第10-4條雖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地法院管轄」,然此並非明示具排他之合意管轄,縱認可適用於系爭買賣關係,亦無排除其他管轄,是本院仍有管轄權,被告就此辯稱本案應以質量協議書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法院管轄,實無足採等語。
四、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一、二,並於契約中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然辯稱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
一、二前,有另簽立系爭質量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0-4條有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地法院管轄」,另雙方所簽立之代理合作協議書第4 條第
1 款也已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青浦區,故本案自應由上海市青浦區所在法院管轄,故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對語置辯。
五、經查,兩造對於其等間確定簽立如上述之代理合作協議、質量協議書、買賣契約一、買賣契約二等部分,並不為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該質量協議書是為代理合作協議關係所簽立,後因代理合作協議契約,原告始終無實績,且因在訴外人銘隆公司之建議下,與被告再簽立買賣契約一、二以供銘隆公司之採購要求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其等簽立如買賣契約書
一、二之契約,並非一種突然性、短暫性之商業關係,兩造應係洽談許久始形諸於文字,且參以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質量協議書前,被告已先於106 年8 月16日在買賣契約書二上簽名,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再於買賣契約書二上簽名,完成買賣契約書二之簽署。兩造又緊接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29日完成買賣契約書一之簽署(此均可參卷附契約書)等情,及原告所提原證二採購單(參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銘隆公司早於106 年8 月11日即已向原告採購BLB 及SPD 之產品,加之原告又自承係銘隆公司建議原告採用被告之產品,則可知兩造於簽立質量協議書時,其等之合作關係,已決定自「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出產之規格化產品」,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特殊規格之產品」,且原告亦自承從未依代理合作協議書為被告代理出售任何產品,則兩造何須於被告在買賣契約二上簽名後,再於8 月20日就已不願維持之合作協議關係,簽立質量協議書,此顯不合常情。另參以系爭質量協議書,其上已明載協議目的為:「確保產品質量的穩定如不斷提高」(第1 條)、適用範圍:「由被告自建工廠或通過其他方式合法使用工廠製造部分或材料供給原告的產品質量管理和保證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以下室內(室外)使用的電源質量管理和保證」(第2 條),且就適用之【有效期限】、【參考文件及執行標準】、【質量管理】、【質量管理審核】、【產品驗收】、【生產過程管理】、【質量責任約定】及【其他事項】均妥為約定,則可認兩造既欲開始買賣關係,原告亦自承之所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一、二,係因不同標的物的採購就訂立不同的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3 頁),且自買賣契約書一、二觀之,兩份契約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僅於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產品名稱及單價有所不同而已,且於「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驗收標準、品質責任」等部分,均僅簡單約定,未如質量協議書般詳為訂立,兩造應係欲成立繼續性之買賣契約,才會先簽立如本院卷第162 頁所附之系爭質量協議書,就繼續性買賣契約標的物質量所可能產生之各種爭執事項,預為通盤、詳細且優先之約定,該質量協議書確係為兩造間繼續性買賣契約所簽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為兩造已不再繼續之代理合作關所簽立,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六、參諸上開說明,確可認定質量協議書係為兩造繼續性之買賣關係所預為約定。惟質量協議書已約定管轄權,買賣契約一、二亦約定管轄,則就買賣契約涉訟時應如何適用管轄權之約定,兩造對此亦有不同意見,此為本案先決之爭點,本院就此之判斷為: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關於買賣契約可能產生之爭執及應加以約定處理之範圍極多
,無法全部經由買賣雙方訂於買賣契約中,故各國民法典包括我國及大陸地區均有就此詳為規定,以作為契約之基本規範,是可以想像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涉訟,亦可能涉及各個層面,有可能是契約是否成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終止?買賣當事人是否有如期交付貨物、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有無物之瑕疵(包括有無加害給付)、權利瑕疵、如何認為瑕疵?當事人可否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而在繼續性買賣契約中,自可就上開各種可能涉訟之爭執,先預立一總約,詳細規定,並優先適用於之後所陸續成立之買賣各約中,而該總約中如併有約定排他之管轄合意,亦應認當事人雙方均認知關於之後買賣各約成立、履約過程中,涉及總約所約定部分,並產生爭執而涉訟時,仍應優先以總約之管轄約定為據,除該總約約定部分以外之契約其他爭執涉時訟,始回歸適用買賣各約之管轄權約定。
⒊是查,系爭質量協議書第10-4條確有約定:「因本協議產生
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地法院管轄」,此所用之文字係「則」,非「得」字,乃強制約定,兩造復未在上開質量協議書上另行「明示」其他管轄法院(即臺灣地區之本院)仍有管轄權,當事人別無其他選擇空間,故此應為排他之管轄合意,原告主張此為併存之管轄合意,並非屬實。再本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不論在系爭質量協議書上約定先適用之管轄權約定為臺灣地區之法院或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於一造而言,自屬方便,惟對於另一造而言,自然成為不方便,此乃涉外事件或兩岸間契約往來所必然產生之情形,故吾等更應尊重契約當事人雙方於預定契約時之合意真意。
⒋另查,原告主張本案所涉爭執即為被告依買賣契約一、二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183 頁),且參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不良電源供應器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及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不論原告基於此瑕疵向被告為何種請求,應均屬質量協議書所約定範圍內,則就此部分涉訟時,自應適用質量協議書所約定具排他效果之管轄權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民事訴訟法均無關於「一般管轄權」之規定,自應回歸一般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原理原則加以判斷。惟被告所在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法院,顯非我國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之名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起訴,因享有排他管轄權之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的該管人民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該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