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方志翔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所繼受他人與被告之間「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自他人繼受系爭契約,自應同受限制,故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方榮桂前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月11日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 棟81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有系爭房屋契約,而方榮桂於102 年9 月15日業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伊,因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迄今尚未進行交屋,經伊屢次催告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迄今仍拒絕進行交屋,伊並於107 年6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進行交屋,被告雖於同年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價款合計639 萬元,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應負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即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故原告如未繳清買賣其款,被告就交屋部分即不生遲延責任,且依預售屋買賣流程亦係規定於買方支付約定貨款後始辦理交屋,伊自得援引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於鈞院審理期日方知原告已結清相關尾款,故不爭執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原告與被告另有遲延利息之訴訟案件,被告希望本件能連同遲延利息訴訟一同和解,但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方榮桂前於100 年7 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方榮桂於
102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並經被告移轉登計予原告,惟迄未辦理交屋,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有40萬3,770 元未給付,惟於107年8 月31日已全數結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讓渡書、庚區使用執照影本、交屋明細單、匯款說明、107 年8 月31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47、50至53、76至78頁),是上情本足認定。
四、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迄未履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無誤。且被告表示交付系爭房屋之困難係因最後1 次驗工是在106 年11月,迄今已超過11個月,故以現況交屋原告應不會滿意而須修繕,而無法馬上交屋,但原告已表示可於交屋後再請求被告修繕瑕疵即可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為其義務,但無從以未完成修繕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係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原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原告已履行完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別無其他主張;而被告拒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僅係因希望與原告之另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訴訟能一併解決,惟兩案本非屬一事,原告既無意願,被告自無從以另案尚未終結而拒絕履行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乙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