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惠敏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上開法文所定之「上訴理由」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暨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