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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鄒國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劉明昌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葉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並概括承受原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原有業務,且本件原告以中壢區公所為被告,係請求其拆除騰空返還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園市○○區○○路○○巷及33巷道路(下分別稱45巷道路、33巷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系爭道路乃中壢區公所管理養護,且屬中壢區公所之自治業務,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5日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23日府工養秘字第1050063094號公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246 頁),並為中壢區公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 、245 頁),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中壢區公所經管之事務,參諸首揭規定,中壢區公所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中壢區公所辯稱其非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應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云云,容有誤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第184 頁,即附圖),以108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第3 、4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旁,於伊取得系爭土地前,中壢區公所即在其上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所示位置鋪設柏油,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則於其上如附圖編號536 ⑶所示位置設置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伊前向訴外人桃園市中壢區仁義里里長反應,經訴外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會同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中壢區公所會勘,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該等認定程序未經包含伊前手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實有瑕疵,復未特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明確範圍及位置,亦非適法,且認定45巷道路為既成道路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再者,系爭道路為私設巷道,僅供特定社區住戶使用,未達時日長久,且多半作為停車之用,不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無從認定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臺電公司,未說明有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必要,亦未證明有事先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且由臺電公司稱伊可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申請移除可知,確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必要,臺電公司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5 年3 月7 日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中壢區公所辯以: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分別為45巷道

路、33巷道路之一部,且系爭道路至少於74年間即已存在,而與中園路形成交叉口,有通行之必要,且無限定供任何人使用,復未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原告阻止,已符合公用地役權要件,桃園市政府亦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受限制,伊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為利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之必要維護,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且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臺電公司則以:系爭變電箱係於96年8 月23日,為供應鄰

近民生用電負載需求而設,依當時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伊本諸專業判斷認定有必要時,即可於私人土地上設置,斯時系爭土地已為33巷道路,並由中壢區公所養護,系爭變電箱設置位置未妨害人車通行,且伊於設置前已依電業法第38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規定,○○○區○○○○路證許可,是伊設置系爭變電箱,有法律依據,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且伊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復未妨礙系爭土地原有效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多年,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亦無從為其他用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變電箱,損及附近居民用電權益及鄰近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原告所為已屬權利濫用,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巷道係由中壢區公所鋪設柏油並養護,且屬中壢區公所自治業務,其中部分45巷道路及33巷道路、系爭變電箱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536 ⑶所示;系爭變電箱係於96年8 月23日設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23日府工養秘字第1050063094號公告、系爭變電箱裝置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

11 9至120 、177 至181 、227 、246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1 、18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63 、217 至220 、245 、26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鋪設柏油、設置系爭變電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刨(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中壢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部分鋪設柏油之行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刨除該等柏油,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㈡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6 ⑶部分設置系爭變電箱之行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臺電公司拆除系爭變電箱,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臺電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中壢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部分

鋪設柏油之行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刨除該等柏油,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原告請求中壢區公所刨除柏油,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上開3 要件為判斷標準。而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道路直接與中園路相接,其兩側均已分別建

有房屋,並共同使用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至中園路,且未設置管制限制他人通行之措施等情,有地籍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8至20、172 、175頁),是系爭道路一般人車均得自由出入,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鄰近居民即可使用該巷道與外界聯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通行之利益,其餘任何人復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通行其間,堪認系爭道路應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45巷道路原為設於53

5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33巷道原係規劃其住戶由法定保留地通行至45巷道路,而分別僅供位於45巷道、33巷道社區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無須擴及於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稽。至系爭道路旁雖有部分車輛停放,惟衡諸我國民情,於巷道旁停車、甚或自劃停車格以停車之情形,非屬少見,然此不足否認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且有其必要之事實。又依原告所舉工務局106 年5 月15日會勘紀錄記載,桃園市○○區○○里里○○○○巷道路里民、33巷道路里民分別稱45巷道路、33巷道路於69年即已開闢完成並通行迄今(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道路經開闢後供公眾通行迄今已近40年,未曾中斷,顯然已逾民法第772 條、第76

9 條及770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年限,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已符合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要件,原告徒以鄰近里長、里民可記憶系爭道路開闢時間,顯見系爭道路供通行時間尚非常久云云,要屬以詞害意,難以採憑。至前開會勘紀錄所載45巷道路雖標明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35 地號土地),原告並主張45巷道社區住戶爭執供通行用之45巷道路係位於

535 地號土地,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之45巷道路云云,然依中壢區公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74年11月20日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30 、163 頁),已有系爭道路路型存在,可認系爭道路至遲於斯時即已存在,且當時45巷道路顯示之路型即與中園路呈現幾近垂直狀態交接,而與535 地號土地係斜接中園路之情形不同,可知斯時45巷道路與現狀大致相符,而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此外,原告既未提出系爭道路開闢時系爭土地原地主曾為表示反對或異議之事證,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使用之初,有阻止之事實。從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桃園市○○○○○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且不明確云云,與本院依卷附資料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無涉,縱原告認為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亦屬原告另訴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⑶今系爭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府主管機關

為俾益通行安全,利於公眾通行,改善排水,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亦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中壢區公所基於公共利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所示位置鋪設柏油,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中壢區公所未證明就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公法或私法處分權,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從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刨除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部分之柏油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中壢區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36 ⑴、536 ⑵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眾通行目的範圍內,即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6 ⑶部分設置系爭變

電箱之行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臺電公司拆除系爭變電箱,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臺電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拆除系爭變電箱,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電業法雖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然基於實體從舊之

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舊電業法第

1 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業法第51條並未明定其違反效果,更未明定須經所有人同意始能設置線路,衡量電業法之整體立法目的與同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體系解釋,認為該書面通知義務乃為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機會,並非設置行為之生效要件,故該書面通知義務之違反,並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行為無效相關規定之餘地。

⑵經查,系爭變電箱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如前

述,觀諸系爭變電箱設置位置,係在33巷道路柏油路面邊緣,東、南兩側則分別鄰近人行道及鄰棟建築,該處並無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180 頁),而33巷道路為既成道路,亦認如前;又系爭變電箱係用於供應鄰近101 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臺電公司陳明,並有卷附系爭變電箱裝設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227 至228 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由上可知,臺電公司在原告所有無建築物、現作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尚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變電箱係做為附近多人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置之必要,原告執詞爭執無設置必要云云,礙難採憑。至臺電公司就其設置系爭變電箱時,是否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履行通知程序,既為原告所爭執,固應由臺電公司負舉證責任,惟系爭變電箱係於96年間設置,業如前述,迄今已逾20年,臺電公司辯以因文件保存最多10年,故無法提供當時通知之文件等語,尚非無稽,且縱臺電公司於設置系爭變電箱時,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而未經斯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業如前述,是仍不得以臺電公司未提出該期間之通知書,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臺電公司未證明有通知乙節,即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從而,臺電公司基於電業法第51條特別規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36 ⑶處設置系爭變電箱,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遑論,倘遽予拆除系爭變電箱,將使鄰近社區住戶斷電,日常生活秩序大亂,所受損害甚鉅,反觀系爭變電箱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 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則在系爭土地南方鄰近同區段536 之1 地號土地,有附圖可參,且所在之33巷道路為既成道路,亦認如前,可見原告可得利用附圖編號536 ⑶所示土地之方式及所得利益均十分有限,原告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臺電公司拆除位於附圖編號536 ⑶之系爭變電箱,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得允許之。

2.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今臺電公司因系爭土地鄰近社區住戶供電必要,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法有據,縱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臺電公司拆除系爭變電箱,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臺電公司分別給付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第三、四項所示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第一項│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被告中壢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所示編號536 ⑴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 所│)、536 ⑵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 │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B 部│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分(面積4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告。 ││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第二項│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被告臺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示編號536 ⑶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告。 │├───┼──────────────────┼─────────────────┤│第三項│被告中壢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被告中壢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3萬6 元,││ │)13萬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7 ││ │107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按月給付原告6,645 元。 │原告5,652 元。 │├───┼──────────────────┼─────────────────┤│第四項│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351 元,及自│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766 元,及││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返│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7 日││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 元│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120 元。 │├───┼──────────────────┼─────────────────┤│第五項│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