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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劉永筑(即劉南潮之繼承人)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林明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劉南潮(以下僅以劉南潮稱之)之繼承人,查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此筆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劉南潮於民國83年向寶島商業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身,下稱寶島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用以購買新北市○○區○○○ 路○ 段○○巷○○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投資,當時原告年僅15歲,尚未成年,且原告自幼即因照顧、就學因素長期與外祖父母同住,對於父母親之債務問題完全不知亦無權過問。系爭債務乃劉南潮個人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此當屬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4 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系爭房屋於89年被拍賣時,原告當時於臺南成功大學求學,旅宿在外未與父母同住,以半工半讀自行支付學雜生活費用,父母完全未告知此事。直至105 年12月劉南潮之配偶游貴美即原告之母親遭強制執行名下現金、股票,原告方知此事,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早於劉南潮93年7 月19日逝世前,即因工作因素居住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 號1 樓,並且於92年12月18日自劉南潮戶內遷出設籍於該地,足證原告與劉南潮間屬未同居共財之要件。另劉南潮逝世至今國稅局財產清單僅有一筆國泰金控股票現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亦無遺產申報紀錄、死亡前二年亦未有任何贈與、移轉紀錄,原告並未繼承劉南潮任何遺產。此項執行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購入,與劉南潮無涉。被告以劉南潮債務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不動產,欲使原告繼承劉南潮之債務明顯有失公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608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拍賣時,原告於臺南成功大學求學,旅宿在外未與父母同住,父母亦未告知系爭房屋遭拍賣乙事,並提出修業證明文件,惟原告於89年度休學一年,與原告主張89年於成功大學求學之情形不符。依原告所提之修業證明文件可知原告於89年7 月至90年9 月間並未就學,故無旅宿在外之理由,又依照一般求學及生活經驗,於大學修業時期辦理休學,除學業成績外,多為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使求學過程中斷。審視原告歷年成績表,並無成績因素致申請休學之理由,故原告之休學必然與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有關。

(二)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查封拍賣劉南潮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案號: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日字第25329 號)因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所核發。依被告內部執行紀錄所示,該次強制執行於89年6 月26日拍定,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陳報債權,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分配表,證明本次強制執行拍定及分配之時間與原告休學之時間點上有緊密關聯,可知本次強制執行事件為家庭重大變故,致原告不得不休學,原告無不知該次強制執行之可能。

(三)又依照該次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被告(即寶島商業銀行)為唯一債權人,故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貸款之債務。退步言之,原告或有不知劉南潮欠何種類債務,然經歷前開強制執行,應無不知劉南潮有積欠債務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未與劉南潮同財共居無法知悉有繼承系爭債務顯為推拖之詞。又劉南潮於93年7 月19日逝世,距前開強制執行約4 年之時間,依原告之智識學歷,應對系爭債務是否清償有所懷疑,可於劉南潮在世時向其求證,縱使因時隔數年至無法確定債權人為何,亦可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劉南潮是否於各金融機構有債務尚未清償,且網路普及,前開查詢可經由網路搜尋相關資訊,進而取得劉南潮生前於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後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退步言之,原告無法確知劉南潮之債權人為何人亦能逕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原告未進行相關查詢或聲請動作為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之父母為劉南潮、游貴美,劉南潮前於83年8 月19日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24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地,嗣劉南潮於93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及游貴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前開房屋貸款未按時繳息,故寶島商業銀行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結果寶島商業銀行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板橋地院乃於89年11月3 日核發板院通民執日字第122908號債權憑證予寶島商業銀行。嗣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於107 年

6 月24日持前揭板橋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608 號),並據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游貴美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1-86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劉南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等件可佐(詳本院卷第

28 -31、42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查本件被告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劉南潮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時其尚未成年,且自幼未與父母同住,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劉南潮購買系爭房屋時其尚未成年,且自幼與外祖父母同住,系爭房屋於89年被拍賣時尚於臺南成功大學求學,並不知劉南潮所遺留之系爭債務,且其亦未繼承劉南潮之任何遺產,由其繼承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置辯,並提出國中紀念冊、國立成功大學修業證明文件、劉南潮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補發遺產稅證明書補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6頁)。然依證人游貴美證稱「(該戶《即新北市○○區○○○ 路○ 段○○巷○○號2 樓》之房地你或被繼承人劉南潮是否曾經居住於該處?)被繼承人劉南潮跟寶島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該處房地後,我跟我先生就共同居住在該處,一直到該房地於89年間被拍賣後我仍然住在那裡,因為我跟拍定人有承租那棟房子,所以那棟房子我從82、83年交屋之後就開始居住在該處,一直住到我先生過世後才搬離。中間雖然有拍賣的程序,但我仍然承租住在那裡。(原告是你與被繼承人劉南潮的獨生女兒嗎?)是。(從小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沒有。因為71年間我與被繼承人劉南潮被倒帳,所以經濟陷入困境,我就賣掉房子,自己去做業務還債,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清償完畢,那時原告才三歲,帶在身邊不方便,所以交給我的父母親照顧,我的父母親住在永和,而且我的兩個姊妹也願意幫忙。(原告與外公、外婆同住的期間為何?)一直住到94年間外公過世,那時候原告才沒有住在永和。原告跟我的父母親比較親,跟我比較沒有話講,從五專的時候半工半讀繳納學費。我父親過世後不到一年原告就結婚,原告就跟原告的先生住。(所以依照你方才所述,原告是在71年開始與外公、外婆同住,一直到94年外公過世後1 年原告結婚,才搬離外公、外婆的住處而與丈夫同住?)我想起來了,永和的房子是我姐姐的,我記得有賣掉,後來原告是跟我姐姐、我父親同住在桃園。這個時間大約是在我父親過世前2 年即92年左右。(原告是你跟被繼承人劉南潮的獨生女,在原告與外公、外婆或阿姨同住的期間,你跟被繼承人劉南潮是否有定期的探望或是將原告接回林口的住處?)在我父母親生前,我跟我的父母親就算沒有見面,也定時的會以電話聯絡,而且每個星期天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回去陪我的父母親吃飯。所以只要回去探視父母親都會看到原告。至於沒有把原告接回去住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工作,還有經濟不穩定,而我的父母親也希望原告繼續跟他們同住。(原告漸漸長大之後,是否知道你跟被繼承人劉南潮居住的林口文化路的住處,是向寶島商業銀行買來的?)原告當然知道我跟被繼承人劉南潮不可能有能力以現金購買林口文化路的住處,但原告不清楚我跟被繼承人劉南潮到底向銀行貸款多少錢或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 頁),可見原告雖自幼未與父母同住,然其與劉南潮、游貴美之關係並非完全疏離,且原告亦知悉劉南潮、游貴美經濟並不寬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應無疑義。復參酌系爭房屋於89年間遭法院拍賣迄劉南潮於93年7 月19日死亡期間,原告業已成年,其時原告縱在臺南就學,然每星期仍會返回中和、臺北、桃園等地從事家教乙情,亦據證人游貴美結證詳實(詳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固定返回北部,衡情自會與父母及家人聯絡,則其父母因無法按時繳交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乙節,諒無不知之理,遑論系爭房屋事後於89年9 月間復經原告之阿姨游勝美購回,此有原告之陳述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24 、117 頁),是原告辯稱不知劉南潮所遺留之系爭債務,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該法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