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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蘇啟輝被 告 呂阿照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雙方因房屋共用壁等細故致生紛爭,於民國

106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被告呂阿照攜帶紅包前往原告蘇啟輝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10住處圍牆鐵門外,向在圍牆內之原告聲稱欲就上開紛爭洽談和解事宜,並自行開啟圍牆之紅色鐵門進入庭院內,原告見狀旋即上前阻止,並表示須有公正第3 人在場始願洽談,復以手欲將被告推出門外。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視原告之反對,繞過原告身旁,逕行開啟該處紗門進入屋內。嗣經原告多次請其離去無效後,原告遂持室內無線電話欲報警處理,惟被告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徒手強行奪取原告手中之電話,欲阻擋原告報警,並致原告手中之電話掉落地上,且欲硬將手中之紅包塞給原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嗣因原告不斷將被告推出屋外並呼喊「出去!救命啊!殺人啊!」等語,經鄰居呂俊德、陳淑嬌聽聞後前往規勸被告,被告始離開上址。

(二)上開事件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又因憂鬱、焦慮、驚嚇、懼怕、不安以致精神幾近崩潰無法入睡,而於同年5 月25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仍須仰賴藥物才可入睡。事發至今被告毫無悔意亦未向原告道歉與和解,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雙方之共用壁已使用20餘年,被告利用共用壁加蓋頂樓鐵皮,並在後院搭遮雨棚增加空間使用,從未有過紛爭。詎106 年4 月間被告突然接獲調解委員會通知,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增建之共用壁造成其損害,意欲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定於106 年5 月3 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因年紀已大,於104 年喪偶後未走出憂鬱,又未受有教育,突接到調解通知,多日無法入眠,憂心3 樓加蓋房子被拆除,又怕上法院讓子女丟臉,乃在案發日106 年5 月3 日吞下40顆安眠藥意欲自殺,又希望原告不要在被告死後找被告子女,故拿紅包前往原告家中,希望能平息共有壁之紛爭。被告因與原告已熟識20餘年,平日也常至鄰居家聊天,因不諳法律,當日乃自行開啟原告家之鐵門欲呼叫原告,被告希望能進屋詳談,但當時吞服40顆安眠藥神智已有不清,只記得要將紅包拿給原告,原告拒絕並拿起電話要報警,被告阻擋原告要求其不要報警,且不用救被告,被告死了沒關係等語,而後因藥效發作而昏倒在原告家門。被告因情緒焦慮且服用大量安眠藥以致行為失控,實無危害原告之意,對於無故侵入原告家中並阻擋其報警之行為,深感歉意,然被告之行為損害尚微,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應非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明細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1-41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8 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妨害自由之故意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一個禮拜平均收入約100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因配偶過世留下之退休半俸(每月約1 萬元)維生,目前名下有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詳個資卷),爰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