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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蔡孟良陳永來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被 告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錫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壹臺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向原告訂購針對EL348 、EL576 、FB

290 、FB419 、FB438 、FB658 、FB719 、PS268 等8 個料號之安全帶扣外觀瑕疵之自動檢驗機,原告乃依至興公司之需求,於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訂製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下稱系爭檢查機),並將至興公司所提供之限度樣品與合約要求、操作步驟等作為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合約約定不僅止於移轉系爭檢查機之財產權,更側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後之120 個工作天交貨,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1日依約電匯50%之訂金款即新臺幣(下同)2,283,750 元予被告,故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0月12日前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嗣兩造雖於106 年10月22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3日先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待至興公司之客戶參訪完畢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檢查機運回被告公司繼續完成組裝試車,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最終驗收,如未達合約驗收標準應於7 日內完成修改。惟此係因被告無法於106 年10月12日前將系爭檢查機送達至興公司之權宜之計,且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7日將40%之交機款1,827,000 元匯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足見被告顯已違約,況系爭檢查機亦一直存在瑕疵無法完成整機自動生產,被告雖有派員前往至興公司修補瑕疵,仍未獲改善,遲遲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標準,原告不得已乃於107 年6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系爭協議書第7 條、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4,110,750 元,並給付遲延損害278,618 元、違約金685,12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至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約定事項,僅在原告與至興公司間有效,並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不得根據其與至興公司之契約關係、約定事項而對被告有所主張。

(二)被告否認系爭檢查機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縱認為存在有瑕疵,應適用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如准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失公平。又假定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有適用民法第494 條之餘地而論,原告亦應給予被告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且瑕疵須具有重要性,原告始可解除契約。縱系爭檢查機具有瑕疵,然瑕疵並非重要,原告亦僅以原證7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日內完成調機,並非調整系爭檢查機合理之相當期限。況原告自

10 7年6 月7 日起即拒絕被告調整系爭檢查機,被告根本無從進行調整。因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可採。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在原告沒有返還系爭檢查機之前,被告亦得拒絕返還4,110,750 元之價金。

(三)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變更檢查安全扣帶標的物,致被告耗費時間變更軟體設定、硬體設備,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已經同意延後交機期限,拋棄系爭合約有關交機期限相關之權利。再者,縱認被告有遲延,因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並未保留因遲延結果請求之表示,故被告無庸就遲延負擔任何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合約之106 年10月12日交機日為依據,請求遲延賠償278,618 元、違約金賠償685,

125 元,並非可採。縱認原告就違約金賠償有請求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4 月14日簽訂原證2 之系爭合約書。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電匯訂金款2,283,750 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106 年10月22日訂立原證4 之協議書。

(四)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彰化縣伸港鄉之至興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運返被告。

(五)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電匯交機款1,827,000 元給被告。

(六)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簽立原證5 同意書。

(七)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

(八)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7 存證信函。

(九)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11律師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110,75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被告除需負責製造系爭檢查機外,亦需負責安裝及測試,並需由原告驗收,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驗收,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3、依系爭合約附約一約定:「舌片全自動檢查機設備要求如下…4.1 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15.2.1、設備可以自動運行,運行穩定可靠,無異常聲音,連續運行一個月無故障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頁),可知系爭檢查機需可自行穩定運行且生產速度每分鐘亦需達70個產出,始符債之本旨。原告主張系爭檢查機一直存在瑕疵無法完成整機自動生產、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亦僅有每分鐘25個,並提出至興公司驗收報告、被告公司客戶服務單、原告公司驗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4至70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5 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亦可知,自106 年12月12日被告交付系爭檢查機起至107 年3 月間兩造就系爭檢查機仍於測試、調整階段,且被告就系爭檢查機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堪認被告雖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惟系爭檢查機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並屬重要瑕疵。

4、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系爭檢查機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而存有重要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檢查機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檢查機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檢查機之瑕疵,屬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再查,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 日寄發存證號碼0002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基於雙方的協議與合約內容,我方要求賣方收到本函應於七日內完成此機台的交機事項與完成調機事項如下:電路圖/ PLC 軟體光碟/ 生產速度每分鐘70個產出/ 完成現度樣品的判定功能調整/ 進料彈夾卡料改善/ 進料吸料調料檢知不良/RC吸料及檢知不良/ 溜滑下料卡料/ 打包區橫移手臂吸料掉料/ 包膜掉膜及皮帶卡模/ 成品裝箱排列不良撞料/ 合約中八個料號換線試車。上述問題若不能得到有效改善如期完工調機完畢等義務,我方將執行退款退機之權利及票據的兌現與總價百分之十五求償罰款和訴訟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被告並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原告復於同年6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亦於同年6 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仲誠法律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由上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於7 日內修補上開瑕疵,雖原告所定瑕疵修補期間過短,然衡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業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至原告催告時已歷時約6 個月,且原告遲至同年6 月2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是以,應認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已經過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取得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5、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4,110, 750元(2,283,750 元+1,827,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檢查機返還予被告之義務,且與被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278,618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被告收到訂金後之120 個工作天即106 年10月12日,被告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交付系爭檢查機,共遲延61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8,618 元等語,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訂金款項(全數)後次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依乙方要求將設備運送至乙方台灣指定之地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又於106 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 ,已如前述,復觀諸該協議書上載明:

「…為了配合最終端的客戶來訪事宜,買賣雙方協議事項內容如下:1 、賣方設備交期:106 年10月23日…4 、最終驗收日期:106 年11月12日。賣方必須於此最後日期完成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於賣方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兩造原先約定交付系爭檢查機日期為被告收到原告訂金款項(全數)後次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後改為106 年10月23日,而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運返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應於106 年11月12日完成系爭檢查機之驗收,則被告最遲於106 年11月12日前即應將系爭檢查機載運到至興公司,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逾期交貨30日。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1 、甲方同意貨品交付遲延時,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罰作為罰金…」等情,而系爭合約買賣總價款未稅價為4,3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加計營業稅即

5 %,為4,567,500 元(4,350,000 元1.05),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7,025 元(計算式:4,567,500 元0.

001 30=137,0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685,125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若賣方於106 年11月12日完成可開機生產只是未達到合約驗收標準買方應給予7 日的配合修改期限(即106 年11月19日)前完成。(設變的包膜齒輪為外包機加工件,質量有問題不在此限)」、「賣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及第6 條賣方願意承擔合約總價的15%罰款作為商業性損失的違約性罰款賠償,並放棄法律上保障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及退機事宜,退機所產生的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賣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查系爭檢查機迄今尚未驗收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685,125 元(4,567,500 元15%),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本院酌減為1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難謂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合約第9 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110,750 元、賠償遲延給付137,025 元、違約罰款賠償685,125 元,合計應給付4,93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交付系爭檢查機,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