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李靜琪追加 原告 張克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克淵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張克淵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克淵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張克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克淵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張克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靜琪新臺幣(下同)96萬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李靜琪103 萬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96萬9,38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張克淵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克淵96萬9,380 元。
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張克淵103 萬9,380 元。3.前二項給付,於96萬9,38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靜琪96萬9,380 元。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李靜琪103 萬9,380 元。3.前二項給付,於96萬9,38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而利息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靜琪於101 年4 月14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被告或分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或分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丁區(下稱系爭建案)M 棟31號」預售房屋,及向楊碧玲購買基地持份(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款930 萬元,原告李靜琪嗣於10
3 年6 月30日將其就系爭房地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張克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止,已繳交房地價款152 萬元,再於103 年12月11日、105 年6 月4 日繳交房地價款8 萬元、4 萬元,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是總瑩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96萬9,380 元。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該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故楊碧玲亦應給付前開遲延利息。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楊碧玲尚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淵96萬9,380 元、103 萬9,380 元,並於96萬9,380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靜琪96萬9,380 元、103 萬9,380 元,並於96萬9,380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張克淵於103 年6 月30日自原告李靜琪受讓系爭房地契約時,總瑩公司已遲延甚久,原告張克淵明知上情仍願意受讓,若再向被告主張遲延罰款,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又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扣除被告因颱風假無法施工之天數共10日,且本件遲延利息屬於「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應考量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而系爭建案房地價格上漲,原告已有明顯獲利,無利益損失之可能,自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靜琪於101 年4 月14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以房地總價9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6頁)。
㈡、原告李靜琪於103 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張克淵(見本院卷第81頁)。
㈢、原告自訂約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業已繳付房地價款152萬元,復於103 年12月11日、105 年6 月14日分別繳付房地價款8 萬元、4 萬元予被告,共計164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
㈣、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共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360 日,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共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551 日,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共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309 日,其中應扣除颱風天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
㈤、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
㈥、原告得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7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五、原告張克淵主張總瑩公司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96萬9,38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張克淵依系爭房地契約請求遲延利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被告請求酌減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克淵依系爭房地契約請求遲延利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張克淵受讓系爭房地契約時,已知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仍願意讓渡系爭房地契約,其再對被告主張遲延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李靜琪於103 年6 月30日簽定讓渡書,將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張克淵等情,為原告張克淵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性質屬契約承擔,且業經被告同意,則原告張克淵承擔系爭房地契約後,依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遲延利息,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關公共利益,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㈡、被告請求酌減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總瑩公司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張克淵至102 年12月15日止,已繳付房地價款152 萬元,復於103 年12月11日、105 年6月14日分別繳付房地價款8 萬元、4 萬元,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95萬9,760 元【計算式:(152 萬元×5/10000 ×359 日〈即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1日止共360 日,再扣除1日颱風假〉)+(160 萬元×5/10000 ×545 日〈即103 年12月12日至105 年6 月14日止共551 日,再扣除6 日颱風假〉)+(164 萬元×5/10000 ×306 日〈即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共309 日,再扣除3 日颱風假〉)=95萬9,760 元】。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裁判參照)。查上開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房地價格上漲,原告已有明顯獲利,無利益損失之可能,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應依據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且該計算方式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被告並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縱系爭建案房地價格上漲,亦非原告張克淵因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利益,自不得以此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
六、再按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約定,楊碧玲如與原告張克淵因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爭議而涉訟,於其受敗訴判決時,即應負擔原告張克淵因該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楊碧玲亦不爭執原告張克淵得請求律師費7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張克淵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原告張克淵遲延利息95萬9,760 元,請求楊碧玲給付原告張克淵遲延利息95萬9,760 元及律師費7 萬元(合計102萬9,760 元),且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5萬9,760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裁判。
八、原告張克淵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張克淵先位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