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林永國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林毅翔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告主張」欄所載之起訴原因事實,惟僅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一部請求,並表示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請求金額雖超過200萬元,但本院可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經本院闡明縱為一部請求亦須特定相當於該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被告方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2,6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翌日起,其中288萬2,661元自追加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26號經營瑞軒珠寶店(下稱系爭店面)。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間因案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拘留及服刑,期間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店面,惟原告僅委任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店面租金、保險箱租金、水電費、大陸地區律師費及寄送生活費予原告,並請被告代為保管存放於系爭店面保險箱之手鐲、玉墜及白玉等珠寶財物,並交代被告不得出售店內珠寶。惟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返回臺灣,發現店內大量珠寶遭被告盜賣,詳情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2月2日出售原告之珠寶予訴外人高志信,得款51萬2,647元;復於100年1月28日出售原告之珠寶及蘇門答臘落水枕木予高志信,得款217萬6,000元及35萬1,000元,加計99年12月2日之得款,共計303萬9,647元。
(二)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出售原告之珠寶予訴外人曾怡卉,得款248萬5,400元。
(三)此外,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林永瑞於99年至102年間將原告兄弟等人共同出租土地所得租金中,原告應分配款項陸續匯予被告,由被告代收,共計匯款40萬6,514元,被告亦應返還。
(四)再者,經原告估算,被告在原告拘留及服刑期間,應有替原告清償臺北市新店區房屋(下稱新店房屋)房租64萬元、系爭店面房租17萬6,000元、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下稱中壢房屋)房租19萬9,500元,並曾匯款折合新臺幣為3萬3500元之人民幣予原告,加總為104萬9,000元,原告同意此部分款項可自返還金額中扣除。是綜觀上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為488萬2,661元(計算式:3,039,647+2,485,400+406,514-1,049,000=4,882,561,差額100元為原告誤算)。
(五)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大陸拘留及服刑期間,就原告委任被告之範圍,係完全同意被告自主決定系爭店面事宜,並無要求被告不得出售店內珠寶。被告所以曾出售部分店內珠寶,係為籌措資金支付下列費用,包括:新店房屋房租72萬元與水電費3 萬6,000 元、系爭店面租金24萬元與水電費6 萬元、被告用以存放原告物品於中壢房屋之房租24萬元、水電費2 萬4,000 元、搬運費6萬元、被告寄予原告之生活費21萬5,000
元、代支付原告信用卡費與手機費45萬元、被告往來大陸探視原告之食、宿、機票費62萬5,000元,委任2位大陸律師費用共9 萬元、為營救原告而支付訴外人李承歷之135 萬元。另被告不諳珠寶買賣,出售珠寶均委由他人代賣,故原告提出高志信簽名之估價單上之珠寶品項,係被告委託高志信代為出售珠寶,如並未售出則會歸還予被告,非指出售予高志信。另原告提出所謂曾怡卉之簽收單,其上僅有「怡卉」、「90、70、37.5、51/248.5萬」等文字,究係何人所寫、交予何人均有不明,遑論其上未有關於任何珠寶之相關記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者,原告返台後,被告即將系爭店面內珠寶及相關單據全數點交予原告,原告其時未與被告清點核對,嗣後卻聲稱被告盜賣系爭店面內珠寶,實難排除原告自己將珠寶遺失或賣出,卻推諉予被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至103 年5 月27日因案在大陸東莞地區拘留及服刑,故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店面,另委任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店面租金、保險箱租金、水電費、大陸地區律師費及寄送生活費予原告。另林永瑞於99年至102年間將原告兄弟等人共同出租土地所得租金中,原告應分配款項陸續匯予被告,由被告代收,共計匯款40萬6,514元乙情,有原告於監所寄予被告之信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他字第7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142頁、第164-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委任被告範圍包括可依營運或資金需求出售系爭店面內珠寶:
1.查,原告雖主張其僅委任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店面租金、保險箱租金、水電費、大陸地區律師費及寄送生活費予原告,並請被告代為保管存放於系爭店面保險箱之手鐲、玉墜及白玉等珠寶財物,並不同意且已交代被告不得出售店內珠寶云云,然觀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書立予被告之信函載有「我若一年後無法回去,家及店你作主如何處理」等語,有上開信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9頁),依其文義觀之,實已有將系爭店面之營運概括委託被告處理之意,而被告既受原告概括委託處理系爭店面營運事宜,其受委任範圍解釋上自應包含出售系爭店面內珠寶。
2.至證人即原告友人吳艷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他去大陸之後就出事了,沒隔多久他給我兩封信,第二封信內容是叫他兒子不能賣他店裡的東西,要經過我同意才能賣,我收到信就致電被告林毅翔,也有口述信的內容,請他來看信說不行自己賣,要經過我的同意,結果他既不回電、也沒有來看信,之後就沒有聯絡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然觀以證人吳艷宏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2日詢問時陳稱:原告入監沒有多久就寫信給我,要我轉告被告不能賣珠寶,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看,但被告沒有過來,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被告說不能賣店內珠寶,只有說原告有一封信,請過來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有異,是其證述原告曾透過證人吳艷宏向被告表明不能出售系爭店面珠寶云云,是否屬實,誠堪疑問,自不能以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範圍,應包括可依營運或資金需求出售系爭店面內珠寶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告拘留及服刑期間出售原告之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應認定為200萬元:
1.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拘留或服刑期間出售原告之珠寶予曾怡卉,得款248萬5,400元乙節,雖提出其所稱曾怡卉之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然觀原告所謂曾怡卉之簽收單,僅係其上寫有「怡卉」、「90、70、
37.5、51/248.5萬」等文字之紙張,上開記載究竟意何所指,實難確認,自難以上開紙張之記載,遽認被告於原告拘留或服刑期間出售原告之珠寶予曾怡卉,得款248萬5,400元。
2.惟稽諸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7日詢問時自陳:我賣給曾怡卉的珠寶是玉手鐲約10個、白玉4件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而證人曾怡卉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4月1日詢問時亦稱:我向被告買的珠寶因為時間久遠,記得不是很清楚,金額約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7頁),則被告既自承曾出賣系爭店面內珠寶予曾怡卉,曾怡卉復證稱買賣價金共約200多萬元,則本件至少應可認定被告於原告拘留或服刑期間出售原告之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為20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認云云,惟本院遍覽全卷,未見被告曾以言詞或書狀就其出售系爭店面珠寶予曾怡卉得款248萬5,400元乙節為承認之陳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出售原告之珠寶及蘇門答臘落水枕木予高志信,得款303萬9,647元: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日出售原告之珠寶予高志信,得款51萬2,647元;復於100年1月28日出售原告之珠寶及蘇門答臘落水枕木予高志信,得款217萬6,000元及35萬1,000元,加計99年12月2日之得款,共計303萬9,647元等節,雖提出其所稱高志信之99年12月2日及100年1月28日簽單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第59頁),然觀以原告所稱之簽單2紙,其抬頭均記載「估價單」,而其上雖有高志信之簽名,並有記載商品品項及金額,但衡諸「估價單」顧名思義僅係賣家就商品或服務提供報價供對造決定是否締約之文件,在別無其他特殊情事下,本不能遽以估價單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以上開估價單2紙主張被告出售其店內珠寶及蘇門答臘落水枕木予高志信,尚非有據。
2.另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委託訴外人鄒勉群向高志信催討高志信於99年至100年間積欠原告之貨款1,290萬元之委託書、貨物估價單及高志信簽發予原告之本票3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191頁),欲證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然縱然被告曾委託鄒勉群向高志信催討於99年至100年間積欠原告之貨款1,290萬元,此亦顯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亦不能因而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之系爭店面營運事務,因而對曾怡卉出售系爭店面珠寶而收取200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予原告。又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代原告向林永瑞收受原告兄弟等人共同出租土地所得租金中,原告應分配款項40萬6,51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6,514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有出售系爭店面珠寶予曾怡卉並得款200萬元,及代收林永瑞交與原告之款項40萬6,514元,但其如係運用於原告委任事務之範圍,自屬受任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款項自無庸返還。查:
1.就被告在原告受拘留及服刑期間,替原告清償新店房屋、中壢房屋及系爭店面之房租金額及水電費部分,被告聲稱之支出金額雖較原告估算為高,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或匯款予出租人或繳交水電費之收據紀錄佐證,本院衡諸原告估算之租金金額與一般市面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故應認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新店房屋租金為64萬元、系爭店面租金為17萬6,000元、中壢房屋租金為19萬9,500元,合計為101萬5,500元,得予扣除。至水電費部分,因租賃房屋者本不必然會繳納水電費,原告復未承認被告為其繳納水電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原告繳納水電費,是其抗辯支出水電費用亦應自返還款項中扣除,自非有據。
2.就被告抗辯為營救原告因案拘留而支付李承歷之135 萬元部分,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主張:原告(即林永國)因案遭大陸地區海關拘留無法返臺時,李承歷向被告表示依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可使原告停止拘留大陸地區並順利返臺,惟要求被告支付135萬元,故雙方於100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李承歷並允諾若未能於100年8月31日前使原告順利返臺,願意全數返還該筆金額,嗣被告交付135萬元予李承歷,原告屆期仍未能順利返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確有為營救原告而交付李承歷135萬元之事。惟觀諸被告前向原告通報欲透過李承歷營救原告之計畫後,原告早於100年4月5日致信回復:李承歷及林老師在幫忙是可以,但記得要看到我人才能給錢,不要被騙了等語,有信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已明確指示被告必須看到營救原告一事確有成果,始能給付報酬,是被告違背原告指示所為之給付報酬行為,自難認屬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其支出之135萬元應自返還款項扣除,並非有據。
3.被告雖抗辯為搬遷原告之物品而支出搬遷費6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佐證,自難憑採。
4.被告抗辯其寄予原告之生活費共計21萬5,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憑證佐證,自難酌採,惟觀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2日詢問時已自承:被告在原告在監時前後約提供人民幣3萬元作為在監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衡諸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時已為107年間,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是本件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在監生活費用,應以原告於104年2月2日陳稱提供人民幣3萬元為可採,復斟酌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27日間,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在5.04至4.4間,則取中間值4.72計算,被告在原告在監期間提供之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4萬1,600元(計算式:30,000*4.72=141,600),上開款項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支出,自應扣除。
5.就被告抗辯其往來大陸地區探視原告支出食、宿、機票費62萬5,000元部分,除依原告於100年6月3日之信件(見他字卷第133頁)中記述:「我請你來中國找肖响華律師你是否有來?」,可見原告確曾委任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為其委任原告指定之律師,故該次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可認係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外,被告其餘各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原告。本質應係為盡子女孝心之舉,難認與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有何關聯,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各次往來大陸地區探視原告與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何關聯,故除被告因受原告委任前往大陸地區為其聘僱律師之該次往來大陸地區所支出食、宿、機票費用外,其餘各次探視原告而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自返還款項中扣除。又被告雖未提出往返大陸地區支出食、宿、機票費用之單據資料,但其前往大陸地區顯然不可能不支出食、宿或機票費用,自可認被告僅能證明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因而支出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故減輕原告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是依同一法理,無從證明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確切必要費用或極度困難時,為免舉證困難阻斷人民實現其正當權利,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臺灣地區往來大陸地區東莞之一般機票及住宿、餐飲行情,認往返1次支出之費用為2萬5,000元,應屬合理,是被告往返大陸地區支出費用2萬5,000元,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支出,應可自返還款項中扣除。
6.被告雖抗辯其支出兩位大陸律師費共9萬元,然並未提出單據資料為憑,然原告確有委任被告為其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受原告委任而支出之費用。惟被告就其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既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2日詢問時陳稱:被告應該是有找肖响華律師,肖响華律師有來看過我一次,但後來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委任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所揭櫫之律師服務範圍,認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元,是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支出1萬元,可自返還款項中扣除。
7.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任為其繳納信用卡費及手機費支出45萬元部分,查,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2日詢問時陳稱:我承認信用卡有分期款要付,我不清楚被告幫我繳了多少錢,如果有單據的我會認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可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在其服刑期間為其繳納信用卡費,僅係不能確知被告繳納款項為何。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27日間為原告繳納之信用卡費用,花旗鑽石卡部分為0元,故信用卡公司月結單各期均記載「花旗銀行提醒您尚未收到前期應繳金額,請立即繳款,謝謝您!」,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函及所附99年11月至100年5月之月結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7-195頁),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繳納費用為764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函及所附帳單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0-231頁);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繳納費用為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2月13日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5頁),是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其繳納之信用卡費為764元,此部分可於返還款項中扣除。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原告繳納手機費用,其抗辯得於應返還款項扣除為原告繳納之手機費用,自非可取。
8.綜上,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共計支出119萬2,864元(計算式:1,015,500+141,600+25,000+10,000+764=1,192,864),應自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
(六)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21萬3,650元(計算式:2,000,000+406,514-1,192,864=1,213,650)。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65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