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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王冠世被 告 吳明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具體表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並應按其訴之聲明,就其排除強制執行,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