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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王冠世被 告 吳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按其訴之聲明,就其排除強制執行因而勝訴所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為:1.撤銷拍賣抵押物(○○○區○○段○○○○○ ○號土地,面積165.48方公尺)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強制管理方法及命令之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及18條);2.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物復宣告暫免執行。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顯已無可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按其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