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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呂學禮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呂理粲

呂學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祖父呂傳峯、曾祖母呂林笑、祖父呂芳盆、祖母呂陳阿英、叔叔呂理彬均已死亡,合葬於桃園市○○區○○路2段402 巷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後經原告與父親、叔叔決議,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將上述五位先人之骨骸罈遷徙至蘆竹生命紀念園區。被告呂理粲父親、呂學倫祖父為呂寶林,呂寶林生父雖為呂傳峯,但於3 年3 月24日已過繼予呂啞九做為過房子。被告明知渠等非呂傳峯之繼承人,原告遷徙系爭墳墓無庸得其同意,竟率對原告提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後,本院就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呂理粲、呂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查呂寶林自日據時代起至民國89年過世為止,戶籍上均係記載「父呂傳峯」,被告2 人確信為呂傳峯之繼承人,並非無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5 年4 月14日將系爭墳墓遷徙至蘆竹生命紀念園區,被告認有犯罪嫌疑,請檢警單位調查有無不法情事,乃合法行使申告之權利,要不因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駁回交付聲判之聲請而有影響。原告在社會上無特殊社經地位或聲望,亦未說明其名譽受損之程度或具體情事為何,逕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2 人為呂寶林之繼承人,渠等前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發掘墳墓罪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被告2 人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9674號駁回再議,復經被告2 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害墳墓屍體告訴,顯係濫行訴訟致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誣告」,係指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而言。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與被告同為呂姓族親,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未經被

告同意,即將系爭墳墓遷徙至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安置,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時,稱其於105 年4 月15日發現祖墳有遭挖掘痕跡,顯已非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被告指稱原告有發掘墳墓之行為,尚非無所憑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呂寶林由呂傳峯過戶給呂啞九當「過房子」後

,已非呂傳峯之繼承人,被告明知上情,仍虛稱呂寶林為呂傳峯之子女,渠等對呂傳峯墳墓有同意權而提起告訴,顯係誣告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理粲以及訴外人呂理照(即被告呂學倫之父親)、呂

理胡、呂理漢、呂理傑、呂理衍等人(下合稱呂理粲等人),前對原告呂學禮以及訴外人呂理組、呂國琛(下合稱呂學禮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請求㈠確認呂理粲等人之父親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有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呂理粲等人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及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親字第67號案件受理後,判決駁「原告(即呂理粲等人)之訴駁回」,呂理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

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 頁)。

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判決呂理粲等人敗訴

,係以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呂寶林於民國3 年(大正

3 年)3 月24日經另立新戶之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於原戶主呂漳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即收養)除戶」,於呂啞九之新戶戶籍謄本事由欄則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過房子」,並參酌「過房子」,即同宗養子,日治時期台灣習慣之「過房子」,雖指與本生家並未絕緣或買斷之養男,然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即取得養親家之嫡出子身分,並有繼承養親之權利,對於本生家之父母及家族不生財產上之繼承關係,僅親族關係仍然維持,以及呂寶林另有兄弟呂芳盆,並非獨子,且呂寶林係在呂啞九生前即由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並隨同養父呂啞九自呂漳戶內退去,於呂啞九另立新戶內以養子緣組入戶,顯非單純僅為呂啞九死亡後之「祭祀」目的等理由,認定呂寶林與呂啞九間顯已成立收養關係,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

⒊本件被告主張渠等為呂傳峯之繼承人一節,雖與前開判決之

認定結論相左,然由前開理由論述之過程,可查所謂「過房子」涉及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在親屬關係之認定上有賴習慣法之考究,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單純依「過房子」之記載,委難判斷該「過房子」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有無因收養關係而終止,況且,被告提出呂寶林之戶籍謄本上(見本院卷第109 頁),現仍記載父親為「呂傳峯」,記事欄中亦無任何出養予「呂啞九」之註記,被告或因對日據時代習慣法之解讀錯誤,或因對戶籍謄本記載之信賴,自信呂寶林在法律上仍為呂傳峯之子女,渠等對呂傳峯之墳墓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情理上尚可理解,要難逕以被告自居為呂傳峯後嗣,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即認被告有何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

㈣綜上,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是犯罪之被害人

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本件被告係自信為呂傳峯之子孫,而原告未經渠等同意遷徙系爭墳墓,方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不得僅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無從認定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