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周培珍被 告 楊璨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246 元及利息、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116 元,及其中43萬4,116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5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2至2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繳款,遭和潤公司拍賣汽車,不足款43萬4,116 元由原告之股票帳戶強制拍賣取得,原告既為被告代償43萬4,11
6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又原告個人信用因而受損,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
116 元,及其中43萬4,116 元自106 年8 月5 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3萬4,116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43萬4,116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6 年8 月4 日證鳳字第1065604472號函及賣出股票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元證字第1060007087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且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266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名下股票因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股賣所得共43萬6,246 元,其中2,130 元發還原告,其餘43萬411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3日以桃院豪申106 年度司執字第26613 號函通知和潤公司,案款於文到10日後逕匯和潤公司指定帳戶,該通知匯款函於106 年8 月29日送達和潤公司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證(見上開執行卷第47至48頁),原告既為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43萬4,116 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3萬4,116 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自106 年8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該日即已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審酌和潤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款通知,上開款項將於文到10日後即106 年9 月
9 日匯至和潤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代償時即106 年9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而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名下股票遭拍賣,信用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原告名下之股票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股票所得中之43萬4,116 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係因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向和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自難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致其股票遭拍賣,遽認其信用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
116 元,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