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許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許賢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間分得母親遺產新臺幣(下同)151 萬5,190 元及訴外人許美玉給付原告40萬元,因原告智能較為不足,被告與原告子女商量後,將上開款項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作為原告與女兒林淑娟居住之處所。99年間被告因離婚而與原告同住,渠料被告時常對原告及林淑娟施以暴力,且於100年11月間威脅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不知被告要印鑑證明之目的,因恐遭暴力對待,遂依被告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105 年10、11月間,調取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未曾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害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96年間購買的,登記在伊兒子許世樺名下,97年間伊因涉犯刑事案件準備跑路,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辦妥移轉登記,然原告未支付買賣價款,嗣後伊於100 年間無罪確定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原告同意且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子許世樺於96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3 日由許世樺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
100 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次移轉由被告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71至73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致?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恐遭被告暴力對待,始於100 年1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一節,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月21日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80頁),原告就其於
100 年11月間遭被告脅迫而交付印鑑證明一事,未為任何舉證,其固提出林淑娟之驗傷診斷書(見桃簡卷第20至21頁),主張被告時常對其及其女兒林淑娟施以暴力云云,然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尚難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有對原告施以暴力脅迫,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100 年1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我自己搭公車去辦印鑑證明,我到了櫃臺,小姐有問我辦這個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說別人叫我辦的應該是要分財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44頁反面),顯見原告係獨自前往戶政機關變更印鑑登記後,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而印鑑證明屬個人重要文件,倘原告確遭被告脅迫,其單獨前往戶政機關途中,實有諸多機會可向親友或警察求救,或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遭人脅迫始需申請印鑑證明一事,然其捨此不為,已有違常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於100 年1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1.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要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云云,惟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當時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兒子林武宗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真的有說過要把房子過戶回去,我媽媽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我媽媽跟我說:『這個房子是我的為何要過戶回去』,我就問她說:『被告有要跟你買嗎』,她說:『沒有』,我就把我媽的身分證拿起來,我怕他去辦,後來兩、三個月後我才知道我媽去補辦身分證;我媽的意思是說她有同意要過戶回去,但她覺得很奇怪,我就說:『這個房子是用妳媽媽的遺產買的,而且是妳的名字,妳不用把他過戶給別人,而且被告也沒有跟妳買』,她就說她知道,但我不知道她後來怎麼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45頁正面),顯見被告要求原告申辦印鑑證明時,確有向原告提及係要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要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林武宗已向原告表示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為防止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刻意為原告保管身分證,原告明知上情,猶自行補辦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個人重要文件即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被告,顯見原告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原告以其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應依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以繼承母親之遺產151 萬5,190 元及許美玉給付之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2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分得
151 萬5,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有轉讓一筆遺產分配款15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刑事卷第17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主張該筆款項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無關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原告於97年1 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載為「本人同意讓與㈠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應得拍賣款項之權利……,讓與繼承人許賢仁抵銷『已支付之房屋買賣款項』及填補於88年3 月30日起至90年9 月19日止,先行代替許洪鑾英墊付之一切費用,以及90年9 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逝世後,遺產遭石許美惠竊佔,繼承人許賢仁依法尋求法律途徑支付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許美玉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母親生前有說要幫許惠珍買一棟房子給她住,所以我幫她看了這棟房子,我出40萬,剩下的錢許賢仁說她會處理,是用許惠珍之前應該分到的150 萬元去貼;我們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150 萬,是打訴訟拿到的錢,許惠珍的錢是許賢仁去領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卷第12頁反面),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及證人許美玉上開證詞可證,原告分得之上開遺產,已由被告取得,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惟原告縱已於97年間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被告,與原告是否於100 年11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既主張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被告,則被告於10
0 年11月間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大可斷然拒絕,然原告卻補辦身分證,並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交予被告,益徵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