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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被 告 藍仙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借款,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另於101 年2 月16日簽訂金額22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契約)。兩造就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

1 日至112 年8 月1 日,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息,借款人未繳納本息6 個月以上,不再貼補利息,目前利率為2.095 %(即1.095 %+1 %=2.095%),且依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又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㈠款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詎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繳納本息後,即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46萬4,146 元。另兩造就系爭房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至116 年2 月17日,利率依系爭房貸契約一般條款第1 條㈣約定依本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765 %計息,目前利率為2.065 %(即1.3%+0.765 %=2.065 %),且依一般條款第6 條第㈠款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6 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14萬2,808 元迄未清償,故被告之前開借款即全部視同到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相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系爭房貸契約、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臺灣企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系爭房貸契約之借款本息,依兩造間系爭個人購車貸款契約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第㈠款及系爭房貸契約一般條款第1 條㈣、第6條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8-17